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行业巨头、明星企业宣告破产!详解重整中所得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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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方案的复杂性、多样性已经超出了一般不良资产从业者的认知,尤其是企业所得税,存在于重整重组的各个环节,且数据较大,于是,能否合理筹划企业所得税对从业者提出了更高的职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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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年来破产企业数量的急剧增加,重整方案的复杂性、多样性不断深化。不同的方案设计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税负后果,特别是其中涉及的所得税、契税以及土增税等重要税种,因此税务筹划日益成为重整方案设计中的重要考虑因素。
虽然,财税〔2018〕17号、财税〔2018〕57号以及财税〔2003〕183号分别规定了企业重组中契税、土增税以及印花税方面的相关政策,税务优惠适用条件较为明确。但所得税在企业重整中通常政策文件繁复、涉税环节多、税务负担高,因此成为重组税务筹划中的热点问题。本文选取了某具有市场代表性的重整方案,辨析其背后所得税税务筹划的巧思。
案例概述
A公司为T市某大型产业集团,由于管理粗放、行业下行以及融资渠道受阻等原因,其于2019年被债权人申请进入重整程序。经过3个多月的谈判博弈,破产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草案最终经由债委会及出资人组表决通过,由法院裁定执行,现将重整草案摘录如下:
步骤一:A公司通过公司分立、资产划转、非货币出资设立子公司等方式将60亿元非主业(含A公司所有抵质押资产)资产连同50亿元债务剥离至资产处置平台公司B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资产服务商专门负责资产的运营与处置。
步骤二:各债权机构按债权比例出资合计50亿元设立5年期信托计划购买B公司资产收益权,资金用于偿还50亿元债务,各债权机构按出资比例享有信托计划分额。
步骤三:原股东将持有的分立后的A公司的100%股权(公允价值60亿元)全部予以让渡调整,用于抵偿各债权机构留存在A公司的90亿元普通债权。
步骤四:战略投资者甲公司出资50亿元入股A公司,获得A公司51%股权,该部分注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A公司50亿元普通债权。A公司剩余的30亿元普通债务在重整后分期偿还。
案例税务分析
上述A公司的重整方案是目前较为常见的重整方案,其中所得税主要应税行为主要有资产重组、资产处置以及以股抵债三种行为,下面将一一进行分析。
▍资产重组:A公司分立、资产划转以及非货币出资
实务中一个集团公司的资产重组通常可以通过公司分立、资产划转以及非货币出资这方式完成,此三种方式在税务政策得适用上会有略微区别,以下分别进行讨论。
1.公司分立
由于政策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而一般性税务处理税负通常较高,因此企业重组时如何充分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成为公司分立税务筹划的核心思想。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中的规定,公司分立时倘若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则A公司针对分离出去的资产需要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且A公司原股东获得的B公司股权将被视为A公司分配所得而被征收所得税,此举将在资产尚未变现时给A公司以及A公司原股东即带来大额税负,不具备经济性与操作性。
因此,满足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就显得十分必要,其核心要点有三:一是要满足重组后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二是要满足B公司股东(即A公司原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股权、三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回顾A公司重整方案,分离后B公司股权依旧由A公司持有,并未转移至债权机构,这就满足了1年内股权不转让的要求。
为了解决B公司控制权的问题,各债权机构聘请资产管理公司负责资产处置,且各债权机构通过信托计划持有B公司所有资产的收益权,实现了B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实质分离。与此同时,信托计划设置为5年期,一方面考虑到了资产处置的困难行与复杂性,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了1年内资产不转让的要求。
此外,B公司的股权由A公司原股东100%持有,满足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总额85%的要求。综上三点,A公司的重整方案满足了财税〔2009〕59号文对于公司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其好处显而易见。
