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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 - 北京代理记账

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

2021-09-29上一篇 : |下一篇 :

安永《中国税务及投资法规速递》(“《法规速递》”)旨在每周为您提供国家政府部门发布的最新税务及商务实时资讯。《法规速递》为中文及英文两个版本,简要概括并分析相关文件的内容并附上其官网链接。

本期内容主要包括: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2号)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3号)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4号)

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5号)

内容提要

继2019年1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推出小型微利企业的普惠性减税措施后,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一系列相关税务法规以明确具体实施方案。

相关法规的主要内容如下:

财税[2019]13号文(以下简称“13号文”)

2019年1月17日,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13号文,明确了以下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的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

1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其中,上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13号文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

根据1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1月18日发布了2号公告,以进一步明确有关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问题: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比照13号文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计算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季度平均值。这两个数值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用于判断小型微利企业是否可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当年度此前期间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然而,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如果按照2号公告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企业,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并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

根据1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1月18日发布了3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了修订。

3号公告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

根据1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1月19日发布了4号公告,对于增值税免税政策(即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政策)予以进一步明确。4号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

增值税免税政策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人民币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4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其他个人(即自然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纳税期限

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预缴增值税税款

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4号公告下发前已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4号公告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

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18号,即《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20号,即《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开具发票的退税问题

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份销售额未超过人民币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2019年第一季度销售额未超过人民币30万元),但当期因代开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增值税发票的开具

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已经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发票;已经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继续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

根据1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1月19日发布了5号公告以明确下列与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的事项:

申报表的修订

《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已修订,增加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优惠申报有关数据项目,相应填表说明亦被修改。填报说明以及更新后的申报表在5号公告附件中发布。

纳税人类别变化时减征政策适用时间的确定

缴纳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月起适用减征优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减征优惠,不需额外提交资料。然而,如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及时申报享受减征优惠,可依法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款。

5号公告自2019年1月1日生效。

早前发布但与13号文、2号公告、3号公告、4号公告及5号公告内容冲突的多个文件已被废止,具体请参见13号文、2号公告、3号公告、4号公告及5号公告的相关内容。

我们的观察

鉴于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适用于应纳税所得在一定区间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纳税人应了解到,仅凭其所取得的规定区间内的会计利润并不意味着其自然而然地适用于该企业所得税优惠。显然,小型微利企业须满足相关条件,如不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然而除此之外,一个小型微利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仍可能被多种因素所影响并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进行调整。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之间的差距可能非常大。

举例来说,行政罚款、交际招待费、预提费用、准备金等项目均可能导致应纳税所得额被调增。这些调增项目可能轻易地使得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尤其是会计利润在规定区间范围边缘的企业。

相关企业应研读13号文、2号公告、3号公告、4号公告及5号公告的内容,并了解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及具体实施方案,以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

内容提要

为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经济关系,加强税收事务合作,两国于2018年11月28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新《中西协定》”)及议定书,旨在消除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并防止逃避税行为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新《中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1990年11月2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1990中西协定》”)应自新《中西协定》开始适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新《中西协定》及议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税种范围

新《中西协定》及议定书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西班牙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公司税以及非居民所得税。

常设机构

相比于《1990中西协定》,新《中西协定》同样包括了建筑型和服务型常设机构的说明,但对部分内容做了调整。

建筑型常设机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但仅以该工地或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1990中西协定》中规定的期限为6个月,删去了“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的部分);

服务型常设机构——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1990中西协定》中规定的“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已被修订)。

另外,新《中西协定》加入了第五条第六款第二项规定,新增了代理人不应被视为独立代理人的情况。

营业利润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国际运输

根据新《中西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铁路和陆运车辆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其中新加入了铁路和车辆方式)

新《中西协定》中删去了有关管理机构设立在船舶上的企业居民认定的部分。

预提所得税税率

根据新《中西协定》的议定书规定,限制税率低于根据所得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国内法律规定税率的情况下,上述限制税率应直接适用,而不应通过先征后退的程序。

财产收益

转让以不动产为主要资产构成的公司股份获取的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在确定该比例时,不应考虑公司为自身经营而使用的不动产。

其他转让股份获取的收益(除以不动产为主要资产构成的公司股份外)——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实质和经常性交易的除外,前提是该居民在转让行为发生的纳税年度内所转让股票的总额不超过上市股票的3%)取得的收益,除适用上述条款的以外,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在中国,应按照以下方式消除双重征税:

中国居民从西班牙取得的所得,按照新《中西协定》的规定在西班牙缴纳的税额(仅由于该所得也被认定为西班牙居民取得的所得而按照新《中西协定》规定允许西班牙征税的情况除外),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从西班牙取得的所得是西班牙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西班牙税收。

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新《中西协定》还加入了防止协定滥用的规定:即第二十四条,如果在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就某项所得获取新《中西协定》某项优惠是直接或间接产生该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应对该项所得给予该优惠,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形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新《中西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我们的观察

相比于《1990中西协定》,此次新《中西协定》基本上遵循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税收协定范本,在部分内容上进行了修订。

新《中西协定》中的主要变化包括:

修订了关于对建筑型常设机构、服务型常设机构以及独立代理人的条款。

加入了适用于“股息”较低档税率及相应条件,以及股息、利息支付方在收入来源国免税的条件。

修订了关于转让以不动产为主要资产构成的公司股份及转让其他类型股份获取的收益的条款。

修订了关于“消除双重征税方法”中的股息所得的境外税收抵免条件。

加入了防止协定滥用的规定。

“信息交换”中的限制条款等。

新《中西协定》的签订,体现出中国对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以及促进落实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响应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行动计划的积极态度。我们建议西班牙的投资者以及中国的走出去企业仔细了解新《中西协定》的规定,并考虑其对现有或计划中的运营架构可能会产生的影响。

根据惯例,在缔约国双方完成新《中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国家税务总局会发布关于生效和执行具体情况的公告。我们将密切关注后续发展,敬请关注。

本期内容亦包括以下商务相关法规:

  •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办市[201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