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同提示 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需关注的职业准则和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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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在经过2017-2019年大规模更新之后, 2020年进入了重要的实施阶段,新收入准则将在所有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2020年,财政部陆续发布了新收入准则应用案例、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及应用案例,还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及修订后的保险合同准则。另外,证监会发布了新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54条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2021年初,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正式稿,财政部、证监会、交易所、国资委及银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发布了关于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关于《2020年报编制需关注的会计准则及相关监管要求》微信提示分为上下两期,归纳了近三年发布且在2020年及其之后实施的主要准则及相关规定,并概述了2020年财政部及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发布的相关规定。
序号 |
修订或新增的企业会计准则 |
发布 日期 |
实施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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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同时上市及境外上市公司 |
其他境内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及证券公司 |
其他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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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修订) |
2017年 3月31日 |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不含满足条件的保险公司】 |
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不含满足条件的保险公司】 |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2 |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修订) |
2017年 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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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7年 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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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修订) |
2017年 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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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修订) |
2017年 7月5日 |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6 |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修订) |
2018年 12月7日 |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7 |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19修订)注 |
2019年 5月16日 |
自2019年6月17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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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2019修订)注 |
2019年 5月9日 |
自2019年6月1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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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
2019年 1月18日 |
2019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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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 |
2019年 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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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合并财务报表格式(2019版) |
2019年 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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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 |
2019年 12月10日 |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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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
2019年 12月16日 |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注:企业对2019年1月1日至准则实施日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或债务重组,应根据新准则进行调整。
财政部、证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于2020年度发布的规定:
微信期数 |
序号 |
应用案例等其他规定 |
发布 机构 |
发布 日期 |
执行时间/备注 |
上期 |
1 |
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 |
财政部 |
2020年 6月24日 |
自发布之日(2020年6月19日)起施行。企业采用简化方法的,可以对2020年1月1日至该规定施行日之间发生的相关租金减让根据该规定进行调整 |
2 |
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应用案例 |
财政部 |
2020年 7月1日 |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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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三项收入准则应用案例(第二批) |
财政部 |
2020年 7月17日 |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在2018年12月11日,曾发布了第一批五项收入准则应用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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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三项收入准则应用案例(第三批) |
财政部 |
2020年 12月11日 |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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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
财政部 |
2020年 12月11日 |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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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2020修订) |
财政部 |
