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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年底临近,企业马上将要面临汇算清缴,汇算清缴就必须明白税前扣除的各类内容,明白哪些是可以合理扣除,哪些需要做纳税调整,等等,所以掌握税前扣除凭证,非常重要,今天就带领大家详细了解这方面的内容,一定要仔细阅读和掌握,文中红字部分为解读内容,可参考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内蒙古会计人备注两个原则:一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原则,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才可以税前扣除,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二是合理的原则,合理的原则是税务稽查的一大利器,许多不合理的费用都可以往这里靠,例如常见的没有扣除限额标准的油费、差旅费、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等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办法适用于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自然是不包括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个人建议,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参考本办法。
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三原则不仅仅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遵循的原则,在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方面,甚至是企业在制定财务制度时完全可以遵循的原则。三性原则是本办法最重要的内容,一定要特别领会和运用。
真实性=经济业务真实+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有证明力(这个应该是扣除凭证延伸的凭证,比如增值税中要求的三流一致其实在这里也是一种非常有力的证明凭证)
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再一次明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要求税前扣除凭证,这和会计中要求的凭证是相符的,再一次印证了税法和会计的一致性原理。
第六条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这里明确两个内容:一是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时限,即汇算清缴结束前;二是明确了税前扣除凭证的范畴,即《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条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这里提到新的内容:税前扣除凭证相关资料,也就是在税前扣除凭证基础上又增加一项,税前扣除不仅仅是凭税前扣除凭证就可以达到的,还必须有相关的资料,比如凭一份发票不能直接税前扣除,还必须有相关的合同协议,支出依据等,这和增值税的抵扣凭证及抵扣凭证相关资料是非常类似的,可以看出税法在立法时的出发点其实都是一致的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白: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所以税前扣除凭证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也要按照这个执行。
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1、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以发票为税前扣除凭证。 2、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则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名词解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即他们收款时,支付方可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对方的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规定了12种情况,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也可以开票。分别是下面12项:
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
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
604代收印花税
605代收车船税
606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
607资产重组涉及的房屋等不动产
608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609代理进口免税货物货款
610有奖发票奖金支付
611不征税自来水
612建筑服务预收款
第十一条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这点是对前面合法性的具体补充,也是“以票控税”的思路,注重取得凭证的合法、合规性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注意这里的时间和顺序:
时间: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
顺序: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发票排在其他外部凭证前面,所以,我们能补开、换开发票的就竭尽全力补开、换开发票,拼到最后,实在无法取得发票,我们才考虑其他外部凭证。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这是一个好政策,又是一个坏政策,好政策是对于走逃失联等情况扣除有了补救办法,坏政策是难道对方注销、撤销、走逃失联等,需要纳税人自己收集资料,自己举证吗?感觉这是税务局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一贯的做法,我一直成为甩锅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这一条是税务局体现“放管服”优惠办税的体现,可是这给企业的财务人员带来很大的难题,如何判断取得的扣除凭证是否可以税前扣除,事前让你放手干,但是事后绝对会追究你的,所以这点对企业的财务人员专业水平提出了很大的挑战,企业所得税损失扣除目前实行的备案制其实和此条政策非常相似。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这里有一个词:并且。这是要让学习税法的人类似的词,如何理解和执行,后续估计在稽查和扣除阶段问题会很多,这是本次扣除办法最大的败笔,细则未说细,估计要后续出补丁政策了。
第十七条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这个是老政策了,这里也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分割单,这是总局第一次提到,也是第一次合法化,解决了不少实际问题啊
第十九条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