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问税法实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条款评析及专项附加扣除规定简介

2021-10-12上一篇 : |下一篇 :

一、2017年度税收政策回顾概览

2017年,中国中央政府非常重视税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的统计,在2017年,国务院共召开34次常务会议,其中,24次谈及税收。在24次谈及税收的会议中,有3次会议涉及完善税收制度,15次会议涉及减税降负,11次会议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相应地,在2017年,税务领域出台了多项新规定,以反映、落实相关的税务政策构想。

在本文中,我们对2017年出台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以及涉税程序类政策的一些要点进行总结梳理,谨供各位参考。

我们注意到,在企业所得税领域,新政策旨在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推动先进技术普及、鼓励中国企业”走出去”、吸引外商在华投资;对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事宜,相关的征管手续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简化,并明确了一些技术性问题。

在增值税领域,简并了增值税税率,将原适用13%税率的应税行为改为适用11%的税率;将增值税进项税认证抵扣的时限由180日延长为360日;对”营改增”试点政策中存在的一些有待明确的技术性问题进行了澄清。

涉税程序方面,发布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体现了税收征管国际交流与合作的部分成果;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跨区域经营的税务征管手续;此外,2017年发布的《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相较于22年前发布的旧规程,反映了税务机关对行政诉讼更高的重视程度。

二、2017年有关税收政策总结与梳理

(一)企业所得税政策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2017年2月22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举行第1次全体会议,受国务院委托,财政部部长肖捷作”关于提请审议《<企业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议案》的说明”。2017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作出修订,将该法第9条的内容由”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修订自公布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施行。

此前,全国人大于201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第80条已作出类似规定:”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慈善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而对《企业所得税法》的前述修订自2017年2月24日起施行,因而,在实践中,企业如果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期间发生了超额公益捐赠支出,就需要考虑是否可以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

从立法技术角度看,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企业所得税法》的修订,实际上是把《慈善法》的涉税规定”嵌入”到了《企业所得税法》中,二者的规定内容不冲突。就此而言,由于《慈善法》已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即,该法的全部规定,包括第80条的规定,均已于是日起开始施行,因而,如果对于企业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发生的超额公益捐赠支出不允许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就会与”《慈善法》已施行”的法律事实相乖悖。当然,在实践中,不排除部分税务机关从征管便利性的角度出发,持不同看法的可能性。

值得欣慰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弥合了前述潜在分歧,允许企业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发生的超额公益捐赠支出也可结转至以后3年内扣除。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2017年11月2日,财税部门与商务部、科技部、发改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79号文“,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旨在从税收政策角度促进先进技术及高附加值服务业的发展。

根据79号文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1)税率优惠: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职工教育经费扣除优惠: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政策对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而言,是重大利好消息。为了享受前述优待,相关企业需满足一定条件且需履行相应的认定手续。具体条件如下所示:

  • 相关企业应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即,不包括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境外注册企业。
  • 相关企业应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 相关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对比: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版的认定管理办法”要求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而”2008年版的认定管理办法”则要求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 相关企业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对比:高新技术企业:要求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同时,对研发费用支出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也作出了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对技术先进型企业而言,其资格的认定侧重于企业对先进技术的运用能力,而不强调对先进技术的研发能力】
  • 相关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这一点是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区别于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重要特点,体现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鼓励相关企业”走出去”的政策导向。

其实,早在2006年,苏州工业园区就已开始试点实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税务优惠政策,之后,相关优惠政策逐渐推广到了北上广深等试点城市。到2017年,相关政策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

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外,还应关注可适用的离岸服务外包增值税零税率等优惠政策,争取充分享受税收优待,增加经济利益。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2017年12月28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84号文“,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文件的规定对于”走出去”企业的境外税收抵免事项而言,是重大利好。该文件的具体内容如下所示:

  1. 企业可自主选择采用”分国不分项方法”或”不分国不分项方法”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抵免限额。【如果采用”不分国不分项方法”的话,可能有利于企业境外不同地区的所得”抽肥补瘦”,有利于降低在中国境内实际补税的金额。】企业一经选择采用新方法,则在5年内不得变更。
  2. 对于企业以前年度没有抵免完的境外税款余额,企业也可自主选择适用新方法计算以后年度的抵免限额,并在新方法下的抵免限额内继续结转抵免。
  3. 境外税收抵免允许的可抵免境外持股层级从3层扩展到5层。【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复杂的境外架构由于超过3层而无法抵免境外所得税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按照84号文处理境外税收抵免事宜时,还应关注相关境外国家(地区)与中国之间是否订有税收协定以及相关税收协定是否规定了更优惠的安排。以美国为例,中美税收协定第22条规定:”中国居民从美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美国所得税,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从美国取得的所得是美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向美国缴纳的所得税“。也就是说,根据中美税收协定,中国公司持股美国公司比例不少于10%的,中国公司在计算自己应交的中国所得税时,就可以按比例抵免美国公司在美国缴纳的美国所得税,这比目前中国国内法规定的允许境外税收抵免的”20%持股比例门槛”更优惠(更易实现)。根据国际法优先的原则,中国企业处理涉及美国的税收抵免事宜时,应可适用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委《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