2020年 12月24日 |
2023年1月1日 /202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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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通知 |
财政部 |
2021年 01月04日 |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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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 |
财政部 |
2020年 11月27日 |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允许提前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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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 |
财政部 |
2021年 02月02日 |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业务,企业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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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期 |
10 |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 |
证监会 |
2020年 1 1月 |
—— |
11 |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 |
证监会 |
2020年 0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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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和证监会四部委发布《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
财政部、证监会等四部委 |
2021年 02月0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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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交易所、证监局等监管机构关于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
交易所、证监局等 |
2021年 01月 |
—— |
一、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
2021年2月2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正式稿(财会〔2021〕1号)(以下简称:《解释14号》)。解释14号对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相关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财会〔2008〕11号)中关于“五、企业采用建设经营移交方式(BOT)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应当如何处理”的内容同时废止。
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以下简称《解释2号》)相比,《解释14号》与《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12号——服务特许权协议》(IFRIC 12)趋同。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资产建造和运营阶段的收入确认等方面与新收入准则协调一致, 社会资本方将建造服务(含建设和改扩建)发包给其他方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定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并进行会计处理,确认合同资产。此前《解释2号》明确要求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解释14号》强调 社会资本方确认应收款项的前提是收取可确定金额对价的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
对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的变更,《解释14号》要求先判断变更前后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是否相当,若在经济上相当时,企业无需评估该变更是否导致终止确认,也不调整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余额,而应当参照浮动利率变动的处理方法,按照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变更后的未来现金流量重新计算实际利率,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后续计量。若同时发生了其他变更,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评估其他变更是否导致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对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租赁变更,《解释14号》要求先判断变更前后未来租赁付款额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是否相当,若在经济上相当时,不适用租赁变更的规定,而应当按照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变更后的租赁付款额的现值重新计量租赁负债,并相应调整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若同时发生了其他变更,应当将所有租赁变更一并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有关租赁变更的规定。
2020年12月31日前开始实施且至本解释施行日尚未完成的有关PPP项目合同,未按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本解释。社会资本方应当将执行本解释的累计影响数,调整本解释施行日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金额, 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2020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基准利率改革相关业务,未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与2020年11月27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将“满足有权收取 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应当在社会资本方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时确认为 金融资产”,改为“在项目运营期间,满足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应当在社会资本方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时确认为 应收款项”。
另外,正式稿明确了“ 运营期占项目资产全部使用寿命的PPP项目合同,即使项目合同结束时项目资产不存在重大剩余权益,如果该项目合同符合’双控制’条件中的第(1)项,则仍然适用本解释。”就基准利率改革,正式稿将“以摊余成本计量”改为“采用实际利率法确定利息收入或费用”;简化处理时要求“参照浮动利率变动的处理方法”,按照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变更后的未来现金流量重新计算实际利率,或对原折现率进行相应调整。对于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租赁变更,明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此外,正式稿修改了部分体例和措辞,例如将“双特征”调至“双控制”之前,将“公共服务”改为“公共产品和服务”,相关权利中的“运营”改为“收益”,相关义务增加“投融资”“运营”,“基于实际交易的无风险基准利率”改为“基于实际交易的近似无风险基准利率”等。
二、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通知
2021年1月4日,财政部、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20〕22 号),就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的日期、监管资本过渡安排、预期信用损失法的应用等问题进行了规范。适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令2012年1号)的非上市企业、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的资产管理产品和符合《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17〕20号)中关于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的日期可以推迟。
