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避税宝典 资管圈炸开了锅 资管计划管理人要缴增值税,税率6%,5月1日起!
2021-10-14上一篇 : 复工复产:感受西宁加速度|下一篇 : 通州区各街道税务局地址
同业人聚集地
同业报价 | 资产撮合 | 同业培训
如果爱,请置顶 【交易圈 】
投稿及合作:1396496344@qq.com
资管计划管理人缴纳增值税——资管行业年底又逢黑天鹅
来源微信号:财税星空
ID:Taxationsky 作者:赵国庆
2016年年底似乎是资管行业的多事之秋。前几天国海证券萝卜章事件就涉及资管,这直接引来了证监会严词警告资管行业立即收手自首。这边还未完全消停下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圣诞节前夕下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又给整个资管行业带来了巨大的震动:“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一直以来,整个资管产品的运作都处在税收监管的盲区地带,极少有资管、信托产品交税的记录。而且在目前在整个资管产品的相关合约中,对于资管产品运作中的税收问题都没有明确约定。在这个接近年底的时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资管产品运营中的增值税,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且该规定从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这个可是一个重大的政策变更,这不仅影响到前期合同约定的问题,而且还直接影响到已经发行资管产品的收益兑付问题。估计下周开始,资管行业从业人员逐步反应过来后又要炸开锅了。
根据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李超的说法,截至2016年6月底,剔除重复计算因素,我国资管业务规模约为60万亿元,大体接近上年GDP总量。其中银行理财26.3万亿元,信托计划15.3万亿元,公募基金8.4万亿元,基金专户16.5万亿元,券商资管计划14.8万亿元,私募基金5.6万亿元,保险资管2万亿元,简单相加后的规模总计逾88万亿元,由于在实际运作中,部分资管产品互相借用“通道”,产品互相嵌套、交叉持有等,因此,剔除这些重复计算因素,我国资管业务规模约为60万亿元。
一个对年底规模肯定超过中国上年GPD总量的行业的重大税收政策改变,我们仅在一个公告用一句话简单地规定一下,肯定是无法解决这个连一行三会都难以有效监管行业的税收问题的,后面如何落地实施,落地实施后如何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运行,如何影响社会融资成本,都有很多不可预料的结果。
实际上,140号文涉及资管的增值税问题不仅是第四条,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也和资管的增值税问题密切相关,如果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看,这套机制在实际运行中会产生更多存在不确定性的结果。
一、保本、非保本收益增值税问题
140号文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在36号文的基础上,140号文对于什么叫“保本”给出了一个解释,即保本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那这种行为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则这种金融商品持有期间的取得的收益属于非保本收益,这个就不缴纳增值税。
好吧,你这么解释也说得过去,这个规定整体来讲对金融业是个利好。因为现在国家目前正要做的工作就是要打破刚兑,现在信托、资管国家都不允许有保本承诺。而在银监会2014年35号文下发后,银行发行的大部分理财产品合约中也没有任何保本的字眼,只是对风险的等级有个评估,比如AAA级的风险极低,类似于保本。但是,由于你税法说的是只有“合同中明确有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这个才算保本,那现在大部分理财产品的持有收益应该都不存在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了。
二、理财产品持有至到期的增值税性质界定
140号文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明确持有至到期行为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这个应该算是一个重大利好。我以前一直说,如果这个问题不明确,基层税务机关想要对理财产品、资管计划征税就可以这个为突破口。明确了持有至到期的兑付行为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解决了政策到基层执行时口径不一的问题。
但是,该规定并不是说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就不缴纳增值税,这个理解完全错误。而是,虽然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但到期兑付的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的判定就回到第一条中,看你这个基金、信托、理财产品是保本还是非保本,如果是保本,则兑付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非保本则不缴纳增值税。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基金,在基金有一类基金是保本型基金,如果严格对照140号文,保本型基金的期间分红和到期结束的收益应该按照贷款缴纳增值税。但如果是保本型基金的申购赎回价差则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除保本型基金外,其他证券投资基金,包括货币市场基金合同中都没有保本承诺,那这些基金的分红应该是不缴纳增值税的。但是,如果纳税人(自然人外)买卖和申购、赎回基金的价差收入还是应该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这里,货币市场基金有一点特殊,一般货币市场基金每日净值都是1元,但是货币基金每日计算收益,按月分配收益,但这部分收益是红利再投资转为增加基金份额的。因此,企业申购、赎回货币市场基金一般是没有价差的,比如我当时投资1000万申购了1000万份货币市场基金,持有两个月后可能我货币市场基金的份额变为1020.1万份。那我后期全部赎回还是按1元/赎回,得到资金1020.1万元。这种我们认为应该不产生申购、赎回价差,仍然属于在赎回时兑现了持有期间的收益,不缴纳增值税。但是,有一类可场内交易的货币市场基金则不一样,如果客户通过买卖进行套利产生价差,这个应该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比如以华宝添益(511990)来看,如果以99.97的价格买入,再以100.008的价格卖出,这里产生的价差收益应该缴纳增值税。
