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是先开发票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开发票

传言不断,恶意不断……

本来一个再简单不过的商业常识,又被无底线的自媒体传的云里雾里……更有甚者,这些自诩为“合规专家”曾经明目张胆在自己的招生简章里标注:发票,学费XXX;不开发票,学费XXX。真是害人无底线,丢人无下线!

以正视听!先开发票、后付款,小心被“依法”赖账!

发票除了是卖家的纳税依据,也可能是买家的付款凭证,可能导致买家成功地“依法”赖账。因此在买家付款前,卖方应慎重决定是否出具发票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部分卖家有时不在买家付款后开具发票,而是在买家付款前就开具发票,从而为买家的内部财务请款提供依据。

上述做法有一个潜在的法律风险,那就是买家可能“依法”、“成功”赖账。

之所以说买家可能是“依法”赖账,是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也就是说,如果合同约定付款后开发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则一旦卖家向买家出具了发票,就等于承认买家已经付款。一旦买家抵赖,坚称已经现金付款,那么在卖家起诉买家后的审判过程中,除非卖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买家的说法,否则卖家就可能败诉。鉴于该等相反证据的举证比较困难,卖家败诉的可能性比较大。

可见发票除了是卖家的纳税依据,也可能是买家的付款凭证,可能导致买家成功地赖账。

因此,我们向作为卖家提出以下建议:

(1) 首选方案,是约定先付款、后开发票,并照此实际履行。

(2) 次选方案,如果买家强势,卖家只能接受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安排,那么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发票并非付款凭证,并在出具发票时注明或另行说明发票相关的款项尚未支付。

(3) 万万不可采取的方案,是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开发票,但在实际履行中却改为先开发票、后付款。一旦采取该方案,买家可能“依法依约”赖账!

对于作为买家,我们的建议是务必采取转账付款方式,且在转账时备注说明是哪个合同项下的哪一期款项。

附:相关规定和法院判例

(1)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2) 法院判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辽民一终字第287号判例中提出,“本院认为……先付款后开具发票,是商品买卖中的一般交易习惯。A公司所主张的21台车均出具的发票,一审判决以A公司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已开具发票交付客户的车辆款项未实际支付以及被刘某挪用而未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律师建议销售人员的一般做法

销售人员一般要求客户先收款在开发票,但和客户谈时,客户会要求先开票后付款。风险和一般做法如下:

一、购买方先款后票的风险较小

如果站在购买方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当双方钱货两讫之后,销售方拒开发票的可能性不大,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存在耍赖情况,但一般很少见。除非买方发现货物有问题,要求退货,跟销售方进行争议。所以说一般不会出现销售方不开发票的问题。

二、销售方先票后款面临着税收风险

反之站在销售方角度,税务以票控税,开票了就需要先把增值税交上去,先给购买方开票,若是销售方的货款还没有收到,反而要先给税务交一笔税,这就等于是销售方替购买方垫付了税款,到时候要是购买方拒不付款,则销售方在垫付税款同时还要损失货款。因此从税负看,先收款后开票会更安全合理一些。

三、法律:发票被视为付款凭证

从法理角度上,发票是收款的凭证依据,理应是收到款之后再开具;举一个很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双方因为货款的问题对簿公堂,销售方说购买方收货后一直没有付款,购买方说已经付款了,并且提供了销售方所开具的发票来作为证明。

最后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以发票为准,因为销售方没有证据表明自己并没有收到款,发票被视为购买方已付款的凭证。

开票与收款,哪个先哪个后?

若客户还没有付款要先开票,销售方又只能让步的时候,会计就要在开票问题上做好预案,防范风险。

1、最稳定的办法就是在双方签定合同时约定清楚先开票后付款。

2、若在合同中当中没有这样约定,在把发票提供给客户时,需要这样:

(1)让客户给开具一张收条,证明收到了发票,但款项尚没有进行支付;

(2)在发票的背面备注,款项尚未支付。

这样的做法,可以有效规避上述案例对销售方不利的判决。

卖药压货的注意:先开票后付款将定罪量刑!以后靠压货开票冲业绩的年代结束了!

通知全文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