已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的企业,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应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应当重点关注下列问题:
(1)在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的前提下,企业应用的预期信用损失法应当反映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在评估未来经济状况时,既要考虑疫情的影响,也要考虑政府等采取的各类支持性政策。
(2)企业应当加强对预期信用损失法下使用模型的管理,定期对模型进行重检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修正。考虑疫情引发的不确定性,应当适当调整模型及其假设和参数。在确定反映疫情影响下经济状况变化的多种宏观经济情景及其权重时,应当恰当运用估计和判断。包括适时调整经济下行情景的权重、考虑政府支持性政策对借款人违约概率及相关金融资产违约损失率的影响等。无法或难以及时通过适当调整模型及其假设和参数反映疫情潜在影响的,企业可以通过管理层“叠加”进行正向或负向调整。企业应当规范管理层“叠加”的运用和审批。
(3)因借款人或客户所在的区域和行业等受疫情影响程度不同,可能导致贷款、应收款项等金融资产的风险特征发生变化,企业应当考虑这些变化对评估信用风险对应相关金融资产所在组别的影响,必要时应当根据相关金融资产的共同风险特征重新划分组别。
(4)银行等金融机构因疫情原因提供临时性延期还款便利的,应当根据延期还款的具体条款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等分析判断相关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是否自初始确认后已显著增加。
(5)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披露确定预期信用损失所采用的估计技术、关键假设和参数等相关信息,并重点披露各经济情景中所使用的关键宏观经济参数的具体数值、管理层“叠加”调整的影响、对政府等提供的支持性政策的考虑等。
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及应用案例
(一)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
2020年6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20〕10号)。对于由新冠疫情直接引发的租金减免、延期支付等租金减让, 可以按照该规定采用简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简化方法处理的内容主要是,承租人和出租人先按照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对原合同租金进行相关的会计处理;如发生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在减免期间或达成减让协议等解除原租金支付义务时分别冲减相关的资产成本或费用和租赁收入、投资收益等科目;如发生延期支付(或收取)租金的,在实际支付(或收取)租金时冲减应付款项(或应收款项)。该规定 自发布之日(2020年6月19日)起施行。企业采用简化方法的,可以对2020年1月1日至该规定施行日之间发生的相关租金减让根据该规定进行调整。
如采用简化处理方法,承租人和出租人均无需评估是否发生租赁变更,也不需要评估租赁分类。租金减免形成的 收益或损失均体现在减免期间或达成减让协议等解除原租金支付义务时(承租人:冲减相关资产成本或费用;出租人:冲减租赁收入等科目)。
企业选择采用简化方法的,不需要评估是否发生租赁变更,也不需要重新评估租赁分类。企业应当将该选择一致地应用于类似租赁合同,不得随意变更。
如不采用简化处理方法,承租人和出租人需要评估是否发生租赁变更以及租赁的分类。租金减免和延期支付租金将导致相关资产和负债的重新计量, 形成的损益体现在租赁变更生效日至租赁期满止的期间内(不仅仅影响减免期间)。
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2020年5月发布的《IFRS 16的修订—与COVID-19相关的租金减让》(Covid-19-Related Rent Concessions-Amendment to IFRS 16)不同,该规定适用于承租人和出租人,而IFRS的简化处理仅适用于承租人(不适用于出租人)。因此, 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作为出租人不适用该规定。除上述要求外,该规定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
(二)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应用案例
2020年7月1日,财政部会计司在网站上“企业会计准则”栏目下“应用案例”发布了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应用案例,包括《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应用案例——租赁准则(财会〔2006〕3号)(融资租赁)》《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应用案例——租赁准则(财会〔2006〕3号)(经营租赁)》《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应用案例——租赁准则(财会〔2018〕35号)》。为此前发布的《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0〕10号)提供了新旧准则下的应用示例。各项案例分五种情形提供了具体的分析思路、计算过程和会计分录。
相关概要如下:
(一)应用案例——(财会〔2006〕3号)(融资租赁)
【例】2019年1月1日,承租人甲公司与出租人乙公司就一台设备签订了3年期的融资租赁合同,未发生初始直接费用,每季度租金为75 000元,于每季度末支付,租赁期届满该设备所有权转移至甲公司。甲公司租入该设备用于产品生产,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该设备预计使用年限为8年,已使用3年,期满无残值,2019年1月1日的公允价值为793 148 元(与乙公司账面价值一致)。甲公司按季度计算利息和计提折旧。乙公司按季度计算利息和确认租赁收入。乙公司租赁内含利率为8%(年利率,甲公司已知)。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0 年3月25日达成租金减让补充协议,假定分以下五种情形:
情形一:免除甲公司2020年第二季度的租金,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情形二:将甲公司2020年第二季度的租金递延至第三季度末支付,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情形三:将甲公司2020年第二季度的租金减少50%,2021年第一季度至租赁期届满每季度租金增加10%,于每季度末支付,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情形四:免除甲公司2020年第二季度的租金,租赁期延长一个季度至2022年3月31日,延长租赁季度的租金为75 000元,于季度末支付。
情形五:将甲公司剩余租赁期内每季度租金减少10%,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和相关税费。
分析:上述情形一至情形四的补充协议达成的租金减让属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的适用范围,假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均选择采用简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情形五的租金减让不仅针对2021年6月30日之前的应付租金,也包括对2021 年6 月30 日之后的应付租赁付款额的减让,因此,不适用《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均不能采用简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具体账务处理要求参见《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二)应用案例——(财会〔2006〕3号)(经营租赁)
【例】2019年1月1日,承租人甲公司与出租人乙公司就100平米写字楼签订了3 年期的经营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10 000元,于每季度初支付。甲公司租入该写字楼作为管理部门办公场所。甲公司与乙公司按季度进行账务处理。2020年3月25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了租金减让补充协议,假定分以下五种情形:
情形一:免除甲公司2020年第二季度的租金,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情形二:将甲公司2020年第二季度的租金递延至第三季度支付,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情形三:将甲公司2020年第二季度每月租金减少50%,2021年1月至租赁期届满每月租金增加10%,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情形四:免除甲公司2020年第二季度的租金,租赁期延长3个月至2022年3月31日,延长租赁期间每月租金为10 000元,于2022年初支付。
情形五:将甲公司剩余租赁期内每季度租金减少10%,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和相关税费。