另外现在很多银行、券商发行的理财产品属于开放型的,收益结算方式有点类似于货币市场基金,客户申购后,平时产品每日结算收益,在客户赎回时将相关的本金和收益一并返还,这时客户赎回时金额超过申购金额的部分是否算金融商品买卖缴纳增值税呢?个人观点认为,这个的处理也应该比照货币市场基金的原则处理,看理财合同的约定,如果理财产品合同约定是按日计算收益,定期分配收益自动转为理财产品份额,最终赎回份额兑现,这个收益仍然属于持有收益,如果理财产品不保本,这个收益也是不应该缴纳增值税的。
所以,如果结合140号文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来看,36号文将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各类资管计划划入到其他金融商品实际无太大的政策意义。因为第一,他们都是非保本的,第二他们基本都没有场内交易市场,不会产生交易买卖价差,那对资管产品持有人而言就基本不应涉及增值税问题。
三、资管产品运营中的增值税问题
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1
应该来讲,这条规定对这个资管行业而言是一个重磅的政策影响。我们可以从一个专项资管计划结构图来看一下,140号文对资管征税的影响:
按照140号文的规定,专项资产计划从原始权益人取得的基础资产,这部分基础资产收益如果需要缴纳增值税,则该增值税的纳税人就是这个计划的管理人(券商)。但是对于资管计划,券商一直都是在表外核算,从来没有就资管计划的投资缴纳过任何税收,这部分税收即使要缴纳,那也是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承担啊。现在140号文要求资管计划的管理者来缴纳增值税,肯定对整个资管合同的约定、资管计划的运行和资管计划的兑付收益产生很大的影响。如果有些2016年5月1日后的资管计划已经结束,券商已经向投资者兑付收益,此时你让券商缴纳这部分增值税,估计券商也无法承担。
这时,也有人会说,“营改增”不是要减税吗,这不是增税吗?财政部和总局一直说,增和减一定要做一个区分,如果有些税收本来在营业税下你就要交而没有交,现在增值税只是规范了需要交,你不能说这是增税。那类似资管行为在营业税下需要交吗?实际上,对这个问题,早在2006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就明确过: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因此,实际上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只是原来营业税政策的延续。只是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是用信托计划来做的,因此用的是受托机构,这个和资管计划管理人是一个概念。但是,遗憾的是,这个政策在后来营业税下一直就没有很好的得到执行。这几年,中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为了规避金融监管的各种金融创新业务蓬勃发展,各类信托、资管产品规模不断增大,大家都没有想过税收问题。实际上无税或轻税也变相地鼓励了这个行业的蓬勃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对降低社会融资成本也有一定积极作用。现在财政部和总局明确提出来了要加强这部分资管业务的增值税管理了,那以前的很多政策漏洞要堵上了,这将会对整个资管行业产生哪些影响,以及这将会对我国社会融资成本产生哪些影响都需要各方仔细评估权衡了。
我一直说,不管怎么样,140号文对于资管行业影响这么大的政策仅有一句话肯定是难以执行的。比如,虽然文件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但资管产品的类别是多样化的。
比如上面那张图是一张典型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图,如果原始权益人银行转让给资管计划的资产是信贷资产,且信贷资产出表后,银行就不缴纳增值税了,那你让券商缴纳增值税,从税收上来讲没有问题,总要有一个人交。但是,你再把他和发票联系起来,问题就麻烦了。难不成后期要发票时,让券商开利息发票给初始的贷款人吗?如果银行继续开增值税发票给贷款人,但不交税,而让券商交税,这也是行不通的吧。
其实,如果这里的原始权益人是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把一个直租业务的含税租金收益权转让给一个资管计划,难不成要让券商去按17%缴纳直租业务增值税吗,但这时设备的增值税进项税还在融资租赁公司啊。如果融资租赁公司转让给资管计划的租金是一个不含增值税的租金,则此时资管计划管理人就应该没有增值税缴纳义务。
所以,140号文中这样简单地一句话是无法解决问题的。这个问题需要和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协商,对于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究竟如何界定行为的性质,可否考虑在原始资产出表环节规定,无论原始权益人资产证券化后,资产是否出表,原始资产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都不转移,仍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否则会极大的影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政策发展。
