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删除了原《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

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

务院规定”。

自此,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

理机构资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资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质、通信建

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在内的所有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在法律层面均被予以取

招标代理机构虽然不再需要具备行政许可资质,但是应当具有从事招标代理

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主席令第86号)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

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