一是B公司接受A公司的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可以按A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A公司无需承担资产增值带来的所得税负,该部分税负将由B公司未来在实现资产处置时承担;
二是A公司破产重整前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重进行分配,由B公司继续弥补。
由此可见,A公司的重整方案有效避免了A公司即时缴纳大额所得税额税,同时也为未来B公司资产处置预留了税务筹划空间。
2.资产划转
在实务中,公司分立事实上是由资产划转或者是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形式实现的,即A公司原股东可以先行设立B公司,再将所有资产负债划转至B公司,也可以由A公司以资产出资直接设立B公司。因此,资产划转与以非货币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可以部分适用公司分立的税务处理。当然,相关文件对资产划转与以非货币资产投资也有相应规定:
按照财税〔2014〕109号文对股权资产划转所得税问题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在划转前均为A公司原股东的全资子公司,只要A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至B公司,且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A公司与B公司均为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B公司即可以按股权或资产在A公司的原账面价值确认计税基础。
3.非货币出资
A公司以非货币资产投资B公司,应分解为以公允价值出售非货币资产和以出售所获货币对外投资两个行为,资产出售行为带来的资产转让所得将会视A公司承担所得税负。但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A公司以非货币性资产通过对外投资的形式获得B公司股权可以在5年之内通过分期的形式均匀的计入相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实现递延纳税。
因此,在执行重整方案时A公司既可以全部划转转资产负债至B公司实现公司分立,又可以先行进行公司分立,而后以部分非货币资产投资B公司。后一种的好处是A公司可以将部分资产转让所得税负留在A公司主体,后期通过税务筹划进一步降低所得税负。
▍资产处置:B公司资产处置
B公司资产处置时并无特别的税收优惠政策,实务中通过增资减资规避资产交易税负的行为目前存在较大合规风险。较为合理的思路,一是利用利息及各类费用的“税盾”效应,二是利用前述公司分立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回顾A公司重整方案,B公司承担了50亿元负债,并聘请了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负债利息与资产管理公司聘请费用均为税前扣除事项,可有效降低所得税负。此外,由于B公司作为分立公司继承了部分A公司重整前的巨额亏损额,该部分亏损额可留待未来5年进行补亏。
▍以股抵债:A公司原股东以股抵债
A公司原股东以股抵债涉及的所得税应税行为有两种,一是A公司原股东无偿向A公司让渡其持有的100%A公司股权用于偿还A公司负债,二是该部分股权抵偿债务。
针对第一种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只要A公司接受原股东无偿放弃的股权,并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作为资本金且在会计上已作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在实务中,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上,公司股东让渡股权代偿债务的通常都计入资本公积,无需缴纳所得税。A公司可以照此处理。
针对第二种行为,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A公司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A公司100%股权公允价值为60亿元,抵偿债务价值为90亿元,故确认30亿元重组利得。由于A公司重整当年巨额亏损,因此该30亿元重组利得可在5个纳税年度内递延计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因此在A公司的重整方案中,倘若A公司原股东平价以股抵债,剩余30亿元未能清偿债务由各债权机构进行转股,则此时A公司无需承担以股抵债与债转股带来的所得税负。这也部分解释了目前上市公司重整方案为何流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抵债”的现象,相比老股抵债,债转新股更能节省税负。
在实务中,重整方案中的每股抵债价格通常通过抵偿债务数除以股数倒算得到,因此通常不会产生重组利得(部分上市公司为了实现保壳的目的,产生重组利得较为常见,篇幅所限,在此不展开讨论),债务企业并不会担负以股抵债带来的所得税。此外,在一些庭外重组案例中,部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投股还债”的形式完成其母公司债权银行的债转股,此时债务企业也无需承担债务重组带来的所得税负。
小结
所得税是公司重整税务筹划中最为重要的一环。本文辨析了重整方案中常见的资产重组、非货币资产抵债、债权机构削债以及重整日后的资产处置的税务筹划问题,结合案例与实务辨析了重整方案中的税务考量,以期为同仁们在重整方案设计中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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