分析:上述情形一至情形四的补充协议达成的租金减让属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的适用范围,假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均选择采用简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情形五的租金减让不仅针对2021年6月30日之前的应付租赁付款额,也包括对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应付租赁付款额的减让,因此,不适用《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均不能采用简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具体账务处理要求参见《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三)应用案例——租赁准则(财会〔2018〕35号)
【例】2019年1月1日,承租人甲公司与出租人乙公司就100平米写字楼签订了3年期的租赁合同,未发生初始直接费用,每季度租金为30 000元,于每季度末支付,无延期或终止租赁选择权。甲公司租入该写字楼作为管理部门办公场所,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使用权资产折旧。甲公司无法确定租赁内含利率,在租赁期开始时,甲公司的增量借款利率为8%(年利率)。甲公司按季度计算利息和计提折旧。乙公司将该商铺租赁分类为经营租赁,按季度计算利息和确认租赁收入。乙公司不以从事租赁业务为主。2020年3月25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租金减让补充协议,假定分以下五种情形:
情形一:免除甲公司2020年第二季度的租金,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情形二:将甲公司 2020年第二季度的租金递延至第三季度末支付,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情形三:将甲公司2020年第二季度租金减少50%,2021年第一季度至租赁期届满每季度租金增加10%,于每季度末支付,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情形四:免除甲公司2020年第二季度的租金,租赁期延长一个季度至2022年3月31日,延长租赁季度的租金为30 000元,于季度末支付。
情形五:将甲公司剩余租赁期内每季度租金减少10%,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和相关税费。
分析:上述情形一至情形四的补充协议达成的租金减让属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的适用范围,假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均选择采用简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情形五的租金减让不仅针对 2021年6月30日之前的应付租金,也包括对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应付租赁付款额的减让,因此,不适用《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均不能采用简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具体账务处理要求参见《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四、收入准则应用案例
2018年12月、2020年7月和12月财政部会计司在网站上陆续发布了收入准则应用案例,截至目前共发布11项案例,具体如下:
序号 |
发布日期 |
应用案例 |
一 |
2018年12月 (第一批) |
亏损合同 |
二 |
合同负债(涉及不同增值税率的储值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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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合同负债(电商平台预售购物卡) |
|
四 |
合同履约成本(酒店等服务行业的合同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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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运输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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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2020年7月 (第二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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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药品实验服务的收入确认 |
|
八 |
保荐服务的收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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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2020年12月 (第三批) |
基于客户销售额的可变对价 |
十 |
合同变更与可变对价的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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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断 |
(一)亏损合同
对于亏损合同,除已经通过收入、成本确认的部分外,剩余的、为完成工程将发生的预计损失确认为“主营业务成本”,同时贷记“预计负债”;转回预计损失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工程质保金,需等到客户于保质期结束且未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后方能收款,应当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合同资产列示。
(二)合同负债(涉及不同增值税率的储值卡)
对于零售商销售涉及不同增值税率的储值卡收取的款项,仅商品价款部分代表企业已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应当确认合同负债,其中增值税部分,因不符合合同负债的定义,不应确认为合同负债;企业应根据历史经验(例如以往年度类似业务的综合税率等)估计客户使用该类储值卡购买不同税率商品的情况,将估计的储值卡款项中的增值税部分确认为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三)合同负债(电商平台预售购物卡)
对于作为代理人的电商平台预售购物卡收取的款项,仅佣金部分代表企业已收客户(商家)对价而应在未来消费者消费时作为代理人向商家提供代理服务的义务,应当确认合同负债;对于其余部分,为企业作为代理人代商家收取的款项,应作为其他应付款,待未来消费者消费时支付给相应的商家。
(四)合同履约成本(酒店等服务行业的合同成本)
对于与酒店经营相关的固定资产折旧(如酒店、客房以及客房内的设备家具等)、无形资产摊销(如酒店土地使用权等)费用,由于客房服务的提供直接依赖于酒店物业(包含土地)以及家具等相关资产,即与客房服务相关的资产折旧和摊销属于酒店为履行与客户的合同而发生的服务成本;该成本需先考虑是否满足收入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资本化条件,如果满足,应作为合同履约成本进行会计处理,并在收入确认时对合同履约成本进行摊销,计入营业成本。
(五) 运输服务
对于销售商品同时提供的运输服务,需要根据控制权时在出库时转移给客户还是在送达指定地点时转移给客户进行分析,如果控制权在出库时转移给客户,属于为客户提供了一项运输服务,需要判断该运输服务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进而分摊交易价格;如果控制权在送达客户指定地点时转移给客户,由于企业的运输活动是在产品的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前发生的,因此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而是企业为履行合同发生的必要活动。
对于定制软件开发服务的收入确认,软件公司即使在客户现场通过客户的内部模拟系统进行软件开发,但由于如果更换,新供应商需要重新执行软件定制工作,客户在软件公司履约的同时并未取得并消耗软件开发过程中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开发过程中客户并不能合理利用开发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文档,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所以客户不能够控制软件公司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定制软件虽然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但里程碑付款表明软件公司并不能在整个合同期内任一时点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因此,该例的定制软件开发业务不满足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
(七)药品实验服务的收入确认
