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资管产品增值税征收新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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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6年5月1日金融业被纳入营改增试点之后,有关金融资管产品运营业务的增值税政策就在不断的完善之中。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我国已对金融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增收增值税,这意味着投资收益相较此前将或有所下降,对金融资管产品的设计、整个资管行业规模及行业发展均将产生一定影响。
一、资管产品增值税征收的相关文件
除了有关营改增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外,近年来有关资管产品增值税征收的文件主要有:
1、2016年1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第四条规定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2、 2017年1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将140号文第四条的执行时间延迟为2017年7月1日。
3、2017年6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对资管产品范围、征收方式、计税方式以及核算和申报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将征收时点推迟至2018年1月1日。
二、资管产品增值税征收政策的解读
(一)资管产品
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财税[2017]56号明确了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由此可见,资管产品涉及银行、信托、基金、保险等金融领域,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
(二)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
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所谓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等机构。
(三)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应税行为
财税[2017]56号将资管产品涉及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划分为两类: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
1、资管产品运营业务
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是指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包括多种应税行为,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项目计税,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这些应税行为分别按现行法律规定确定其计税基础,然后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其应纳增值税额,即应纳增值税额=含税的计税基础/(1+3%)×3%。
2、其他业务
其他业务是指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则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7]56号明确了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属于其他业务,例如管理人具备一般纳税人身份的,其收取的管理费、销售费和托管费等费用应按6%的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销项税,并可抵扣进项税;管理人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则按简易计税方法适用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额。
(四)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将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财税[2017]56号要求,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简易计税征税。分别核算的规定,对于资管产品管理人而言,这一要求基本与行业监管的要求一致,都要将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区分,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例如:A 银行 2018 年第一季度取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收入和贷款利息收入合计50万元(未分别核算)。那么,A 银行对其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收入则不能适用3%的征收率简易计税,而应按6%的税率计算其应纳增值税额,即应申报缴纳增值税=50 ÷(1+6%)×6%=2.83(万元)。
(五)资管产品管理人对经管的各类资管产品的核算方法有选择权
财税[2017]56号规定,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从对产品的影响角度来看,由于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所涉及的应税行为主要是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因此在简易征收模式下,应重点考察这两类应税行为在不同的核算方式下对产品的具体影响,具体如下:
1、贷款服务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贷款服务以提供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由于贷款服务的应税销售额确认口径相对简单,不存在任何抵减项目,因此分别核算和汇总核算这两种方式将不存在本质差别,对各产品最终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不产生影响。