2
上面我们说的只是一类资管业务,另一类资管业务属于“通道”类业务,对于这一类业务,我们主要关心的的确是里面可能存在的增值税税基侵蚀的问题了。在营业税下,我就写过文章分析过,我们需要重点关注银行表外理财业务对营业税税基侵蚀的问题了。很多银行为规避监管,做大资产规模,通过通道发放各种通道贷款。比如以下图为例,A银行作为委托人,委托B券商发行一款定向资管计划,该资管计划对实际融资人发放贷款。此时对于A银行而言,其原来直接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就变为了持有一项资管计划的收益。如果A银行对这个收益不缴纳营业税,B券商也不负责缴纳,那通道贷款就完全没有缴纳流转税,这个就涉及到通道类资管产品的流转税避税问题了,需要我们进行关注。
根据140号文的最新政策规定,对于这类定向的通道类资管业务,增值税应该由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券商缴纳,那么如果券商已经缴纳了增值税,定向委托人从资管计划取得的收益就不应该再缴纳增值税了。据说这个口径是得到总局的口头认可的。但是,虽然如此,140号文毕竟改变了原有的资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加大了资管计划管理人的管理成本。同时,对于那些在140号文下发前已经结束的类似计划,你让券商交肯定也不公平,是否需要沟通还是让计划的委托人来交作为过渡更加合理呢?不管怎么样,140号文毕竟为这类通道资管加上了一道税收枷锁,肯定会传导到最终社会融资成本上。
3
对于第三类集合资管计划,比如某券商发行的一个FOF资管计划,投资标的为各类封闭式和开放式基金,或者就是一个进行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投资的计划,购买者是社会公众。如果按照140号文的规定,如果资产管理计划从事的业务是属于增值税应税业务,那券商就需要缴纳增值税。实际上这个问题,前期对券商检查时就涉及,但大家基本搁置了。现在140号文明确提出来了,你让券商交,但对开放式基金是免的,那券商这类计划就无法做了。金融行业的充分竞争更加无法容忍税负不公平问题。
4
最后,我们需要意识到复杂的金融创新业务更加会使得140号文在落地过程中产生很多不确定性的征税结果,比如:
正如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李超所说,中国资管产品互相借用“通道”,产品互相嵌套、交叉持有。比如,A银行购买资管计划1,资管计划1对融资人放贷。购买后,A银行立刻将该资管计划的受益权转让给资管计划2,而B银行是通过发行一款表外理财产品的形式投资资管计划2。对于这种类型的同业创新业务,谁来缴纳增值税呢?在最末端,即最靠近基础资产的那个资管环节,相对比较容易判断。比如,券商1作为管理人,知道资管计划1投资的是一个贷款类资产,应该缴纳增值税,那由券商1缴纳。
此时,券商1缴纳了,A银行是否需要缴纳,资管计划2投资的是一个资管计划受益权,那券商2是否需要缴纳这个增值税呢?B银行发行保本理财产品,其投资资管计划2取得的收益又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最后,客户购买的保本理财产品,最终取得保本理财产品收益又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如果这个环节每一道都要缴纳增值税,那就征税征到天上去了,整个资管计划肯定没法玩了。但即使我们现在说,按照现在口径,只要券商1把增值税缴纳了,A银行、券商2和B银行应该不需要再缴纳,但客户购买B银行发行的保本理财产品兑付收益根据140号文还是需要缴纳增值税啊。所以,还是不可避免地存在增值税的重复征税问题。
所以,这其中的问题是很复杂的,140号文的这条规定过于简单了。对这种涉及几十万亿市场的税收政策,我们需要更多的开门立法,倾听各方意见,否则会影响到中国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实践中,究竟是资管(信托)管理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确定的原则)还是就直接以每个资管(信托计划)为纳税人,具体税款由管理人来缴纳应该讲各有利弊。从国际借鉴来看,在英国的增值税制度中,信托也是作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登记的,即如果信托资产的受托人运用信托资产从事增值税应税业务,信托资产的受托人也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这里实际上是让信托管理人代表信托资产投资人来缴税,最终税收还是有投资人承担的。同时,考虑到我们需要把信托公司自有业务和受托业务有效分离,英国规定了信托公司的每个信托资产需要有一个独立的增值税纳税号。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140号文的规定和原先财政部、总局2006年5号文中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营业税规定一脉相承,而且这个规定基本使中国资管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初步具有的雏形。
但是,我们需要知道的是,在英国增值税制度中,大部分金融业务,比如贷款、金融商品转让都是不征收增值税的。复杂的金融创新业务使得对金融业务征收增值税很难有很好的解决方案,往往会按下了葫芦浮起了瓢,可能不利于中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所以,长远来看,个人觉得最好还是按照国际通常做法,免除大部分金融业务的增值税,转而强化对金融创新业务的所得税管理(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个随着CRS的实施也具有可行性,这样政策效应可能会更好。
资管圈炸开了锅:资管产品管理人要缴增值税,税率6%,5月1日起!
来源微信号:券商中国
ID:quanshangcn 作者:吴海燕
继国海证券债券代持“萝卜章”这一牵涉资管业务的“黑天鹅”事件后,资管圈年底又迎来“重击”,以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在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必须得缴纳增值税!