对于药品实验服务的收入确认如果实验公司中途被更换,客户聘请另一家实验类企业可以在其已完成的工作基础上继续进行药理药效实验并提交实验报告,实质上无需重复执行实验公司累计已经完成的工作,则客户在公司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了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实验公司提供的实验服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
(八)保荐服务的收入确认
对于保荐服务的收入确认通常保荐服务中的各项服务本身不能够明确区分,同时各项服务具有高度关联性,即合同中承诺的各项服务在合同层面不可单独区分,因此保荐服务属于单项履约义务。若更换保荐机构,新的保荐机构需要重新执行原保荐机构已完成的工作,客户在保荐机构履约的同时并未取得并消耗服务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保荐机构独立进行核查并出具保荐意见,客户不能控制保荐机构正在履行的保荐服务;保荐服务虽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但里程碑付款表明保荐机构并不能在整个合同期间内任一时点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因此,保荐服务不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
(九)基于客户销售额的可变对价
对于基于客户销售额的可变对价,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该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还应该满足准则规定的限制条件(即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的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
(十)合同变更与可变对价的判断
对于合同变更与可变对价的判断,若价格折让是市场条件的变化引发,这种变化是甲公司在合同开始日根据其所获得的相关信息无法合理预期的,由此导致的合同各方达成协议批准对原合同价格做出的变更,不属于可变对价,应作为合同变更进行会计处理。根据公司以往的习惯,可以预期如果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公司将给予客户一定的价格折让,而后续实际给予的折扣与初始预计的折扣差异属于相关不确定性消除而发生的可变对价的变化,而非合同变更导致的,应作为合同可变对价的后续变动进行会计处理。
(十一)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断
对于 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断,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与控制权相关的三个迹象的分析,并不能明确区分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这些相关事实和情况的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 虽然从客户的角度,百货公司承担退换货和赔偿的主要责任。在百货公司设立的专柜(或专卖店),能够主导商品的使用,例如出售、调配或下架,并从中获得其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拥有对商品的控制权,是主要责任人。百货公司在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不能自行或者要求专柜把这些商品用于其他用途,也不能禁止专柜把商品用于其他用途,因此,百货公司没有获得对该商品的控制权,只是负责协助专柜进行商品销售,是代理人。
五、准则实施问答
2020年12月,财政部会计司在网站上专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栏目下发布了第一批共八项准则实施问答。其中,收入准则实施问答4项、借款费用准则实施问答1项、其他相关实施问答3项。
企业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时新产生了应收账款或合同资产的,例如由于收入确认时点不同而新产生的应收账款,或者将已完工未结算项目重分类为合同资产,相应的预期信用损失应当调整期初留存收益,对可比期间的信息不予追溯调整。
合同资产发生减值的,企业按应减记的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合同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转回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根据新收入准则对合同负债的规定,尚未向客户履行转让商品的义务而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中的增值税部分,因不符合合同负债的定义,不应确认为合同负债。
企业在销售商品时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中关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不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其成本,而仍作为无形资产进行会计处理。在该情形下,土地使用权在取得时通常已达到预定使用状态,土地使用权不满足借款费用准则规定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定义。
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企业应当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六、会计准则实务问与答
2019年12月31日,企业会计准则委员会上线“会计准则实务问与答”栏目,就收集的实务中反映的企业会计准则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首批共有67个问题解答,涉及新收入准则、新租赁准则、新金融工具准则、资产减值、企业合并、政府补助、借款费用、财务报表列报、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会计差错更正、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现金流量表、债务重组、无形资产、存货等多项准则应用中的实务问题。
(一)新金融工具准则
涉及新金融工具准则的有八项,明确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身不会导致相关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将原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权益工具投资新旧衔接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该权益工具投资原来计入损益的累计减值损失,原则上应当转入其他综合收益,实务上出于简化考虑,允许不对累计减值损失做出处理。如果能够判断不会在显著不利的条件下选择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债转股时的“让渡表决权”和“拖卖权”不构成间接义务。会计上将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处理,不一定对应适用税务上的利息或股利政策,反之亦然。
(二)新租赁准则
涉及新租赁准则的有四项,了如果母公司执行新租赁准则但子公司尚未执行新租赁准则的,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新租赁准则规定调整子公司的财务报表 。
(三)债务重组准则
涉及债务重组准则的有四项, 明确债务人以存货清偿债务不适用收入准则,不应作为存货的销售处理,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存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记入“其他收益”。
(四)固定资产准则
涉及固定资产准则的有四项,明确弃置费用形成的预计负债在确认后,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费用应当确认为财务费用,预计负债的其他变动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五)长期股权投资准则
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有四项,在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转换中,按照新金融工具准则以公允价值计量转换为权益法时,原持有的股权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直接转入留存收益。
七、新保险合同准则
2020年12月,财政部发布了修订后《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
执行本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财政部于2006年2月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及2009年12月印发的《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
新保险合同准则在保险服务收入确认、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等方面作了较大修改。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1)完善保险合同定义和合同合并分拆
新准则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定义,明确保险合同必须在特定保险事项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且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时,才符合保险合同的定义。此外,新准则还对原准则未予明确的保险合同合并和分拆作出了规范,以反映保险合同的商业实质。