2、金融商品转让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由此可见,由于金融商品转让的销售额计算存在正负差抵减和年末负差不得继续结转的问题,因此分别核算和汇总核算两种方式预期将对产品产生不同的影响。
在分别核算方式下,各产品的金融商品转让负差只能抵减产品自身在以后期间的转让正差。因此,预期可能会出现同一管理人所管理的部分产品在年度末或产品到期清算时仍存在转让负差,无法继续结转抵扣的情况。而在汇总核算方式下,某一产品的金融商品转让负差可以抵减其他产品的转让正差。从税负成本的角度来看,这一方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整体上的节税效果。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方式可能出现各产品共担税负成本的问题。
(六)投资人持有资管产品行为增值税的缴纳
财税[2016]36号文和财税[2016]140号文根据资管产品是否保本、是否持有至到期等情况对投资人购买并持有资管产品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做了规定。
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财税[2016]36号第一条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保本收益,应按贷款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在未到期之前转让其所有权的,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具体如下表所示:
从资管产品的角度来说,投资明确具有保本承诺的产品,须按贷款服务等缴纳增值税;如合同中未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金融商品持有期间的取得的收益属于非保本,不缴纳增值税。我国保本的产品主要为银行保本理财和保本型基金,券商、信托等的资管产品及基金专户中基本不存在具有上述保本表述的产品,即大部分金融产品因属于非保本,其持有期间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三、资管产品增值税征收新规对资管行业的影响
时至今日,资产管理行业缴纳增值税已经有一段时间了,对资管机构的影响亦日益凸显出来。
(一)对资管机构自身系统改造的影响
资管产品增值税目前实施的简易征收法,其所涉纳税申报、计税和核算模式上都和一般的增值税计税征收存在差别,资管机构要想长远健康发展,必须做大量的应对准备工作,如应积极与产品核算系统开发商沟通,推进业务系统的功能开发并完成系统测试工作,产品核算估值、公司税务申报等相关业务流程的适应性改造等,完成自身系统的改造。
(二)对通道产品运作的影响
资产管理实际运行时,有不少投资是通过通道类产品来进行的,此时通道公司实际上承担了资产管理人的角色,需要履行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如果某银行资管的理财,是通过通道公司的产品持有一只交易所的公司债,则通道公司就有代银行理财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因此,资管产品增值税征收新规使通道业务受到限制,对整个资管行业规模将带来一定冲击。但从目前各大券商资管实际操作中,资金方与通道公司通过会谈商议,设计较为严格的产品条款,在实际缴税之前明确双方纳税的义务以及纳税的实际承担主体,对成本测算和定价问题深入沟通后,仍然可以达到投资者通过资管产品进行税收筹划的目的。
(三)对保本类资管产品发展的影响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知道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征收的范围包括公募基金的债券利息收入、非公募的保本产品利息收入、非公募的非保本产品的非免税项目的利息收入和转让价差。由于保本资管产品产生的收益会被计作利息征收增值税,对其收益有一定的影响,故而增值税征收新政对保本产品规模有一定冲击,对保本资管产品的影响较大。
关于保本的界定方面,目前法规未对保本与非保本的判定进行明确,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合同中是否有保本字眼进行判断,还是需要根据交易实质结合增信措施综合判断尚无定论。如果是后者,资管产品中所涉的增信措施,如回拨机制、抵押/质押/担保/补足、约定回购/赎回条款、投资人分级,优先级取得固定回报、明股实债等能否划为非保本增信措施,这些都会影响投资和产品设计以及认购合同的内容。即保本类资管产品后期发展前景如何还需依赖国家相关部门陆续出台“补丁”政策加以规范。
四、律师应对资管产品增值税征收新规的思路梳理
当前,律师法律服务已经渗透到资管业务的方方面面,对国家发布的资管新规尤其是资管产品增值税征收新规进行学习并研究是资管律师必备技能,从客户角度审视资管项目的审查、合同条款的设计乃至进行必要合理的税收筹划,资管律师均应高屋建瓴、提前布局、进行必要的思路梳理。
1、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再推迟执行的状况来看,国家对资管产品的监管会不断加强,资管类机构由原来的不交税过渡到简易征收并执行3%的征收率,将来不排除还会出台更细化的征收细则。暂按照3%的征收率简易征收也不排除将来有可能全部纳入一般计税方法的征税范围,资管机构在涉及产品交易结构、拟定认购合同时可提前布局。
2、根据当前增值税征收制度,不同类型结构的资管机构在增值税适用税率上存在较大差异。自营类机构适用6%的税率并可抵扣进项税额,资管类机构适用3%的征收率且不可抵扣进项税额,公募基金适用3%的征收率且不可抵扣进项税额,但其资本利得可免交增值税。实际中,对于不同机构,需要在增值税率、风险计提等监管指标之间权衡,如选择从自营向通道或委外上转变,应综合考虑可抵扣的幅度大小。
3、资管机构虽被明确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但实践中大家普遍还认为其实质上为代扣代缴人,故此资管机构在认购合同拟定中,应尽量将本次增值税的税负传导给投资人或委托人,合理设计增值税税负的负担机制,并关注长期的税收筹划事宜。一定情况下,管理人需要细化到每一产品制定不同的税收转嫁方案。
总之,资管产品增值税征收新规不仅对整个资管行业发展影响深远,而且对小到每一个资管产品的设计及合同拟定上均要作出相应调整,学习并如何正确适用这些新规定以及如何合理税收筹划均会成为一段时间内资管行业、资管服务中介机构需要探讨的课题。
关迎霞 律师
关迎霞律师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河南财政金融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教学名师、金融法律实务方向学科带头人,河南省财政厅2015年度先进工作者,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兼职律师。
关迎霞律师长期在高校从事法律研究与教学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关迎霞律师1995年取得全国律师资格,2013年2月开始执业,执业专长为公司法律事务、财税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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