这记重拳来自财政部、国家税负总局近日下发的“140号文”,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这是一个重大的政策变更,未来不仅影响到资管业务前期合同约定,还直接影响到已经发行资管产品的收益兑付。
一家北方大型上市券商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告诉券商中国记者,目前最为担心的是,“该政策要求从5月1日起执行,这是在追溯,就是说从今年5月1日到12月21日(文件发布日),这7个多月的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要交,可是这笔钱都分走了,管理人不可能从收益方那里追回来,那要管理人交吗?这太厉害了。”该高管连续向记者说了三次“影响太大了,不能是这个玩法。”
对于增值税率定为6%这一问题,中汇税务集团主管合伙人、全国技术总监赵国庆接受券商中国记者采访时认为,该政策将直接加大资管计划管理人的管理成本,同时给通道资管加上了一道税收枷锁,势必会传导到最终社会融资成本上,问题很复杂,但“这条规定过于简单了”。
资管产品管理人得缴纳增值税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下称“140号文”),它让整个资管行业“炸开了锅”!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这条出自“140号文”的第四条规定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资管产品运营中的增值税,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也就是说,这一重大政策明确了对资管产品的征税导向,资管产品管理人被确认为增值税纳税主体。
事实上,此前资管产品的运作都处在税收监管的盲区地带,极少有资管、信托产品交税的记录。而且在目前在整个资管产品的相关合约中,对于资管产品运作中的税收问题都没有明确约定,对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形成的纳税主体无明确规定,投资人、基金产品、管理人之间的纳税义务不明确,“但此次明确给了资管管理人,必须得纳税了。”
赵国庆认为,“这不仅影响到前期合同约定的问题,而且还直接影响到已经发行资管产品的收益兑付问题。”
规定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接受券商中国记者采访的一家北方大型上市券商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则显得非常担忧,“过去的那段时间(5月1日至12月21日)是不是要管理人代缴增值税?这是最大的问题。将来是不是要收益方代缴,有时间和空间来做,你说过去的要资管产品管理人来代缴,那管理人做不到,怎么办?这是现在没说法的。”
该高管告诉记者,目前行业普遍担心的是,若受益方代缴不了,这笔“巨额”增值税是否要管理人来出?“这个事情怎么弄?没法弄。”行业普遍认为,将来可以规范管理,但不能追溯过往。
“如果有些2016年5月1日后的资管计划已经结束,券商已经向投资者兑付收益,此时你让券商缴纳这部分增值税,估计券商也无法承担。”赵国庆也表达了同样观点。
客观来讲,中国的资产管理规模发展到今天,没有税也是很重要的因素。但是也要看到,确实有金融机构利用资管计划来避税,现在看到这么大的委外规模,实际上很多银行把企业债通过资管计划来做,金融债和国债都是自己做。
“确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源泉方便管理。”赵国庆表示, 140号文对于资管行业影响这么大的政策仅有一句话肯定是难以执行的。比如,虽然文件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但资管产品的类别是多样化的。
更为严重的是,该政策给这类通道资管加上了一道税收枷锁,势必会传导到最终社会融资成本上。“140号文中这样简单地一句话是无法解决问题的。这个问题需要和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协商,对于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究竟如何界定行为的性质,可否考虑在原始资产出表环节规定,无论原始权益人资产证券化后,资产是否出表,原始资产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都不转移,仍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否则会极大的影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政策发展。” 赵国庆说道。
还有三条”相对利好”规定
除了上述重大变更政策,券商中国记者在与行业人士的交流中,还发现了以下三条“相对利好”的规定:
先来看“第一条”:
“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这个规定整体来讲对金融业是个利好,在实操中,很多资管合同或理财产品是不约定保本收益的。目前信托、资管国家都不允许有保本承诺,而在银监会2014年35号文下发后,银行发行的大部分理财产品合约中也没有任何保本的字眼,只是对风险的等级有个评估,比如AAA级的风险极低,类似于保本。
接着是“第二条”:
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这也就是说,关于购买基金、理财等产品的差价收入,原则是持有至到期类不征税,非持有至到期类征税。
再看“第三条”: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所以,关于逾期贷款利息,原则是90天之内的应收利息交税,90天之后的暂不交税。该规定对银行业利好,持有类到期就可以不交税。
哪些券商受波及最大?
枪打出头鸟,先看一下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规模前20名的券商是哪些?
