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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转让)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回事(千万要搞清楚了!) - 北京代理记账

最高法院:股权(转让)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回事(千万要搞清楚了!)

2021-10-11上一篇 : |下一篇 :

阅读提示:对方未开发票,能否起诉要求开票?关于这一问题,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文梳理了有关案例的裁判观点,并提示律师在起草、审查重大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之一,否则发生争议后将无权要求对方先开票而己方后付款。己方付款后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开具发票的,法院也可能不会予以处理。

裁判要旨

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开具发票

案情简介

一、中天公司(承包人)与温商公司(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天公司认为温商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遂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温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中天公司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

二、对于温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故驳回该项反诉请求。

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亦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遂改判支持了温商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关于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详见本文延伸阅读部分)。因此,比较保险的做法是在合同中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之一,否则发生争议后将无权要求对方先开票而己方后付款,付款后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开具发票的法院也可能不会予以处理。

二、对方确实未开票的,除向税务机关进行反映要求依法处理外,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赔偿因未开票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规定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

延伸阅读

关于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此外,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因此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一、判决支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认为,“经查,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二、判决不支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认为,“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因此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恒亿鞋塑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再106号】认为,“关于恒忆服装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派勒斯公司是否产生实际损失一事,因派勒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7484295元货款交纳了税款,且不足以证明因恒忆服装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实际损失1027949元,故原判判决恒亿服装公司直接赔偿派勒斯经贸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损失1027949元,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