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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听你们要求的合理避税,我就眼前一黑,比如个税! - 北京代理记账

一听你们要求的合理避税,我就眼前一黑,比如个税!

2021-10-01上一篇 : |下一篇 :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张建新、司维、覃剑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我局对你们执行的上海之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生物”)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IPO申报的财务报告审计项目进行了检查经查,我局发现你们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

1.未对大额未回函函证实施替代程序

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和2018年中报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见对部分未回函函证执行替代程序,存在上述情况的各期末应收账款余额分别为352万元、439万元、411万元和838万元,均超过当年度审计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九条的规定。

2.未对部分函证过程保持必要的控制

一是未对从发行人处收回的函证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2015年度审计工作底稿中,之江生物子公司上海之江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某银行询证函回函由之江生物财务总监寄给审计项目组;2018年中报审计工作底稿中,之江生物某重要供应商的应付账款询证函回函由之江生物财务总监通过邮件转发给审计项目组。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见对上述由发行人转交的回函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

二是回函快递单未保留或信息缺失。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和2018年中报审计工作底稿中,部分回函未见保留回函快递单或回函快递单无寄件单位信息,存在上述情况的各期末应收账款余额分别为273万元、854万元、266万元和241万元,均超过当年度审计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与关联交易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应对措施执行不到位

审计工作底稿显示,之江生物母公司上海之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药业”)于2015年、2016年向之江生物转账150万元和316.96万元,金额均超过当年度审计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但该关联交易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针对上述与关联方交易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见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未对其会计处理和披露进行评价。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十四条的规定。

此外,你们还存在未充分关注重要在外设备后续管理、ERP系统制单审核、库存现金管理等内控环节的有效性,未充分关注内销收入确认关键单据存在瑕疵和外销收入确认政策披露不恰当,未对部分注销的银行账户进行函证等问题。

我局认定,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上述要求,违反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1号、证监会令第135号、证监会令第144号)第三条的规定。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1号、证监会令第135号、证监会令第144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现提醒你们关注下列事项:(一)你所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审计执业质量;(二)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加强对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义务。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月7日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陈竑、彭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行的长发集团长江投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投资”)2017年度内部控制审计项目进行了检查。经查,我局发现你们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对部分重要内控的有效性进行恰当测试和评价

一是重要委托加工物资管理内控审计方面。长江投资子公司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交中心”)2017年末委托加工物资达1.02亿元,占合并报表存货金额的73%、资产总额的5%。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见充分了解陆交中心存放于第三方的委托加工物资的实物管理流程,未见对上述重要委托加工物资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恰当测试和评价,未关注到陆交中心未对委托加工物资进行有效管理的情况。

二是高风险客户信用风险内控审计方面。长江投资于2017年对陆交中心高风险供应链客户应收账款计提1.78亿元坏账准备,于2018年对陆交中心2017年唯一新增供应链客户计提0.55亿元坏账准备。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见评价上述高风险供应链客户新增和授信审批的合理性,未将年度客户信用等级评价识别为关键控制点并执行相关测试。

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控制测试样本量不符合要求

审计工作底稿中部分关键控制点控制测试样本量未满足《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的最低样本量要求。如陆交中心银行付款审批控制点的发生频率为每天多次,测试的最小样本量区间应当为25-60个,实际抽取样本量为20个。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第十五条的规定。

此外,你们还存在未恰当执行穿行测试、控制矩阵信息填列不完整、控制测试样本清单和具体执行的审计程序记录不到位等问题。

我局认定,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的上述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现提醒你们关注下列事项:(一)你所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审计执业质量;(二)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加强对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义务。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月7日

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

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近日,我局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等规定,对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睿康文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你所作为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的审计机构,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及时对总体审计策略及具体审计计划进行更新和修改

你所会计师未就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资金占用、重大诉讼等重大事项对审计计划进行及时更新和修改,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舞弊风险评估与应对程序执行不到位

公司2017年年报披露的违规对外借款,2018年年报披露的违规对外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已充分说明公司管理层和治理层已经存在舞弊行为。你所未实施充分审计程序以获得用以识别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所需的信息记录。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预计负债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你所未根据律师回函与管理层讨论经济利益流出的可能性,对预计负债计提的合理性作出判断;未对公司预计负债计提方法和过程进行复核;营业外支出、预计负债科目的审计结论与审计意见的表述明显不一致。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九条的规定。

四、银行函证程序不到位

2017年年审时你所会计师对孙公司上海睿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立在九江银行合肥金潜支行账号为617076100047141账户进行过函证,2018年年审中未对该银行账户函证,亦未在工作底稿中说明是否有充分证据表明该银行存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从而不予函证的理由。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第1312 号——函证》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收入、费用分析性复核、细节测试等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你所会计师将收入确认确定为关键审计事项,但收入底稿中未针对毛利率异常客户进行充分的分析复核,未对多项产品毛利变动异常进行相关分析,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结合公司业务规模考量,营业收入审计抽样比例偏低。收入截止测试底稿中,截止测试时间设置不合理。公司销售费用、管理费用中的差旅费同比大幅增长,各月发生额波动不均衡、发生时间较集中。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底稿中未针对差旅费等异常变动项目进行分析复核,仅进行抽样检查,且抽样比例较低。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综上,你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采取出示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请你所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审计相关业务培训,切实提高审计执业质量。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