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问题详解

2021-04-01上一篇 : |下一篇 :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问题详解 资讯 第1张

作者|恒都律师事务所 资本市场事业部 公司制合伙人 刘兵

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契约型、合伙型和公司型,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所执行的税收政策和承受的税收后果也有所不同,不同纳税主体依据收入来源的不同,所涉税种及税率也不尽相同,其中,有限合伙制基金所得税问题是实务中最受关注的疑难问题。本文将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主体所涉的所得税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

一、国家层面先后涉及合伙企业税收的主要法规

有关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国家层面现行有效的主要法规政策如下:

二、有限合伙企业自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因此,我国所得税法规政策已经确立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制度,采取“先分后税”原则,由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相比于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最大的特征是有效避免了双重征税。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因而有关所得税问题主要考虑其投资者(GP和LP)从基金取得收入时的税务处理。根据合伙人身份、收入类型的不同,其缴纳所得税时适用的税目和税率也会不同。

三、LP所得税问题

(一)LP为个人

特点:对于个人LP来说,因收益来源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

1、经营性收入(主要为股权转让所得)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在有限合伙制基金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而向合伙人分配时,个人LP就就其所得按照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自2011 年9 月起,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 元/年。扣除费用后,按照最新的税率表,自然人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超过10 万元以上的部分要按35%的税率征税。

注:这种缴税标准目前广受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经营,仅享受分红,理应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目前,一些地方为了鼓励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时,对不执行合伙事务的个人合伙人,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对执行合伙事务的个人合伙人,则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至35%的累计所得税。部分地方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统一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该部分收入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20%税率交税。

注:在有限合伙协议中,一般约定项目退出时收回的资金先用来弥补合伙人前期所有项目的投资成本,然后才作为投资收益进行分配。在税务处理时,是否可以按照上述原则确认收入性质,从而使得合伙人只对作为投资收益的收入缴纳所得税,目前在实践中尚没有明确的法规可以遵循。

(二)LP为公司

1、经营性收入(主要为股权转让所得)

合伙人为公司的,应就收到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自身所得税率(一般企业为25%,高新企业15%)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公司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按“先分后税”原则,公司在获取投资收益后要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率交税。

(1)法人合伙人所获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为免税收入

尽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不计入应纳税所得。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除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外,免征企业所得税。

但是,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说明“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范的居民企业,公司型LP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投资于标的公司,不属于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因而,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法人合伙人时,法人合伙人取得此所得不符合免税投资收益的政策规定,无法享受股息红利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纵观全国重点省份出台的政策,对于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需就收到的股息收益享受免税优惠,在实践中各地掌握尺度并不一致。

(2)针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中法人合伙人的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等相关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由上可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的,其公司型LP可穿透享受创业投资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

(三)LP为合伙企业

如上所述,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采取“先分后税”原则,由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对于合伙人本身也为合伙企业的情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对此,我们理解,在合伙人本身也为合伙企业的情况下,按照合伙企业的税收穿透原则,该合伙人亦不作为其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而是进一步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往上穿透,由其各合伙人分别纳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人为法人的,则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在合伙人本身也为合伙企业的情况下:(1)合伙人中的个人LP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20%税率交税;(2)合伙人中的公司型LP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自身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率交税。

四、GP所得税问题

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来说,GP可能是公司制的,也有可能是合伙制的。目前个人尚不能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因此,暂不讨论普通合伙人为个人的情况。

普通合伙人的收入主要包括:管理费、收益分成、股权转让所得。

(一)GP为公司

对于公司型GP,其所取得的收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二)GP为合伙企业

(1)管理费:对于公司型合伙人,缴纳25%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应当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以及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收益分成和股权转让所得:如上所述,对于公司型合伙人,缴纳25%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合伙人,根据该部分收入的属性而定,如为GP股权转让所得,则由GP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如为GP取得的收益分成,可按“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20%税率交税。

注:对于收益分成的法律性质是属于“服务收入”还是“投资收益”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对性质认定的不同,所缴的税是不一样的,如果说是投资收益,那是不缴纳增值税的,只缴纳所得税。如果说是类似于服务、劳务的一个收益,除了缴纳所得税之外,还要缴纳增值税。为避免收益分成在基金管理人的账目上与管理费一视同仁被课以营业税,基金管理人在账目处理上必须十分清晰。建议管理人可以把收益的形式写成从会计处理到合同签订上都不要体现出服务性的这样一个概念,而是体现为投资收益的这样一个概念来处理。更为保守的做法是,设立两家管理企业,其中一家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仅收取收益分成),另一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仅收取管理费)。

实践中,基金投资的项目是分批逐渐退出的,如果先退出的项目投资收益率高于优先回报率,则在该项目退出后普通合伙人就可以获得相应比例的业绩分成,并缴纳所得税。如果之后退出的项目投资收益率较低,并导致基金清算时整体投资收益率没有达到事先约定的优先回报率,则一般普通合伙人需要退还先前获得的业绩分成(即回拨机制),但对于普通合伙人已缴纳的所得税如何处理,例如是否可以冲减普通合伙人的当年收入或是否可以退税,目前各类法规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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