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颤抖吧,IPO造假者!上海首例财务造假获刑! - 北京代理记账

颤抖吧,IPO造假者!上海首例财务造假获刑!

2021-04-01上一篇 : |下一篇 :

颤抖吧,IPO造假者!上海首例财务造假获刑! 资讯 第1张

本期导读:

IPO造假是公然欺诈,当入刑责!

上市公司IPO造假,一直是资本市场的痼疾,人人喊打却又屡禁不止。

堪称A股造假之王的*ST康得,连续四年共计虚增利润119亿元,控股股东累计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高达530亿元… 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的违法情形,无论是持续时间之长,还是规模之巨、手段之恶劣,在已有明确结论的案件中,无出其右者。证监会自然给出了业界预期的顶格处罚,时任董事长钟玉及财务总监等人,遭终身市场禁入。

当然,这只是康得新、钟玉等人,所要承担的部分责任,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可能还将面临刑责。此前,因财务造假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已有数名上市公司管理层、实际控制人获刑。

刑法修正案在路上

据新华社电,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28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意味着中国现行刑法自1997年全面修订和数次修正以来,再迎最新修改。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主要涉及六方面内容:

一是加大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

二是完善惩治食品药品犯罪规定;

三是完善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规定,加大对非法集资、资本市场重大违规、非法金融活动等金融犯罪惩治;

四是加强企业产权刑法保护;

五是强化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

六是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惩处力度等其他修改完善。

提高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的刑罚

为了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相适应,保障注册制改革顺利推进,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修正案草案提高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罚,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加大对保荐等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的惩治力度,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此外,针对实践中不法分子借互联网金融名义从事网络非法集资,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极大侵害人民群众财产的情况,修正案草案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调整集资诈骗罪的刑罚结构,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惩处力度。

值得关注的是,修正案草案明确对非法讨债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基础上,修正案草案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以此为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王建军:欺诈发行最高应判无期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理事长王建军的议案建言将欺诈发行罪调整纳入“金融诈骗罪”范畴,将最高刑提至无期徒刑;他提出要提高罚金额度,拓宽该罪规制范围,明确“关键少数”刑事责任;他建议提高罚金数额,从“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提高至“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

王建军多年来呼吁加大欺诈发行刑罚力度。早在2018年当选全国人大代表之初,王建军就提出了《修改刑法,加重欺诈发行犯罪刑罚力度的议案》;第二年,也就是2019年,王建军再递交了《修改刑法,将欺诈发行犯罪刑期增至无期,重罚参与合谋的中介机构的议案》;今年,王建军继续聚焦欺诈发行,提出了《加快修改刑法,使欺诈发行可判无期徒刑,保障注册制改革的议案》。

虽然3月1日实施的新证券法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的违法成本。相比之前60万元的顶格惩处,千万级别的罚款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让试图通过讲故事、造假账来欺骗投资者的造假者忌惮。但是,刑罚方面对于造假者的处罚还是太轻,刑法上欺诈发行罪被纳入“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范畴,最高刑期仅有5年,明显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

王建军指出,现行刑法将欺诈发行罪放置在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但实际上纳入该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更准确。他认为,刑法中关于欺诈发行的刑期设置过低。

第一,从危害后果看,欺诈发行案件涉众性强、影响恶劣,比起集资诈骗有过之而无不及。按“罪刑相当、罚当其过”的原则,最高5年的刑期设置明显偏低,没有让违法者付出应有代价,难以起到惩治、震慑和防范该类犯罪的效果。

第二,从法律责任的梯级看,欺诈发行、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都是资本市场常见的违法行为,其中欺诈发行最为严重,应对标最严厉的处罚量刑。现行刑法规定的操纵市场罪和内幕交易罪的最高刑期均达到10年,欺诈发行的刑期上限应在10年以上,并拉开梯度。

第三,从境外市场实践看,美国规定的欺诈发行最高刑期为20年,2005年世通公司CEO因欺诈、内幕交易等数罪并罚获刑25年;台湾地区规定的最高刑期为15年。

上海首例财务造假获刑!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毅达”或“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案件作出判决,4名责任人员分别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 该案由上海证监局查处并移送公安机关,系上海市首例提起公诉并判刑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件。

一、违法违规基本情况

*ST毅达前身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机”)于1992年8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14年6月,中纺机进行了重大资产重组及股权分置改革。此次重大资产重组及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公司实际控制人由上海市国资委变更为自然人何晓阳,主要业务变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主要资产变更为公司全资子公司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毅达”)相关苗木资产。2015年1月,公司更名为*ST毅达。目前,公司由于2017年度、2018年度连续两年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暂停上市。

2015年7月至9月,厦门中毅达在未实施任何工程的情况下,以完工百分比法确认了井冈山国际山地自行车赛道景观配套项目的工程收入和成本,导致*ST毅达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7,267万元,占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的50.24%;虚增利润总额1,063.89万元,占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92万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8年4月,上海证监局针对*ST毅达2015年三季报虚假记载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对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财务人员等17名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 同时,上海证监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林某2、盛某、秦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20年1月8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第三中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伟忆,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陈雄,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章康,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凯、张翠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毅达”)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A股代码:600610),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2015年7月,上海中毅达全资子公司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毅达”)与江西中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井冈山国际山地自行车赛道景观配套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中包含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量),后因未支付保证金等原因,合同未生效,由厦门中毅达承接的工程量未实际开展。

2015年10月,上海中毅达为虚增业绩,由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某某决定将上述项目中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公司三季报,具体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某2、公司财务经理秦某某、厦门中毅达副总经理盛某实施。盛某安排厦门中毅达提供虚假的工程、财务数据,秦某某依据上述数据编制上海中毅达三季度财务报表,交林某2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8日,上海中毅达将该三季度财务报表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中毅达共虚增主营收入人民币72,67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占同期披露主营收入总额的50.24%;虚增利润10,638,888.00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9,166.00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9年9月19日、10月14日、10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盛某、秦某某、林某2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上海中毅达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2、盛某、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四名被告人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林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盛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均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四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任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任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接受过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短时间内对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予以更正,未对股民利益造成损害,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对任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在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

林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林某2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深刻,其因认识上存在误差认为未尽到勤勉职责不构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曾接受证监会的处罚,及时缴纳了罚款,相应罚款可折抵罚金,其行为未造成股民利益受损,违规披露信息期间上海中毅达股票波动也不大,希望法庭在量刑建议基础上减轻处罚。

盛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有关从轻情节的意见,盛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其系接受任某某的授意安排相关业务,希望法庭对盛某从轻处罚。

秦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秦某某在上海中毅达担任财务经理,其所应当承担的勤勉职责、披露义务等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应有所区别,其系接受任某某的指令行事,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任某某、林某2分别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缴纳过行政罚款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上海中毅达董监高任职情况表》《厦门中毅达董监高任职情况表》《施工合同》《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上海中毅达2015年三季度报告》、合并报表的底稿、2015年三季报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决议、声明、公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黄某、李某某、刘某某、林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上海第三中院认为,上海中毅达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2、盛某、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人任某某、林某2在本案前均已缴纳过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 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均已缴纳了罚款或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关于任某某、林某2及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海中毅达的三季度报表中虚增利润1,063万余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万余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任某某、林某2和秦某某作为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或决定或直接参与对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损害了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折抵)。(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折抵)。(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盛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该罪判定的关键点在于“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解释。市场上那些百亿财务造假,连续多年财务造假,巨额现金造假的公司是否该移送公安机关?是否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况?是否涉及刑事责任?

毫无疑问,重罚财务造假已成市场共识,各自安好吧。

▨ 来源:e公司官微、梧桐树下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