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会计师事务所被离职员工索赔4.5万元!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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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新阳,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株洲分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59号城市风景三期18栋201室。
负责人:黄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蒋新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株洲分所(以下简称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蒋新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文光、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新阳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株洲分所因 未与蒋新阳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双倍工资29,150.00元;
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株洲分所立即补发应发给蒋新阳的 2018年度年终奖11400*9/12=8,550元,判决被上诉人2019年度按蒋新阳在岗的5个月在年底时计发年终奖;
3、判令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株洲分所补发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 加班工资7,232余元;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效劳务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无视上诉人拿出的与被上诉人拿出的互相矛盾的两份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部分主要条款,工作地不明确,且上诉人填写的劳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但 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他人改写为2017年4月1日,应视为无效劳务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 多次被领导要求加班,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为300%;其他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为200%;工作日加班的,加班工资为150%。而被上诉人只有2017年10月1日、2日、3日,2019年5月1日给本人发放了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完全混淆了项目提成奖和加班工资。这两者完全是两码事,没有加班的项目,其项目提成奖与有加班项目的项目提成奖完全一致,而且被上诉人发放的项目提成奖根本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亦未注明其中含有加班工资,上诉人也从来不知道发放给上诉人的项目提成奖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恪守法律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要求,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情况下,应当撤销一审的部分不当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隐瞒事实,歪曲真相,欺骗法庭,依法提请法院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双倍工资29,150.00元的无理请求;
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片面引用法律,乱套用法规,混淆视听,依法提请法院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按实际在岗时间分别支付2017年、2018年和2019年在岗5个月年终奖的无理请求;
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混淆提成工资与加班工资的内涵,提供不具证明力的证据,依法提请法院驳回其要求答辩人重复发放2017年月1月3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7,232.00元的无理要求;
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混淆押金与诚信风险金的概念,曲解劳动法第九条,依法提请法院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利息114.79元的无理请求。
蒋新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双倍工资29,150元;
2、判决被告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立即补发原告的2017年度年终奖5,300元、2018年度年终奖11,400*9/2=8,550元、2019年度按原告在岗的5个月在年底计发年终奖;
3、判决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补发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332元;
4、判决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支付2017年4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1,000元押金,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本人利息114.79元;
5、判决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蒋新阳通过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审计工作,试用期三个月。2017年4月1日,原告蒋新阳(乙方)、被告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载明:“……1、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2、乙方工作地点为株洲,乙方从事审计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35小时,甲方应当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3、乙方每月工资为2650元,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出现,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本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或者终止本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发放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的规定执行”。此外,合同还对关涉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的约定。2019年5月, 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及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离职交接发生争议,为此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立即为其办理好一切离职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裁决其与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3、裁决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双倍工资29,150元;4、裁决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立即补发原告本人的2017年度年终奖5,300元、2018年度年终奖11,400*9/2=8,550元,裁决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2019年度按其在岗的5个月在年底计发年终奖;5、裁决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补发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000元;6、裁决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2017年4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000元押金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其利息114.79元;7、裁决其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313.17元,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5,716元;8、裁决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扣取本应公司缴纳的每月100元的执业风险金共计1,700元违法,并责令该公司立即退还给原告。 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向申请人蒋新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被申请人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与申请人蒋新阳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3、被申请人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向申请人蒋新阳支付年终奖5,300元;4、被申请人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退还申请人蒋新阳1,700元工资;5、被申请人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向申请人蒋新阳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补差2,768元;6、确认申请人蒋新阳在被申请人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处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4,313.17元,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6,020.9元;7、驳回申请人蒋新阳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蒋新阳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
