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阴阳合同转让股权补罚1.39亿, 这些行为成税务稽查精准监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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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学院
涉税问题不仅存在于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中,民事案件中也大量存在涉税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一般情况下,收款方具有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即原告方仅持其开具给被告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据,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权利,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和作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分为三联版和六联版两种。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记账联,是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二联为抵扣联,是购买方扣税凭证;第三联为发票联,是购买方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纳税人自行确定。纳税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联。《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是反映纳税人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同时也是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进方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有效凭证,在增值税计算和管理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需要有真实业务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收付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增值税发票还是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和必要资料。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曾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虽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但同时又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该条款已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一条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申报抵扣期限改为18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十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申报抵扣期限改为360日)。税法关于抵扣期限的规定并非允许一般纳税人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为了敦促一般纳税人尽快履行纳税义务。如果没有真实业务发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都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嫌疑。
对合同履行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也就是说,从增值税发票的法定功能看,其只是买卖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延伸到合同履行过程中起到证明相应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的作用,这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开”的可能性。因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单独证明货物已经交付或者款项已经支付,需要和相应的送货凭证及付款凭证相结合才能达到诉讼中相关方的证明目的。
对于货款结算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