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更与股权转让需要哪些资料跟手续???

2021-10-20上一篇 : |下一篇 :

大状说: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

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既不应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也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

【案件详情】

1、南山投资公司是由南山区政府出资设立的全资国有公司,经营范围是企业区属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科汇通公司为南山区政府成立的第二家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范围是受南山区政府委托行使区属国有资产产权所有者权利等。

2、2000年1月30日,南山区区政府决定将南山投资公司参股的深圳石油35.88%股权转让给科汇通公司。

3、2001年2月27日,南山投资公司与科汇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2001年3月19日,南山区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2001年4月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后因南山投资公司的债权人蒲公堂公司以南山投资公司无偿转让深圳石油股权逃避债权为由行使撤销权,双方对南山投资公司转让深南石油35.88%股权行为生效时间产生争议。南山投资公司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为2001年3月19日,而蒲公堂公司则认为生效时间为2001年4月6日。

5、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日期为2001年3月19日。

【裁判要点】

一、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南山投资公司系国有企业,该国有资产的转让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应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时生效。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件。所以,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是南山区国资委批准转让之日即2001年3月19日。

二、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简而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和提醒:

第一、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转受让双方务必要改掉只有工商变更登记才能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观念,认识到在双方没有约定附条件附期限时,合同一般情况下在双方签章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对于像国有股权等则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二、工商变更登记也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转受让双方应当认识到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并不产生设权登记效果。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且被公司登记到股东名册时即取得股权,如果未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并有权要求转让方提供协助义务。

第三、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但其也是一种对抗性登记,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工商登记对原股东的记载要求其承担责任。

(补充: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