2017年12月21日,财税部门与发改委、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88号文”,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获得的利润,凡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了享受递延纳税优待,需满足一定条件且需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具体条件如下所示:

  •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进行直接投资,具体的投资形式包括:增资、新建、股权收购(不包括关联方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88号文还规定了”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为兜底条款。
  • 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的性质应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来源于居民企业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而尚未分配的收益。
  • 用于投资的资金必须直接划转到被投资企业的账户或股权转让方的账户,不得中间周转。
  • 须直接投资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所列的鼓励类投资项目。

88号文追溯到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符合条件但未实际享受相关优待的企业,可在3年内申请退税。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2017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37号公告“,多数条款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个别条款(对纳税人有利的条款)可以适用于在37号公告施行前已经发生但未处理的所得)。该文件对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作出了一些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改变。

需要注意的是,37号公告仅适用于源泉扣缴的情形,不适用于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的指定扣缴情形。

3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 取消合同备案要求,取消扣缴税款的清算要求,减轻企业的税务合规负担。
  • 明确了”第三方代为支付”时的扣缴义务人,即:支付人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的,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而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对比:《企业所得税法》第37条规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4条规定:支付人,是指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 明确了一些应税行为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1)将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推迟到实际支付日;(2)非居民企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取得同一项财产转让收入价款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以视为先收回以前的投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应扣税款,而非一旦付款就扣缴税款。上述规定追溯适用于37号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处理的该类所得。
  • 修改了外币折算方法:采用”实际币种折算法”,取代原先的”首次币种折算法”。
  • 对于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情形,只要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的,均视为按期缴纳,不产生罚款和滞纳金。另,国家税务总局在对37号公告的官方解读中,进一步明确,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的,或在限期缴纳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的,均视为按期纳税
  • 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同一项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发生地的情形,企业可以自行选择一地办理申报纳税。【但在国家税务总局对37号公告的官方解读中,该规定被解读为不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所规定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情形,即,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如果间接交易涉及的境内应税财产有两项或两项以上,那么重新定性后的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的交易也应视为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而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 区分了”应扣未扣”和”已扣未缴”的情形(税务行政制裁程度有所不同)。就此而言,扣缴义务人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立场。
  • 37号公告废止了原来一些源泉扣缴领域的重要文件,如,国税发〔2009〕3号文、国税函〔2009〕698号文。

(二)增值税政策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根据本通知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我国的增值税取消13%税率,从之前的17%、13%、11%、6%、0%五档税率变成17%、11%、6%、0%四档税率,相应地,调整了部分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本通知还明确了购进农产品适用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政策

本通知是”营改增”全面试点以来的重要补充性文件。未来,不排除增值税税率档次进一步减少的可能性。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2017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11号公告“,除个别条款外,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对”营改增”之后的建筑安装服务、植物养护服务、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发票开具等涉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Ⅰ 建筑安装业:

  • 与混合销售有关的规定:
  1. 不视为混合销售的情形: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时,提供相应的建筑、安装服务的,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并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征收率;
  2. 销售电梯的特殊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不论是自产的电梯还是外购经销的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的,安装服务可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注:”混合销售”概念起源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分立时代。彼时,对于一项销售行为,如果其既涉及应交增值税的货物又涉及应交营业税的服务,就定义其为混合(竞合)销售行为。从征税原理来看,对于此种销售行为,本应合理区分总价款中分别归属于货物及服务的价值之金额,并就相应的价值金额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但是,由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税率不同,纳税人可能会”人为”调节货物和服务在总价款中各自所占价值的比重;同时,由于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不同(分别为国税局和地税局),如果在总价款中货物和服务价值比重的确定不能”恰如其分”,则主管不同税种的税务机关可能会提出异议(产生纠纷)。因此,为了定分止争,便于征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版、2008版和2011版)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对于”混合(竞合)销售行为”,采取了”主营行为吸收兼营行为”的处理立场。其中,在2008版和2011版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了”视同销售行为的例外处理情形”,即,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相应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全面推开”营改增”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之附件1)继承了”混合销售行为”概念,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11号公告基本上平移了2008版和2011版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视同销售行为的例外处理情形”,将”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改述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
  • “建筑转包”配套规定:总包方建筑企业将建筑项目转包给集团内其他纳税人(”第三方”),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总包方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注:这是对”三流一致”立场的突破,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了此类业务安排”虚开发票“的风险】
  • 对异地预征模式的限缩: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不实行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的模式;
  • 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范围扩大: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即,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但是,其销售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发票事项:

  • 延长跨期补开发票时间:纳税人在全面推开”营改增”前(即,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加快实名申请发票事项的办理时间,督促税务机关提高办事效率;
  • 延长进项税票据的允许认证时间:自2017年7月1日起,从180天延长至360天;

Ⅲ 其他事项:

  • 明确了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业务中各涉税主体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以及发票开具问题;
  • 明确了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应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 明确了”植物养护服务“应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对比:”园林绿化服务“应按照”建筑服务–其他建筑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2017年7月1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58号文“,除个别条款外,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对全面推开”营改增”之后的建筑服务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

Ⅰ 建筑服务

  • 特定类型的甲供材业务(即,总承包商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等特定材料的),应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对比:一般的甲供材项目,可选择是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而本文件规定的甲供材业务则必须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纳税人没有选择权】
  • 对于建筑服务,不再把收到预收款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对于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而对于一般业务而言,通常情况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 明确规定了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的预缴税款方法,即: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Ⅱ 其他事项:

  • 承包地流转(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增值税;
  • 关于金融机构贴现、转贴现业务: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的销售额,而对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则转贴现机构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此规定取代了财税〔2016〕36号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之附件1)第七条(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2017年12月25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90号文“,有的条款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其他条款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对全面推开”营改增”之后的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

  • 自2018年1月1日起,对于租入的固定资产和不动产,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沾边就能抵扣”,即: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应注意的是,90号文允许”沾边”抵扣进项税的租入资产类型仅包括固定资产和不动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之外的无形资产”,也不包括”非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动产”。此前,营改增试点文件财税〔2013〕106号文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24条曾规定,有形动产租赁除专用于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外,兼用情形皆可抵扣。而全面推开营改增的财税〔2016〕36号文件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27条则规定,对于购入的”服务“(包括”租赁服务“),只要是兼用于不可抵扣进项税额情形的,就全额不可抵扣,这与106号文件”允许兼用型有形动产租赁抵扣进项税”的立场存在重大差异。由于106号文件(包括第24条)总体已被36号文件废止,因此,90号文可视为在全面推开营改增之后,对106号文部分条款之立场的某种程度的恢复。】
  •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已售票但客户逾期未消费取得的运输逾期票证收入,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而纳税人为客户办理退票而向客户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等收入,则应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在90号文出台前,部分地区(如,厦门)的国税机关认为航空公司收取的退票费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因为航空公司并未向退票的乘客提供运输服务)。】
  • 自2018年1月1日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外航段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外航段机票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 将58号文对承包地流转用于农业生产免税的政策追溯适用到自2016年5月1日起(即,追溯到”营改增”全面试点开始时)。
  • 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1)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2)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选择按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该规定将限售股排除在外;就单位在解禁后对外转让限售股而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按照股改后股票复盘首日的开盘价、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价或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注:根据财税〔2017〕56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 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款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纳税人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满3年的,可以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明确了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的进项税抵扣方法。
  • 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此规定与财税〔2016〕68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对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的党费、团费、会费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有一定区别,前者属于经营活动,但免征增值税;而后者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5.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自2016年”营改增”全面推开时起,营业税实际上已被增值税替代。2017年10月30日,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该决定于2017年11月1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对过去一年半以来”营改增”部分成果的归集和确认。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未来国家可能会出台《增值税法》。

(三)、涉税程序类政策

1.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2017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6号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以此取代、废止转让定价领域的重要文件国税发〔2009〕2号文(《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简称为”2号文“)的第四章(转让定价方法)、第五章(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第十一章(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和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已经取代、废止了前述2号文的第二章(关联申报)和第三章(同期资料管理)的相关规定。目前,2号文的第一章(总则)、第六章(预约定价安排管理)、第七章(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第八章(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第九章(资本弱化管理)、第十章(一般反避税管理)和第十三章(附则)的规定总体仍然有效,但在实践中,还需结合关于特定事项的有关单行规定进行技术判断。

6号公告规定的特别纳税调查程序适用于对企业的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事项的特别纳税调查事宜。该文件的相关规定反映了近年来我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工作所积累的一些技术经验,借鉴了国际上抑制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的一些规范成果,并进一步明确了特别纳税调整(国际)协商的工作流程。