(2)引入保险合同组概念
新准则引入了保险合同组合和合同组的概念,要求保险公司将具有相似风险且统一管理的保险合同归类为一个保险合同组合,并以盈利水平等为基础,将合同组合细分为合同组,确认和计量均以合同组为基础单元。
(3)完善保险合同计量模型
原准则区分寿险合同和非寿险合同,规定了保险合同准备金和保险合同收入的计量方法。新准则不再区分保险业务类型,而是以保险合同组基于组内各合同权利和义务估计的未来现金流量按照当前可观察折现率折现后的现值为基础,考虑非金融风险影响和未赚利润,计量保险合同负债,作为保险合同计量的一般模型。
(4)调整保险服务收入确认原则
新准则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分拆保险合同中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和其他非保险服务成分,对于不可分拆的投资成分,其对应的保费也不得计入保险服务收入。新准则关于保险服务收入确认原则的调整将更真实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更好地体现“保险姓保”,同时也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确认收入的原则保持一致。
(5)改进合同服务边际计量方式
新准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确定合同服务边际,且合同服务边际应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根据未来提供服务的变化进行调整,在后续提供服务的期间内摊销。
(6)新增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计量方法
新准则规定,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因投资收益率变动等金融假设变化引起的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浮动收费现金流量变动额,应当调整合同服务边际。这一特殊计量要求不同于新准则对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更能体现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实质,避免此类合同因金融假设变动导致保险公司当期利润和净资产的大幅波动。
(7)规范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
新准则统一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明确规定除了准则特别规定的关于合同服务边际确认等少数差异外,再保险合同适用与原保险合同相同的会计处理原则。同时,为保持分出再保险合同与对应的保险合同的会计匹配,新准则规定在计量分出再保险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时,需要考虑与对应的保险合同的关联性,以更好地体现分出再保险合同用于弥补对应的保险合同未来赔付的商业实质。
(8)优化财务报表列报
一是新准则简化了资产负债表项目,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组合的余额分别列示保险合同负债和保险合同资产、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更好地体现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根据利润驱动因素区分保险公司的保险服务业绩和投资业绩,并在利润表中予以反映。三是新准则进一步强化了披露要求,使得保险公司的风险敞口、盈利能力和利润来源等信息更加清晰透明。
八、《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
2020年11月,证监会发布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内容涉及股权投资、企业合并、股份支付、金融工具、收入、非经常性损益等26类、53个具体问题。会计类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并非对会计准则的解释,而是针对具体问题如何执行会计准则的指导性意见,旨在推进会计准则在资本市场的有效、一致执行。监管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第1至8期)同时废止。概要(部分摘录)如下:
会计问题 |
适用会计准则的意见或监管口径 |
1-1 特殊股权投资的确认与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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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 |
被投资方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投资方若对被投资方没有重大影响,应适用金融工具准则,分类为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若对被投资方有重大影响,如果投资方实质上承担的风险和报酬与普通股股东明显不同,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如果投资方承担的风险和报酬与普通股股东实质相同,应分类为长期股权投资,回售权应视为一项嵌入衍生工具,并进行分拆处理。持有股权投资期间所获得的股利,应按该股权投资的分类,适用具体会计准则规定进行处理。 |
1-2 重大影响的判断 |
重大影响的判断关键是分析投资方是否有实质性的参与权而不是决定权,其判断的核心应当是投资方是否具备参与并施加重大影响的权力,而投资方是否正在实际行使该权力并不是判断的关键所在。 投资方有权力向被投资单位委派董事,一般可认为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其不能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决策。 一般而言, 在被投资单位的股权结构以及投资方的持股比例等未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况下,投资方不应在不同的会计期间,就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作出不同的会计判断。 |
1-3 特殊事项下权益法的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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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联营企业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
投资方不应当调整财务报表的比较信息。 投资方应以持股比例变更日(即联营企业的合并日)为界分段进行会计处理:在联营企业的合并日,先按照联营企业重组前的净利润与原股权比例确认投资收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再以调整后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为基础,计算联营企业重组所导致的股权稀释的影响,并将该影响作为联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变更日之后按照联营企业重组后的净利润与新持股比例确认投资收益。 |
二、因被动稀释导致持股比例下降时,“内含商誉”的结转 |
投资方因股权比例被动稀释而“间接”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情况下,相关“内含商誉”的结转应当比照投资方直接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即 应当按比例结转初始投资时形成的“内含商誉”,并将相关股权稀释影响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
三、因股权被动稀释产生的损失 |
投资方首先应将产生股权稀释损失作为股权投资发生减值的迹象之一,对该笔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 投资方进行减值测试并确认减值损失(如有)后,应当将相关股权稀释损失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借方, 当资本公积贷方余额不够冲减时,仍应继续计入资本公积借方。 |
四、联营企业在未实缴出资时已发生亏损 |
如果根据合同条款具体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投资方需承担联营企业的亏损, 即使其尚未实缴出资,投资方也应当在联营企业产生亏损的年度确认该义务,不应等到以后年度实缴出资之后再一次性确认。 |
1-5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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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族成员之间转让股权形成的企业合并 |
一般情况下,家族成员之间的股权转让不能直接认定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除非基于交易的商业实质,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能够将家族成员之间转让股权的交易认定为 “代持还原”。 |
二、新设主体取得集团内其他公司控制权的交易 |
新主体取得集团内其他公司控制权的交易能否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处理, 取决于新主体的合并财务报表是作为原控股股东的延伸还是作为新控股股东的延伸。如果集团内部重组交易完全由原控股股东主导,无论其在一年内能否成功将新主体出售,该重组交易均不会被撤销,则新主体的合并财务报表作为原控股股东的延伸,按照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处理较为合理。 |
