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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电子发票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 - 北京代理记账

财务工作最重要的是根据财务部门提供的数据帮助企业决策者对市场做出正确的判断;使企业在市场中把握正确的经营方向,稳步发展,立足于不败之地。

今天的案例中,企业的财务负责人由于缺乏合规意识,建议企业决策者违法经营,最终东窗事发,企业管理层全部身陷囹圄。通过这一案例再次强调,在企业经营中, 合规意识和知识非常重要;违法风险后果严重,不得不防!

案件事实

2011年4月,A公司进行股改;但股改义务人仍欠3.84亿元股改业绩承诺款未支付到位,其中B公司欠款1.386亿元。为了完成上述股改承诺款的支付,使限售流通股尽快解禁上市流通,A公司董事长余某决定由A公司总裁(负责企业财务)陈某负责筹款,A公司代全部股改义务人支付全部的股改业绩承诺款。

陈某向B公司借款1亿元,由余某签订借款合同,于2011年4月26、27日通过B公司中介, 在A公司、B公司、C公司之间循环转帐,每次转款9000余万元,循环四次累计形成转入A公司3.84亿元。

随后,A公司从自己账户累计转至C公司账户3.84亿元,虚构A公司已支付剩余股改业绩承诺款, 制造由C公司代收股改业绩承诺款,并已代股改义务人支付共3.84亿元股改业绩承诺款的假象。

之后,通过 再次循环转帐,C公司将1亿元还款给B公司,并虚构以将3.84亿元借款给D公司的方式, 制造已将3.84亿元用于借款投资理财的假象,以应对广东证监局的检查。

2011年4月29日,A公司 发布公告,披露股改业绩承诺已全部缴付至A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虚假信息。后在2011年半年报、年报中,继续违规对上述股改业绩承诺款的虚假履行情况和数据进行披露。

某省证监局在对股改业绩承诺款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不同意C公司将3.84亿元款项出借给D公司的操作。为了应对广东证监局,余某指示陈某向E公司借款4亿元存放在A公司的子公司,制造帐上有钱的假象; 使用伪造C公司转款到E公司的银行进帐单,虚构已从C公司收回借款3.84亿元的事实。

之后,余某使用伪造的5张E公司代A公司还款、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进帐单、电汇凭证,虚构股改业绩承诺款的用途,并使用伪造的进帐单、电汇凭证做帐。根据上述伪造的银行进帐单,A公司在合并 财务报表上反映出已收到股改业绩承诺款3.84亿元的事实;导致A公司虚增银行存款3.84亿元,虚增资本公积3.84亿元。

2011年8月25日余某等人根据该虚假财务报表制作和发布A公司的2011年半年度报告,对股改业绩承诺款的履行情况进行虚假公告披露。

为继续掩盖上述股改业绩承诺款未实际履行的虚假事实,2011年12月,被告人余某、陈某利用1000万元 循环转帐37次,形成A公司向F公司转帐3.34亿元,用于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假象,并据此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并在2011年年报中进行公告。

2012年至2014年期间,余某根据陈某提供的上述37张F公司公司买进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多次 虚构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票据置换和支付预付款等交易,并根据陈某提供的相关置换来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记帐,制作A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致使博元公司披露的2012年至2014年的 半年报、年报中虚增资产金额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了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

2014年6月18日,某省证监局对A公司立案调查,发现该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并移交公安机关,上交所于2015年5月15日对该公司的股票实施停牌,同月28日对该公司的股票暂停上市,于2016年3月21日对该公司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截至案发,A公司2011年半年虚增负债为4亿元;2011年年报虚增资产347,050,000元(虚增资产68.67%),虚报负债12,238,424.68元;2012年半年报虚增资产350,500,000元(虚增资产68.56%),虚增负债8289,149元,虚增收入11,298,987.79元,虚增利润11,298,987.79元;2012年年报虚增资产364,558,270元(虚增资产61.55%),虚增负债8,762,592.87元,虚增收入18,932,067.19元,虚增利润18,932,067.19元;2013年半年报虚增资产378,000,000元(虚增资产59.11%),虚增负债10,172,915元,虚增收入13,472,535.51元,虚增利润13,472,535.51元;2013年年报虚增资产378,000,000(虚增资产62.25%),虚增负债10,172,915元,虚增收入13,472,535.51元,虚增利润13,472,535.51元;2014年半年报虚增利润3,173,984.52(虚增利润1327.2%),虚构收入3,173,984.52元。

判决结果

根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

A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陈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 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案争点

第一,本案中,余某和陈某为达到实现股票上市流通的目的,掩盖没有完成3.84亿元股改业绩承诺款缴纳的事实,以A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指使财务人员伪造财务报表,实际操纵公司,致使公司被证监部门稽查并被终止上市。

前述行为一方面符合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模式;另一方面损害了博元公司利益,致使博元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那么,对余某和陈某应当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处罚,还是以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进行处罚呢?