而据中基协统计,截至2016年9月30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总规模约48.92万亿元,其中,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公募基金规模8.83万亿元,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专户业务规模17.39万亿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规模15.77万亿元,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约2679亿元,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资产管理规模6.66万亿元。
证券类私募管理人的税收问题全在这里了!(含合理避税宝典)
来源微信号:长尾基金
ID:longtailfund
一
契约基金税收制度现状
(一)现状
在契约制中,国内私募基金传统上常借助通道形式,如信托、券商资管、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期货资管等,私募登记备案制实行后开始出现以直接私募形式存在的契约型私募。但与私募类型和通道的丰富化形成对比的是,与私募有关的税收制度多以“点状”存在、未形成一个统一涵盖所有私募类型的税收框架。私募的税收制度尚存在许多模 糊地带,例如直接型私募的税收尚无明确说法、形式各异的私募基金如何体现税法公平原则等。私募税收制度建设滞后于管理人等制度的建设。
(二)相关法律法规
1、《公司法》
2、《证券法》
3、《证券投资基金法》
4、《信托法》
5、《企业所得税法》
6、《个人所得税法》
7、《印花税法》
8、“营改增”相关法律文件
二
主要业务模式
1、客户资产管理:主要包括私募证券基金投资管理,这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是公司向客户募集资金,并将募集的资金用于投资,公司则收取管理费及投资收益分成。
2、自有资金投资:主要包括使用自有资金对各类金融产品的投资,这项投资业务都是通过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直接获得投资收益。
三
增值税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增值税涉税业务
1、客户资产管理:目前本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比较单纯,主要作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产品的投资管理等日常运营,这块业务涉及到增值税的有两点:
①收取的管理费收入和业绩报酬应当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备注: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金融产品的转让收入要分情况讨论:购买股票、债券类金融产品的暂免增收,购买其他金融衍生品如股指、商品期货之类的,暂不在增值税免税范围内,要看地方税务局具体征纳规定。
(备注: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自有资金投资:目前本公司自有资金投资业务主要是将公司闲置资金存放银行(如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或投资证券二级市场(主要是股票等),这块业务涉及到增值税的有两点:
①自有资金存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投资银行理财产品要看收益结构,若是保本保息则按照类贷款业务处理,若是保本不保息,则计入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②投资证券二级市场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二) 增值税缴税基数确定
1、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2、贷款服务
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
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增值税纳税时间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5、增值税纳税地点
6、征收率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收入500万)适用6%税率,按照“销项—进项”计算应纳税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于3%的简易征收率,按照“销售收入×3%”计算应纳税额。
7、税收优惠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看不出针对股指、商品期货之类的,不能保证免税,看地方税务局)(公司自有资金直接购买交易金融产品,需要汇总计算,计算期初至期末的差价收入,一般按季度汇总出缴税基数。)
5)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6)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三)基金增值税分析
传统通道式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券商资管、信托、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期货资管等均非法人实体,而新型的直接私募管理人发行的产品也延续以前三方托管的信托模式,因此单个基金产品不适用于《增值税管理条例》及营改增相关规定,在基金层面自然也就无须缴纳增值税。
(四)投资者层面增值税分析
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因投资者的属性不同而不同。
1、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税。因此,自然人购买契约基金的收益无需交税。
2、企业投资者投资契约型私募基金,获取基金收益后应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
企业所得税
(一)私募所得税现状梳理