一、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于2016年12月15日制定了《关于年终奖发放标准及细则的通知》,载明:“…1、年终奖考核期为每年1月1日-每年12月31日;…4、年终奖取消发放情况,员工出现以下情况,公司将取消年终奖发放:考核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假、事假、产假、婚假等)21.75个工作日,无年终奖;考核期内,旷工者无年终奖;考核期内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者,无年终奖”;
二、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于2016年8月1日制定了《工资、奖金分配方案》,载明:…特殊加班工资:1、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包含星期六、日),因工作需要确须加班的,经主管所长统一可安排员工加班。项目员工按其日基本工资的三倍计发特殊加班工资…3、除上述规定外,部门员工日常加班的加班工资已在项目加班工资中予以考虑,不再计算特殊加班工资…;…一般项目加班工资分配…审计税务部、资产评估部的一般项目加班工资向项目业务净收入的10%计提;年终奖:每个季度末对各部门进行考核,前三季度每季度累计完成如下比例的计划、目标,每季度末奖励0.1和0.2个月工资,年底完成全年计划、目标的部门全体人员奖励1和2个月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
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已将押金1,000元退还给原告;
四、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10月2日、2019年5月1日各加班一天;被告支付了原告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其中2017年10月的工资为3381元(含加班工资731元)、2018年10月工资为3650.67元(含加班工资1000元)、2019年5月加班工资为393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度第一、二、三、四季度的奖金1767元、5052元、5313元、7409元;2018年度第一、二、三、四季度的奖金2815.85元、2267元、2178元、7976.75元;2019年第一、二季度的奖金5622元、3467元;
五、 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18年4月、5月、6月存在旷工的情形,原告主张系请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蒋新阳于2019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对此亦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案涉《劳动合同书》中没有对年终奖的金额、计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其次,年终奖作为一种奖励,与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工资应当区分开来。在国家法律层面上,尚无对年终奖的规定,因此公司员工是否享受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自行决定的范畴。关于原告的2017年度年终奖,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作期间,被告以原告2017年试用期3个月为由不予发放原告2017年年终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也明确了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故被告以原告于2017年有试用期3个月为由将原告2017年年终奖排除在外理由不成立。原告根据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制定的《工资、奖金分配方案》关于年终奖的规定,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5,300元(原告2017年12月工资的两倍)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其2018年度、2019年度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8年4月至6月期间没有在原告处上班及2019年只工作到2019年5月31日,被告依据其《关于年终奖发放标准及细则的通知》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取消原告2018年和2019年年终奖发放。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4月至6月期间未到公司上班系请假,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度和2019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5,300元。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7323元。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派工单和部分考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被告亦认可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但认为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并向该院提交了《工资、奖金分配方案》及工资表、奖金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其发放的工资表、奖金发放表中含有加班工资,项目提成奖是原告在工作时间外加班的收入,故原告再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4、被告已于2019年10月14日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株洲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新阳支付2017年年终奖5,300元;二、驳回原告蒋新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该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劳动合同(201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合同在一审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称该份合同的签名不是他自己签的,不能用这个合同来证明我们那个合同无效。在一审中,这个合同过了举证期,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收这个证据。这个证据和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自认该份合同的签名并非他本人,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关于修改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请假休假管理办法》,拟证明:2018年4月份到6月份,上诉人没有请假系旷工。
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我从来未看到过,而且没有在我入职的时候给我,也没有把工资发放管理办法给我。对该份证据我认为不合法,所以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哪份劳动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17年2月到2017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3、2018年和2019年在岗5个月的年终奖如何确定;4、2017年至2019年5月份的加班工资是多少。 现分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蒋新阳与被上诉人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各自提交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签章时间为2017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有上诉人的签名与被上诉人的盖章,约定了试用期、劳动合同期、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等内容,且与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一致,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是本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有效合同。 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虽有被上诉人单位人事部门的盖章,但主要内容系空白,签名处不是上诉人本人签署,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
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17年2月到2017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故上诉人提出主张的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3、2018年和2019年在岗5个月的年终奖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已充分阐述理由,二审不再赘述。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制定的《关于年终奖发放标准及细则的通知》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取消上诉人2018年和2019年年终奖发放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发放2018年和2019年在岗5个月的年终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2017年至2019年5月份的加班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奖金分配方案》及工资表、奖金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其发放的工资表、奖金发放表中含有加班工资,项目提成奖是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外加班的收入,一审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提出要求发放2017年至2019年5月份的加班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蒋新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焦平
审 判 员 段郴雯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姜胜强
书 记 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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