第二,余某辩称其仅挂名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辩解能否成立?

案例分析

1

本案应认定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本案事实梳理如下:

2011年4月开始,余某和陈某虚构A公司已代付股改业绩承诺款3.84亿元的事实,并在临时报告、半年报中披露。后为掩盖上述虚假事实,利用1000万元循环转帐,虚构购买37张承兑汇票的事实,并在2011年年报中披露;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虚构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票据置换和支付预估款等交易。

随后,根据陈某提供的相关置换来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记帐,制作A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致使2012年至2014年半年报、年报不属实。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如下的行为:

(1)依法 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2)向股东和社会公众

(3)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4) 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法》第63条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法》第69条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A公司是 上市公司,其应依法披露其财会报告、年报、中报等资料;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2)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余某、陈某为了完成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现股票上市流通的目的;但实施的行为是虚构财务报表并予以违规披露的行为; 是违反《证券法》规定的真实、准确披露义务的行为。

因此,行为符合《刑法》第161条之(3)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是违反刑法的行为。

(3)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二)》规定,是指具有:

……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

本案中,A公司通过多次循环转账虚构交易,虚增或者虚减资产、利润均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只是不符合发行条件公司骗取核准并上市交易;并且多次提供了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符合《刑法》第161条规定中(4)造成重大侵害结果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余某、陈某在A公司的行为 符合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相关被告人的责任。

2

本案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

(1)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

(3)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

①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②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③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④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⑤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⑥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4)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余某和陈某为达到实现股票上市流通的目的,掩盖没有完成3.84亿元股改业绩承诺款缴纳的事实,以A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指使财务人员伪造财务报表,实际操纵公司,致使公司被证监部门稽查并被终止上市。

如上所述的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博元公司利益, 致使A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但并不符合本罪(3)中要求的五种具体行为。

而就(3)的⑥中采用兜底方式规定的 “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该条款列举的前五项均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通过与关联公司不正当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第⑥项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相当性解释,即限制在其他通过与关联公司不正当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而 非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 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同时,余某和陈某共计实施了一个行为,也不应定性为两个罪名。

3

余某外另有实际控制人,是否影响责任承担?

本案中,同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 李某(另案处理)因为违法犯罪的原因不能担任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而由余某出面担任。

余某以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身份履行职责,管理公司的财务,负责签订所有的财务文件; 李某则作为实际控制人,负责了部分重大决策。

结合余某参加或主持董事会、负责文件及财务凭证的审批,还有通过其手机接收公司的银行帐户资金变动短信、发出决定公司操作的通知等事实,可以认定:

余某掌握了公司的经营情况,并知道公司的违规操作情况。 余某与李某共同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对公司重大事项有决定权。

但从 对公司的控制力上看, 余某的作用、地位小于李某。余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与陈某一同参与或纵容李某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的罪责。

余某辩解其只是挂名股东、董事长,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对公司违规披露都不知情的 辩解不能成立

本案中,由于余某由于在主动归案后,辩解对诸多犯罪事实不知情, 没有对犯罪事实进行如实交代;因此虽然主动归案,但不认定为自首;仅鉴于其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而陈某由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

写在最后

余某为了完成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现股票上市流通的目的,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听取陈某的建议,采取了循环转账的方式,制作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实现了相关目的。财务人员陈某虽然完成了老板的任务,其 专业技术值得肯定;但采取了违背《会计法》、《证券法》规定的财务操作,不仅 连带老板一起身陷囹圄,还面临吊销执业资格等处罚,得不偿失。

会计准则》上规定的合规、违规,《证券法》、《公司法》上规定的合规、违规;与《刑法》上规定的合规、违规具有同质性; 一存俱存,一损俱损。法学上叫做“法秩序的统一性”;白话说就是,禁止行为都具有一些共性。所以“莫以恶小而为之”,合规知识懂一点, 合规意识须常备,才能在法治社会中也独善其身。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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