契约型私募基金指基金的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契约,将基金委托给管理人管理,实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其特点有设立、退出和增募机制灵活、无双重税收、决策效率较高等。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传统的通道型私募基金主要依据各类通道的规定,例如银监会发布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规范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而直接型私募尚无明确依据。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所得税分析
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同其他资产管理公司一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公司层面须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纳税时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2、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3、税收优惠
公募基金作为较成熟的契约型基金制度,目前享有一些优惠政策。2013 年6月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框架,据此,以往适用于公募基金的相关优惠税收政策也理应适用于直接型私募基金。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提出的“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①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基金所得税分析
传统通道式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券商资管、信托、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期货资管等均非法人实体,而新型的直接私募管理人发行的产品也延续以前三方托管的信托模式,因此单个基金产品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在基金层面自然也就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投资者层面所得税
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因投资者的属性不同而不同。
自然人投资者投资契约型私募基金,通道类契约型私募基金对投资者所得并不代扣代缴,投资者需自行申报纳税。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税率,直接类契约型私募基金参照通道类处理。
企业投资者投资契约型私募基金,获取基金收益后应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率交税。
五
印花税
(一)印花税涉税业务:
1、借款合同: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0.05‰(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2、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按租赁金额1‰(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1元,按1元贴花。
3、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按所载金额0.3‰(万分之三)贴花。
4、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按所载金额0.5‰(万分之五)贴花。
5、营业账簿:生产、经营用账册,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0.5‰(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5元。(公司制企业账簿肯定要交,合伙制企业待定,要看地方税务机关的稽核能力。)
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按件贴花5元。
(二) 印花税纳税环节及地点
1、纳税环节:印花税应当在书立或领受时贴花,具体是指,在合同签订时、账簿启用时和证照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是在国外签订,并且不便在国外贴花的,应在将合同带入境时办理贴花纳税手续。
(三) 税收优惠
1、基金管理费属于服务类合同,税率为万分之三;
2、投资协议不需缴纳印花税,但股权转让合同需要贴花,税率为万分之五;
3、非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免税;
4、投资者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免税。
附:私募机构和基金投资人该如何处理税务问题
一
基金管理人的税务处理
基金管理人可能是公司制的,也有可能是合伙制的,也有可能是个人。管理人主要的业务收入可能包括投资分红、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一般惯例按照募集金额的2%来收取,还有一部分是超额分成收入,通常按照超额的20%进行提取。此外,可能还有一些咨询收入。
1、所得税
管理人如果是公司,则按前述方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是合伙企业,那就是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把所得按照合伙企业每年做一个汇算清缴,把类似的利润实际分配,或者没有实际分配的划到合伙人一方,合伙人直接交税。
注意:个人作为管理人取得分红如何交税?
