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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厅”说政策——2020复工复产复商在线访谈专题 - 北京代理记账

转载 “厅”说政策——2020复工复产复商在线访谈专题

2021-10-10上一篇 : |下一篇 :

转型税优指引

3、支持农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3.1增值税

增值税

3.1.1【享受主体】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纳税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

2.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3.1.2【享受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销售的是农业产品;

2.销售的是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1.3【享受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销售的是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是向本社成员销售的上述产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1.4【享受主体】向农业生产者转让土地的纳税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对象是农业生产者;

2.受转让的土地被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1.5【享受主体】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的纳税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土地被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3.1.6【享受主体】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的纳税

【优惠内容】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含粮食),税率降为11%。

【享受条件】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的是农产品(含粮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3.1.7【享受主体】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主体是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销售的是自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3.1.8【享受主体】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

【优惠内容】

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

2.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上述蔬菜的范围。(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3.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3.1.9【享受主体】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2.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3.1.10【享受主体】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纳税

【优惠内容】

农膜、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3.1.11【享受主体】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

【优惠内容】

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具体标准如下:

1.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3.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3.1.12【享受主体】经营饲料产品的纳税

【优惠内容】

部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3.1.13【享受主体】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

【优惠内容】

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2.享受免税政策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3.1.14【享受主体】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的纳税

【优惠内容】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3.1.15【享受主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3.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3.1.16【享受主体】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口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敖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3.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

3.1.17【享受主体】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3.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3.2.1【享受主体】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是指:

1.企业从事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

2.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3.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4.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1)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2)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3)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4)“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5)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6)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7)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8)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9)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受托从事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0)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5.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是指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3.2.2【享受主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3.2.3【享受主体】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3.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3.2.4【享受主体】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3.2.5【享受主体】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3.3房产税

房产税

3.3.1【享受主体】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我省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为奶、食用菌)。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

2.《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税〔2016〕26号)

3.3.2【享受主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3.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3.4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3.4.1【享受主体】拥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纳税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优惠的土地是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3.4.2【享受主体】拥有林区的纳税

【优惠内容】

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优惠的用地是指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号)

3.4.3【享受主体】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我省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为奶、食用菌)。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

2.《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税〔2016〕26号)

3.4.4【享受主体】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土地仅指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3.4.5【享受主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3.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3.5车船税

车船税

3.5.1【享受主体】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优惠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是农村居民拥有的;

2.享受上述优惠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是在农村地区使用的。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函〔2011〕168号)

3.6印花税

印花税

3.6.1【享受主体】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

【优惠内容】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享受条件】

享受优惠的合同仅指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6.2【享受主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3.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3.6.3【享受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优惠的产权转移书据,仅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3.7契税

契税

3.7.1【享受主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3.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3.7.2【享受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优惠的仅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况。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3.7.3【享受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优惠的仅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况。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3.7.4【享受主体】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进行确权登记的纳税

【优惠内容】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优惠的仅指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进行确权登记的情况。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