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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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我局正在起草的 《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 3月2日前将修改意见返回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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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章晓
E-mail:wxsgxjfgc@163.com
附件:1.《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
无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0年2月14日
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修改)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提高企业的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企业竞争力,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结构,提升发展水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各类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区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发展方向的要求,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政策措施,加强绩效评估,完善公共服务,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科技、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
第五条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在产业规划和政策指导下,自主创新发展。
第二章 创业引导与成长推进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体系,按照规定为中小企业在用地、人才、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改善创业环境,优化简化审批流程,降低创业成本。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产业发展指导目录,鼓励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的规划和建设,鼓励和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利用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人才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法律服务等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创业、孵化基地考评和奖励机制。
第十条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企业界人士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创业辅导服务。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创业引导扶持资金,扶持创办中小企业。
创办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一次性开业补贴、租金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以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在本市自主创业或者创办中小企业,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国家、省和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一)登记失业人员;
(二)毕业两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退役军人、随军家属;
(五)残疾人。
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政府全额贴息。
第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教育院校、培训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等单位采取定向培训、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十五条鼓励大型企业通过生产协作、开放平台、共享资源、开放标准、建设创新产业化基地等方式,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大型互联网企业和基础电信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提供大数据支撑。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高层次创新创业团队和人才来本市创办中小企业自主创业,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中小企业引进、培养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与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推动中小企业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全面提高企业战略规划、生产组织、技术开发、财务管理、市场营销、售后服务等基础管理水平。
支持行业协会、专业管理咨询机构和管理咨询志愿者开展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活动,帮助中小企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中小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
中小企业实现上市融资和股票增发融资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私募债券或者集合信托等方式进行融资。
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私募股权进行融资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完善创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民间资本设立以创新型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各类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为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新推动与改造升级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加快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等创新和改造升级。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征集科技创新项目,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确定政府资助项目。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资助项目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由中小企业实施开发,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鼓励相关机构或者组织举办行业创业创新大赛。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优胜者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企业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资金资助。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项目优先进驻政府出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孵化基地。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品牌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转移或者推广机制,向中小企业推广新技术和新工艺。
政府重点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进行推广或者利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组织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建立技术转移机构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开展创新活动,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创新规定的,可以向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资助和奖励。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从事技术开发人员的报酬,可以据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第二十六条中小企业建立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国家、省认定为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或者企业技术中心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鼓励中小企业研发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创建自主品牌,提升产品质量。
申请和维持专利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资助。
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第二十八条鼓励中小企业在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服务业、现代农业等相关领域,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政府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第二十九条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小企业作为该技术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技术标准研制资助和奖励。
第三十条发展和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一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三十二条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连锁经营、品牌经营等方式实现营销模式创新。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电子商务平台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营销活动。
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中小企业整合要素资源、拓展产业链条、跨界融合发展,对具有国际竞争力、影响力的行业领军企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首次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或列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经认定的新设总部企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其实收资本和经济贡献情况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国家、省认定的专精特新企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进行跨国并购,建立境外生产基地、研发机构、设计中心。
第三十七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开发适应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的金融产品,推广银团贷款或联合授信管理模式,改善融资环境。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知识产权保险等保险服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八条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符合条件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鼓励中小企业节能降耗,推广先进节能技术、工艺和产品,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列入国家、省循环经济试点项目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安全生产等手段,加快淘汰中小企业的落后技术、工艺、装备和过剩产能,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节约资源和能源。
第四章 资金支持与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加,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转贷提供短期资金服务。
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贷提供信用担保产生的风险,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政策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逐步扩充资本金。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四十六条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四十七条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
中小企业参加政府组织的展览展销活动,可以按照规定向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四十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规定预留中小企业采购份额,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小型微型企业在企业联合体中所占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联合体相应比例的价格扣除。
第五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主动服务中小企业,简化企业申报审批手续,实行公平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五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平台等,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提供统一高效的公共服务。
(一)完善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加快信息技术在中小企业的普及推广和深化应用;
(二)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中小企业投融资、产权交易、交流合作等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三)完善交流合作平台,定期组织中小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提供公共技术服务;
(四)完善创新推荐平台,定期向市场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五)完善咨询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认证、原产地证明、咨询、代理和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六)建立和完善综合金融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产品、融资需求、信息中介、扶持政策等服务;
(七)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市人民政府对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一体化创新服务平台和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服务平台等综合性服务平台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服务机制,加强人力资源和用工信息网络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建立税收风险提醒制度,减少中小企业涉税风险;实行多种办税方式,降低中小企业办税成本。
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应当为中小企业以股权、仓单、应收账款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
第五十七条各类产权交易市场和非上市企业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应当为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及股权登记、托管、转让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十八条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资助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优惠服务。
第六十条中小企业因突发事件遭受损失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扶持发展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应对突发事件做出贡献的企业进行表扬或者奖励。
第六十一条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第六十二条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投诉、举报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会办、转办或者督办的处理决定。自办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会办和转办、督办的,有关部门应当自会办之日或者接到转办、督办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转贷应急资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ND
来源:无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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