全国各个地方的规定不统一,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规定,基本上有两种缴税方式,
一种是按照20%,股息红利,或者投资收益这样来交所得税。
二是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就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的5%到35%的税率来缴纳个人所得税。
2、增值税
作为一个基金的管理人,主要收入为募集总金额2%的管理费。对于公司和合伙,需要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6%,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个人作为管理人,统一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来缴纳增值税。
咨询收入按照6%,或者是小规模3%的比例来缴纳增值税。
另外一块比较重要的收入:收益分成,按照增值部分的20%提取。
针对这一块增值税怎么处理?也存在争议。主要在于对这个收益的定性上,是属于投资收益,还是属于因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服务的收入。
对这一个性质认定的不同,会导致不一样的税费,若为投资收益,则不需不缴纳增值税,只缴纳所得税。若为类似于服务、劳务的收益,除了缴纳所得税之外,还要缴纳增值税。
这里,建议各个公司,可以把收益的形式写成从会计处理到合同签订上都不要体现服务性的概念,而是体现为投资收益的概念来处理。
二
基金投资者的一些税务处理
基金投资者包括一些机构和个人。这里面涉及到的收入包括转让的收入和持有期间的收益,涉及的税种包括所得税和增值税。
对于公募基金来说,根据财税【2008】1号和营改增【2016】36号文基本上可以确定,其相关投资的一些收入免征增值税和所得税。但一般税务局可能从自己审慎的角度来考虑,私募基金并不享受这些税收政策的优惠。
1、投资公司型的基金
取得为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股息红利所得来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这个指的是分红。如果把公司的股权转让了,即按照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它是由支付方进行代扣代缴的,如果没有扣缴义务人则要自行申报,税率也是20%。
2、投资于合伙企业基金
若为法人合伙人,收入按照25%来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为个人合伙人,取得的分红按前述方法缴纳。
3、投资契约型基金
没有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若为个人投资者,从私募基金中获得的投资收益,没有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很多理财产品的合同中会有这样的一条规定,就是个人所得税是由个人申报,基金不负责扣缴,实务当中也是这样操作的。
三
税收优惠
1、税收返还
是一个地方政府、地方财政给予的补助。目前新疆、西藏地方补助的力度比较大。和大部分地区不同,西藏的财政本身是不向中央转移财政收入的。
西藏地区税收政策的自主权比较大,税收优惠的力度可能较大。对于企业,可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即按15%,同时一些地方还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返还,一部分园区所得税的综合税率最后算下来可能会只有9%。
对于合伙企业,在西藏注册也是采取先分后税的政策,对于地方财力,即个人所得税,或增值税总额的50%是给予返还的。
2、税收政策
对于私募,主要就是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税务规定。
按照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如果是有限合伙制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两年的其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未上市中小高新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合伙人应该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不足抵减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继续抵扣。
当然,这里说的创业投资企业有一个相关标准,具体大家可以看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81号,里面有详细的规定。然后,对于证券投资类的企业,就是我前面提到的,可能有公募基金的一些相关的税收优惠,大家可以做进一步了解。
附:一些有关私募税务问题的问答
同业报价
我们贴心备至
资产撮合
我们有问必答
同业培训
我们助你向前
在这里读懂银行同业
交易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