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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顾问费应按融资实际到位金额为标准收取 - 北京代理记账

财务顾问费应按融资实际到位金额为标准收取

2021-04-01上一篇 : |下一篇 :

财务顾问费应按融资实际到位金额为标准收取 资讯 第1张

裁判要旨: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居间协议中包含有系争项目总融资借款不超过20亿元的条款,协议亦明确约定了财务顾问费应按融资实际到位额予以支付收取,而非按以20亿元融资额为上限计算财务融资款,应根据居间协议约对于超过20亿元总融资额的部分亦应支付相应财务顾问费。

2、对居间协议的文义进行分析,居间协议虽然约定了融资资金全部到位的时间,但该协议并不包含有如融资金额晚于前述日期被告有权拒付相应财务顾问费的约定,也未对被告因融资资金迟延到位而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进一步说明,因此被告无权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拒付财务顾问费。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

判决书:

XX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市双清区XX大道旁宝庆科技工业园主孵化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曾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659号B198室。

法定代表人:康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城投公司)因与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XX城投公司对于超过20亿元的融资额部分不应向XX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因为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3月签订的融资顾问(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的约定,XX城投公司项目总融资不超过20亿元,但原审判决所作出的2015年12月8日XX市人民政府形成的《关于研究市城建集团PPN融资中居间协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将XX城投公司融资额变更为30亿的认定是错误的,该会议纪要并未确认本次融资总额从20亿元变更为30亿元的事实;因为XX城投公司早在2014年10月、11月就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了一系列合作及承销协议,约定融资总额为30亿,而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才签订了居间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对融资30亿元总额早已明知并十分明确,同时签订的居间协议也明确载明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是按20亿元以内并已实际到账金额为计算依据支付居间服务费。二、原审判决以会议纪要确定了融资顾问费的支付方式为依据认定XX城投公司需要另支付1,400万元财务顾问费是错误的。因为前述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约定财务顾问费金额,且XX城投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居间合同及会议纪要的要求向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同时于2016年2月2日将余下的35%财务顾问费分两次支付给了XX公司;与此同时,XX公司对于20亿元以外融资额并未提供居间服务,该部分融资款实际系由XX银行XX分行提供居间服务,XX公司未对该部分融资款提供真正的服务;因此,XX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

XX公司不同意XX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首先,XX城投公司与XX公司、XX银行所签订的承销协议与居间协议并不存在冲突,且居间协议最终约定了财务顾问费应按实际融资额予以确定,因此XX城投公司应按最终到位融资额金额向XX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其次,在案事实表明最终到位融资款金额为30亿元,该些款项的取得事实上均由XX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因此XX公司有权向XX城投公司主张相应财务顾问费。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XX城投公司向XX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1,400万元;二、XX城投公司向XX公司支付滞纳金(以本金1,400万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XX公司及XX城投公司签订《融资顾问居间协议》,约定XX公司接受XX城投公司委托,为XX城投公司项目进行融资与引进借款操作的过程中提供产品包装、设计、对接等顾问服务,XX城投公司的项目内容为XX城投非公开定向融资工具(PPN)。XX公司向XX城投公司提供投融资顾问服务,即本次顾问工作对接的出资方、贷款方支付资金后,向XX公司按比例支付融资顾问费。双方约定财务顾问费按照本次融资实际到位额一次性支付收取,如果该融资计划的资金分批次,则财务顾问费亦分批支付给XX公司。双方约定了财务顾问费的计算方式。财务顾问费在融资款到达XX城投公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由XX城投公司一次性付到XX公司指定账户,若逾期按应付金额加付每日万分之二滞纳金。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XX城投公司要求的居间服务。XX城投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XX公司股份有限公司9.8亿元,XX城投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XX公司股份有限公司9.8亿元,XX城投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XX公司股份有限公司9.8亿元。XX城投公司已支付给XX公司2,800万元融资居间服务费。2015年12月8日,XX市人民政府形成《关于研究市城建集团公司PPN融资中居间协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XX公司的融资居间服务费的支付达成了意见。后经XX公司催讨,XX城投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融资居间服务费,故涉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XX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向XX公司支付1,400万元融资居间服务费。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融资额不超过20亿元,但从XX市人民政府形成的《关于研究市城建集团公司PPN融资中居间协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能明显的反映出XX城投公司的融资额已变更为30亿元,并确定了融资顾问费的支付方式。现XX城投公司的实际融资额30亿元已全部到位,XX城投公司应当按照总额30亿元的比例向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故该院认定XX城投公司理应向XX公司支付1,400万元融资居间服务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XX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XX城投公司未按约向XX公司支付居间业务费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XX公司居间业务费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XX公司放弃要求XX城投公司支付2,800万元对应的滞纳金,于法无悖,该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居间业务费1,400万元;二、XX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以1,4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08,995元,由XX城投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XX城投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XX公司就超过20亿元以外的融资款主张财务顾问费是否应予支持?二、XX公司是否就前述超过20亿元以外的融资款的取得提供了居间服务?三、XX城投公司是否能以该部分融资到位时间晚于居间合同所约定的到位时间为由拒付系争财务顾问费?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居间协议中包含有系争项目总融资借款不超过20亿元的条款,但该协议亦明确约定了财务顾问费应按本次融资实际到位额予以支付收取,而非按以20亿元融资额为上限计算财务融资款;据此可以推断根据居间协议约定XX城投公司对于超过20亿元总融资额的部分亦应支付相应财务顾问费。其次,系争会议纪要的记载明确了XX城投公司通过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成功发行PPN融资额为30亿元,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接受注册通知书也明确了XX城投公司定向工具注册金额为30亿元的事实。而在案事实亦表明截止2016年1月XX城投公司亦收到了30亿元的融资款。鉴于此,本院认定对于实际到位融资款超过20亿元部分,XX城投公司理应按居间协议约定向XX公司支付相应财务顾问费。

针对争议焦点二,XX城投公司主张其与XX银行XX分行于2014年10月签订了关于发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的合作协议,因此系争融资额是由案外人XX银行XX分行与XX公司共同参与发行及承销的,且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的财务顾问费亦已经支付给了XX银行XX分行,因此对于XX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当然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述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出具的接受注册通知书明确说明定向工具注册金额为30亿元,且XX公司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席主承销;由此可以确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另外20亿元融资额亦包括在前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由XX公司及XX银行XX分行承销范围内,故XX城投公司不能单凭XX银行XXXX公司对系争融资额部分所承担的居间服务义务,XX城投公司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与此同时,相关会议纪要对XX城投公司融资顾问费的支付事项也予以了明确约定,会议纪要对于应支付融资顾问费的具体金额未予以明确;反之,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了融资总额为30亿元,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XX公司对30亿元融资款的到位均提供了居间服务

针对争议焦点三,XX城投公司主张系争融资额于2016年2月才到位,但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XX公司应负责协调将融资金额尽快到位,在2015年10月31日将融资金额全额到位;因此XX城投公司有权基于融资资金迟延到位而拒付相应财务顾问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居间协议的文义进行分析,居间协议虽然约定了融资资金全部到位的时间,但该协议并不包含有如融资金额晚于前述日期XX城投公司有权拒付相应财务顾问费的约定,也未对XX公司因融资资金迟延到位而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进一步说明,因此XX城投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拒付财务顾问费;其次,前述接受注册通知书及会议纪要中均明确了成功发行PPN融资款金额为30亿元,在接受注册通知书中还明确注册额度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2年内有效,由此可以推断出双方当事人对于融资金额到位事实是预先知晓的;鉴于此,并基于居间协议的约定,本院对XX城投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95元,由上诉人XX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孙歆

审判员 杨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