6号公告新增了针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无形资产交易和劳务交易的专门规定,强调关联方之间的无形资产收益分配比例应与关联交易各方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贡献程度相匹配、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与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匹配;而针对劳务交易,6号公告提出了”受益性劳务”概念(是指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价款的,税务机关可按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2号文第十一章(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被6号公告废止了,其中,2号文第十一章第98条”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的规定在6号公告中仅体现在”国际磋商”的相关规定中(即,”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避免或者消除由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而对于”避免国内重复征税”的议题,6号公告未明确提及。

2.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有关部委公告2017年第14号)

由于”避税天堂”的低税/免税政策侵蚀了其他经济体的税基,而原有的”双边税收情报交换协定”的实施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受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CTA)的启发,20国集团委托经合组织牵头起草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

2017年5月9日,中国政府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国际义务,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14号文“,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14号文旨在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至于美国税收居民账户的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事项(FATCA事项),可能会另行发布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根据14号文的规定,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展调查工作,了解相关账户持有人或者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包括个人和企业)的金融账户,并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相关账户信息

账户持有人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不会收集和报送相关账户信息,也不会交换给其他国家(地区)。账户持有人同时是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其在中国大陆境内的账户信息将会交换给相应的境外税收居民国(地区)的税务当局,而其在中国大陆境外的账户信息则将交换给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14号文,2017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银发〔2017〕278号,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由于”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是一项国际合作安排,可以预期,当其他国家、地区的金融机构实行与中国大陆类似的调查程序并向其税务当局报送有关账户信息后,中国大陆将陆续与有关税务管辖区交换彼此掌握的对方税务居民的相关金融账户信息。待这些信息交换到位后,各有关税务当局可能会循相关线索,要求其税务居民补缴境外账户相关税款。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

2017年9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自2017年9月30日起试行,自2017年10月30日起正式实施),将以往对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需要前往税务机关开具相关证明,而是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其中,纳税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此外,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不再规定固定有效期限,由原来的180天有效期变更为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此规定有利于促进跨区域经营业户的自由商业流动。

4. 《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税总发〔2017〕135号)

2017年1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135号文“,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取代了1995年发布的《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1995〕9号,”9号文“)。该规定对于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应诉行为,促进依法治税具有重要意义。

135号文包括总则、机构与职能、应诉准备、出庭应诉、上诉与申诉、履行与执行以及附则7部分,主要内容如下所示:

  • 在”总则”部分,135号文明确规定,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应积极出庭应诉;并规定,各级税务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 在”机构与职能”部分,135号文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成立税务行政应诉工作领导小组,凡涉及重大事项的,应诉工作应提交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确定。领导小组可以与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合署办公。
  • 在”应诉准备”部分,135号文相较于9号文规定了更细致的应诉准备程序、答辩状的准备要求、证据清单的制备要求等。此外,135号文还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对于共同被告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应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
  • 在”出庭应诉”部分,135号文进一步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涉及重大事项的案件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对于因纳税发生的案件,地市级税务局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县级税务局和县级以下税务机构负责人对所有案件均应当出庭应诉。”该规定相较于9号文仅简单提及税务机关作为被告的规定,给税务机关负责人带来了更大的应诉压力,可以预见,这将对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和依法应诉产生推动作用。
  • 在”上诉与申诉”部分,135号文对再审作出规定:如果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的,工作小组应当就是否申请抗诉或申请向人民法院发送检察建议提出建议,并报领导小组审定。此外,135号文新增了对于败诉案件的处理规定:工作小组应形成分析报告,对败诉原因进行分析,提出后续整改措施,并报送相关上级机构。该规定有利于促进司法程序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行为的深入监督。
  • 在”履行与执行”部分,135号文强调,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 在”附则”部分,135号文新增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行政应诉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的规定。该规定有利于敦促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治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对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公布了全文失效和部分条款被废止的税务文件目录。

通过该文件的发布,可以看出税政部门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逐步取消一些审批或备案程序所作出的努力。例如:取消了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要求;取消了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的减免税备案手续;取消了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原要求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要求。

三、2018年税收政策展望

结合对2017年主要税收政策的回顾,我们预计2018年可能会从以下角度深化税务改革:

  • 税务机关进一步创新监管方式;
  • 国家进一步推进税收法定的落实,完善税收立法;
  • 税务国际合作将进一步深化。

四、我们的服务

依法纳税纳税人而言,纳税是义务,依法是权利。要依法,就需要对税收法律法规有全面的掌握和深刻的理解。海问律师事务所的税务团队立足于”税+法”的专业立场,针对客户的需求,致力于提供如下”依法纳税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