1-6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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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时向控股股东和第三方购买股权达成的企业合并 |
合并方自控股股东购买股权,应当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处理; 合并方自第三方购买股权,应当作为购买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处理。 合并方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比较信息时,在比较期间应只合并自控股股东购买的股权份额,被合并方的其余股权应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列报;合并日收购被合并方的其余股权时,作为购买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处理。 |
二、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同时购买少数股东权益的交易中,少数股东作出的业绩承诺 |
对于少数股东作出的业绩承诺,在合并日的合并财务报表中, 应当以公允价值进行初始确认并将其作为少数股东权益购买对价的一部分;在后续资产负债表日的合并财务报表中,若该或有对价属于一项金融工具,则应根据金融工具准则的相关规定,将其 公允价值的后续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
三、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股权置换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
股权处置所得应当分为股权持有期间产生的利润和股权增值所得两部分分别考虑相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合并方应就该子公司股权与持有期间产生的利润相关的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并计入当期损益。针对股权增值所得部分,由于同一控制下股权置换交易属于权益性交易,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者事项相关的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 |
1-7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或有对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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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或有对价的公允价值 |
购买方在购买日和后续资产负债表日确定或有对价的公允价值时,应当综合考虑标的企业未来业绩预测情况、或有对价支付方信用风险及偿付能力、其他方连带担保责任、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 涉及股份补偿的,或有对价的公允价值应当以根据协议确定的补偿股份数,乘以或有对价确认时该股份的市价(而非购买协议中约定的发行价格)计算,并同时考虑上述因素。 或有对价公允价值的变化即使发生在购买日后12个月内,也不属于计量期间的调整事项,不应对购买日合并成本及商誉的金额进行调整。 |
二、以自身股份结算的或有对价的后续计量 |
购买方应当在购买日将该或有对价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随着标的公司实际业绩的确定,购买方能够确定当期应收回的自身股份的具体数量,则 在当期资产负债表日,该或有对价满足“固定换固定”的条件,应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他权益工具),以重分类日相关股份的公允价值计量,并 不再核算相关股份的后续公允价值变动。 |
三、以标的公司少数股权结算的或有对价 |
当标的公司实际业绩确定时,将因或有对价确认的金融资产重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他权益工具),不再核算相关股份的后续公允价值变动;当购买方实际收到业绩承诺人补偿的标的公司少数股权时,应作为收购少数股东权益处理。 |
四、向股权转让方以外的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支付业绩补偿 |
其实质是购买方为了获得标的公司股权而支付的对价,应作为企业合并的或有对价处理。 |
1-8 反向购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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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购买的上市公司不构成业务的常见情形 |
一是上市公司通过一定的交易安排置出全部资产负债(即“空壳”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以持有的股权或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向其定向发行的股票,成为发行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是上市公司除现金和金融资产外无其他非货币性资产,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以持有的股权或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向其定向发行的股票,成为发行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 三是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置换,在上市公司向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其全部资产负债的同时,上市公司从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处购入其持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上述两项交易的价款差额由上市公司向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定向发行股票进行支付,发行后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 |
二、注入上市公司的并非一个法律实体 |
在反向购买的定义中,并未要求会计上的购买方是一个法律实体,应该更关注其是否构成会计主体, 不能仅因为会计上的购买方不是一个法律主体就判断交易不是反向购买。 |
三、涉及现金对价的反向购买 |
上市公司在反向购买中支付的现金对价,应在购买日作为合并主体对会计上的购买方(法律上的子公司)的原股东利润分配进行会计处理。 |
1-9 控制的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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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受托经营业务 |
在判断是否对标的公司拥有权力时,除日常运营活动相关的权力外,还应当考虑是否拥有主导对标的公司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的能力和权力。 受托方仅能在较短或不确定的期间内对标的公司施加影响,不应认定受托方对标的公司拥有权力。 从标的公司获得的可变回报,不仅包括分享的基于受托经营期间损益分配的回报, 还应考虑所分享和承担的标的公司整体价值变动的报酬和风险。 |
二、有固定期限的一致行动协议 |
一致行动协议带有期限,且期限结束后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控制权的,很可能表明投资方无法对被投资方可变回报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如重大资产的购建、处置、重大投融资等)进行决策。这种情况下,投资方不具有主导对被投资方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的权力, 不应因一致行动协议而认定对被投资方拥有控制。 |
三、非营利性组织 |
学校、养老院及医疗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无法进行利润分配,也并不必然代表投资方无法获取可变回报。投资方需要结合非营利性组织的设立目的、对非营利性组织日常活动拥有的权力、享有的相关经济利益(例如产品销售利得、收取管理费、收取技术许可使用费等)等进行判断。 |
四、处于清算阶段的子公司 |
在主动清算的情况下,母公司对进入清算阶段的子公司能够继续实施控制,仍应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进入清算阶段子公司相关活动的决策权移交给破产管理人(非原母公司及其控制的主体)时,原母公司对其已丧失控制权,不应再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
1-10 集团内部交易的抵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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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团内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
