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代表权与公司代理权有何区别?

2021-10-16上一篇 : |下一篇 :

公司是一种出资分散的经济组织,要求各个出资者共同从事生产活动又共同进入交换领域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对外代表企业从事有关活动的主体便应运而生。公司代表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活动中,除公司代表人外,尚有公司代理人制度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公司代表权与代理权,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代表权,一般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享有的,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的权利。公司代理权,是指被代理人经公司授权所享有的以公司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两者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在法律层面却存在诸多不同。先来看两则案例的判决意见:

1

节选自(2016)苏0508民初5646号案判决意见:

被告黄胜章擅自在还款计划中加盖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印章,由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加入其和他人的借款债务,超越其作为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的权限,属于越权代表行为。而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和借条的内容、落款处借款人的签字及盖章、补充说明中有关朱永生借款的内容等,应认定原告对被告黄胜章的越权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被告黄胜章的越权代表行为对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环盛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节选自(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0号案判决意见:

争议商铺的所有权为宏建公司所有,云浮房产公司没有处分出售商铺的权利,其只是受宏建公司委托,对商铺进行放盘,其本应按照宏建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其却未经宏建公司同意,擅自以该公司的名义,将商铺转让给范秋莲,代理行为已超越代理权限,事后又没有将该情况及时报告给该公司,也没有把收取的定金交给该公司,其越权代理行为未经该公司追认,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责任。而作为受让人范秋莲购买商铺,若其有理由相信云浮房产公司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则依法有效,即确定云浮房产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确定范秋莲购买商铺是否合法,能否取得商铺所有权的关键。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从上述两则案例的判决意见可知,公司代表与公司代理其中一个很大的差别在于,在行为人超越权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下,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不同。具体而言,越权代表行为原则上对公司发生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表人超越权限。因此,相对人一般只需对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在上述案例1中,由于有充分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明知越权代表的事实而仍与公司代表人交易,故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在代理情形下,由于公司代理人是根据公司的明确授权对外从事活动,无授权则没有代理权限,因此作为交易相对人,审查代理人权限是其应尽的必要义务。因此,在案例2中,公司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在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只有交易相对人举证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公司代表权与公司代理权还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价值导向不同

公司代理制度将确保交易安全放在首位,而公司代表制度更为注重效率。公司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在无权代理的场合下,被代理人是否对代理行为进行追认直接影响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而代表制度只涉及两方当事人间的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行为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直接对法人产生后果。当然,效率与风险也是成正比的,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不少见。

权利来源不同

法定代表人所享有的代表公司的权利基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其当然代表公司,在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法定代表人享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极大自由。法定代表人可直接以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无须另行授权。而公司代理人并非当然代表公司,其权利来源于公司的专门或者概括授权,因此,公司代理人的权限必须受到公司授权范围的限制。

法律人格不同

代表权的行使主体与公司属于职务上的内部隶属关系,代表人的法律人格被公司吸收,故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代表人没有独立的人格。而在公司代理中,代理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三方独立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代理人并非被代理人的内设机关,代理行为仍然属于代理人本身的行为,只是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从有关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层面也确认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人格。

代表的内容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且这些行为的后果都当然归属于被代表公司。其中法律行为不仅包括民法上的行为,而且包括行政法、财政法和税法上的行为等。与此不同,代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也不适用公司代理,因为代理行为是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为特征的,而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所以不适用代理

综上,公司代表权与公司代理权存在很大区别,在具体实务中,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上均应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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