集团内公司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不应确认为当期损益,而应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将其作为一项资产列示;待房地产从该集团出售给第三方,在集团合并利润表中实现增值利得时,再将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转入当期损益。 |
二、集团内交易中产生的单方计提的增值税 |
由于税项是法定事项,在集团内部企业间进行产品转移时, 进项税抵扣的权利已经成立,原则上不应抵销,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体现为一项资产。 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并抵销出售方对有关产品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与购入方相应的存货账面价值时, 该部分因增值税进项税额产生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可以确认为一项递延收益,并随着后续产品实现向第三方销售时再转入当期损益。 |
1-12 集团内股份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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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母公司向子公司高管授予股份支付时,合并财务报表中子公司股权激励费用的分摊 |
母公司向子公司高管授予股份支付,在计算子公司少数股东损益时,虽然子公司的股权激励全部是由母公司结算, 子公司少数股东损益中应包含按照少数股东持股比例分享的子公司股权激励费用。 |
二、受激励高管在集团内调动 |
应根据受益情况,在等待期内按照合理的标准(例如按服务时间)在原接受服务的企业与新接受服务的企业间分摊该高管的股权激励费用。即 谁受益,谁确认费用。 |
三、非控股股东授予职工公司股份 |
集团内股份支付,包括集团内任何主体的任何股东,并未限定结算的主体为控股股东; 非控股股东授予职工公司的权益工具满足股份支付条件时,也应当视同集团内股份支付进行处理。 |
1-13 一次授予、分期行权的股份支付计划 |
“一次授予、分期行权”,即在授予日一次授予给员工若干权益工具,之后每年分批达到可行权条件。 每个批次是否可行权的结果通常是相对独立的,即每一期是否达到可行权条件并不会直接影响其他几期是否能够达到可行权条件。 在会计处理时应将其作为同时授予的几个独立的股份支付计划。 |
1-14 与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
公司应根据期末的股票价格估计未来可以税前抵扣的金额, 以未来期间很可能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此外,如果预计未来期间可抵扣的金额超过等待期内确认的成本费用, 超出部分形成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而不是计入当期损益。 |
1-15 按总额或净额确认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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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零售百货行业联营模式下的收入确认 |
联营模式下,顾客直接在供应商的专柜购买商品,在此之前,商品的所有权归属于供应商,供应商有权主导商品的销售活动,并获取销售商品的经济利益,也承担因商品滞销或打折销售等造成的损失。相反,在商品销售给顾客之前, 百货商场不能决定如何销售这些商品,不能自行或者要求供应商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也不能禁止供应商把商品用于其他用途。 因此, 特定商品在销售给顾客之前由供应商控制,供应商有权主导商品的使用并获取其经济利益;百货商场并未取得商品的控制权,其身份是协助供应商销售特定商品,应被认定为代理人,按照净额确认收入。 |
二、以购销合同方式进行的委托加工收入确认 |
公司应根据合同条款和业务实质判断加工方是否已经取得待加工原材料的控制权,即 加工方是否有权主导该原材料的使用并获得几乎全部经济利益,例如原材料的性质是否为委托方的产品所特有、加工方是否有权按照自身意愿使用或处置该原材料、是否承担除因其保管不善之外的原因导致的该原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是否承担该原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是否能够取得与该原材料所有权有关的报酬等。如果加工方并未取得待加工原材料的控制权,该原材料仍然属于委托方的存货,委托方不应确认销售原材料的收入,而应将整个业务作为购买委托加工服务进行处理。 |
1-16 重大融资成分的确定 |
公司从事光伏发电业务,作为发电收入对价组成部分的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补贴款收取时间与公司并网发电并确认发电收入的时间间隔可能超过一年;公司从事新能源汽车的生产与销售,作为新能源汽车销售对价组成部分的新能源汽车补贴款的收取时间与公司销售新能源汽车并确认收入的时间间隔可能超过一年。如果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 导致该时间间隔的主要原因是国家有关部门需要履行相关的审批程序,且该时间间隔是履行上述程序所需经历的必要时间,其性质并非是提供融资利益,可认为公司取得的前述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款和新能源汽车补贴款等款项 不存在重大融资成分。 |
1-17 区分合同负债和金融负债 |
企业收到的合同价款中, 分摊至奖励积分的部分(无论客户未来选择兑换该企业或其他方的商品),应当先确认为合同负债;等到客户选择兑换其他方销售的商品时,企业的积分兑换义务解除,此时公司应将有义务支付给其他方的款项从合同负债重分类为金融负债。 |
1-18 风险投资机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投资的分类 |
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可将其 持有的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投资在初始确认时,选择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处理,仅是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对于这种特定机构持有的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投资的特殊规定,不能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
1-19 嵌入衍生工具的分拆与计量 |
企业在与供应商签订大宗商品购买合同时会约定延迟定价条款(如定价机制为装船后第4个月的大宗商品伦敦市场的现货交易价格), 延迟定价条款使企业进口贸易中所需支付的金额随着未来所挂钩商品价格的变动而变动,属于嵌入衍生工具。在商品的控制权转移前,延迟定价条款与商品待执行采购合同紧密相关,因而无须拆分; 而在商品的控制权转移后,企业需就该商品确认存货及相关应付账款,延迟定价条款与主合同(应付账款)不紧密相关,应从主合同中拆分并作为衍生工具单独核算,或者将延迟定价条款与主合同(应付账款)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
1-20 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 |
对于上市公司因破产重整而进行的债务重组交易,由于涉及破产重整的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过程及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此, 上市公司通常应在破产重整协议履行完毕后确认债务重组收益,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上述重大不确定性已经消除。 |
1-21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性质与分类 |
对于上市公司在报告期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债务, 在其资产负债表日后期间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重组交易不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不能据以调整报告期资产、负债项目的确认和计量。在报告期资产负债表中,债务重组中涉及的相关负债仍应按照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前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协议等约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
1-22 权益性交易 |
权益性交易除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与主体之间的交易外,还包括不同所有者之间的交易,且后者多为合并财务报表层面不同所有者(母公司与子公司少数股东)之间。 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捐赠、债务豁免等单方面的利益输送行为,由于交易是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才得以发生,且使得上市公司明显的、单方面的从中获益,因此,应认定其经济实质具有资本投入性质,形成的利得应计入所有者权益。上市公司在判断是否属于权益性交易时应分析该交易是否公允以及商业上是否存在合理性。 上市公司与潜在股东之间发生的上述交易,应比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
1-23 政府补贴收入的性质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