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新政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才能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一是代办退税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须为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的有关精神,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对现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外购生产企业货物出口代办退(免)税管理办法进行调整,改为由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退税(以下简称“代办退税”),新规自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废止执行。

一、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新政变化

商贸函〔2017〕75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对退(免)税政策的调整变化如下:

(一)私人定制,设立代办退税新模式

新政规定,综服企业如果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且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可由综服企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办退税。代办退税是在原自营和代理出口传统模式申报退(免)税的基础上,又创建的一种以代办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申报退(免)税的新模式。即综服企业不再按原政策规定外购货物以自营出口的名义申报退(免)税,而是由综服企业凭据生产企业开具的带有“代办退税专用”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以及《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等资料来代办退税,并将核准通过的代办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转至生产企业代办退税账户。与原政策相比,一是明确了生产企业与综服企业不存在购销关系,属于代办退税的代理关系;二是由综服企业(受托方)凭生产企业(委托方)开具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来计算退(免)税并进行申报,实际上将已废止的生产企业“先征后退”税办法和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申报退税的方式,重新做了一个“代退”组合,受托方只负责代办退税,而委托方是享受退税的主体;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项第2款规定:“经过认定(现为退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应在规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该条款遵循的是税收属地原则,而代办退税模式打破了原始格局,代办主体与退税主体有可能不在同一属地。

(二)还原实质,亮出综服企业新名片

新政明确,综服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综服企业是代理服务企业,应具备较强的进出口专业服务、互联网技术应用和大数据分析处理能力,建立较为完善的内部风险防控体系。与原政策相比,首先,新政重申了综服企业的实质是代办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而不是原政策规定的外购货物以自营名义出口申报退(免)税。其次,彻底澄清与假自营真代理的混淆。按原政策规定,综服企业从生产企业购货自营出口,既要签订购货合同又要签订代理合同,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规定的“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按视同内销征税。”极为相似,容易混淆。对此,新政明确综服企业只收取向生产企业代为办理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等综合服务收入,并且按照服务业缴纳申报增值税。可以看到,综服企业不参与生产企业实质性经营,本质就是代理服务,而不能作为自营出口经营模式来对待。

(三)适时调整,理顺生产企业新条件

新政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才能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一是代办退税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须为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同时,生产企业也不再按原规定只限于中小型企业。二是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同时,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三是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承担相应连带的责任风险。四是生产企业在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账户,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准通过的代办退税款退还至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并在办结代办退税后,向综服企业反馈退还给每户生产企业的税款明细。新政增设生产企业退税账号管理机制,较好地解决了谁退税谁担责的问题。

(四)分门别类,采用代办备案新制度

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应分别按新政要求,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和代办退税备案。一是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生产企业在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及代办退税账户,同时将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留存备查。二是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备案。综服企业在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代办退税前,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同时将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及相关资料、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留存备查。新政理顺了两者之间的对应关系,防止生产企业游离于出口退税监管之外,使双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能够互为沟通,提高效率。

(五)新旧结合,明确计税依据新方式

新政规定,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是综服企业虽采用代办退税模式,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税依据仍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离岸价来确定,并比照外贸企业退税的标准来计算代办退税。二是代办退税专用发票的使用,避免了综服企业“一票两用”的发生,也减少了生产企业虚开发票利用综服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风险。三是纠正了综服企业通过生产企业用出口额倒算开票金额将服务费隐藏其中的问题。

(六)内管外控,制定代退办理新要求

新政对综服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代办退税业务的跟进监管分别进行了明确。一是综服企业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和制定管控制度,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新政凸显综服企业代退与监管“一肩挑”的责任重大。二是生产企业参照供货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对发生异常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评估核查工作。这既符合征、退税衔接管理的要求,又能掌握生产企业经营能力的真实性,可有效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生。

(七)公平合理,划清责任主体新规定

新政进一步明确了谁退税谁担责的原则,对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所要承担的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生产企业是退税主体,如果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应当承担主体法律责任。对综服企业来说,如果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发生涉税违法违规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如果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还明确综服企业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或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犯罪的,36个月内不得按照新政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二、代办退税管理的征、退税衔接处理

新政对代办退税出口业务存在异常情形、按规定暂不办理退税或应予追回退税款的情形,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管理。

(一)代办退税建立备案核查制度

一是代办退税备案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分别提供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进行比对,相符的应予以备案;比对不符的,将比对不符情况一次性告知综服企业。二是代办退税申报时,综服企业应参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并做好单证备案备查。三是代办退税申报后,综服企业应对每笔代办退税出口业务涉及的合同、凭证等资料,规范装订、存放、保管并留存备查。新政十分注重防范综服企业发生出口骗税行为,虽为代理服务但也应按规定执行单证备案制度,并对此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代办退税建立企业分类制度

新政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规定的基础上,增补了综服企业管理类别的动态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审核办理其代办退税,如果存在异常情形的,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三)代办退税建立税款追缴制度

新政对追缴的责任进行了明确,一是生产企业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的,由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向生产企业进行追缴。同时,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其已核准通过的应退税款予以暂扣。二是综服企业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的,如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

(四)代办退税建立暂停办理制度

新政规定,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异常情形或者按规定暂不办理退税情形的,如果未办理退税,对该出口业务暂缓办理退税;如果已办理退税的,按所涉及的退税额,对其已核准通过的应退代办退税税款,等额暂缓办理退税。排除疑点后,可继续办理代办退税。新政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对代办退税异常情况按暂办退税处理。

三、代办退税业务实际执行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代办退税备案的变更与撤回

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不可忽视办理代办退税备案的重要性,如果备案后发生变更的,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如果生产企业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的,应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款后再办理。如果生产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应按规定先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

(二)代办退税企业之间的监管

综合服务与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之间是相互依赖、相互信任、相互制约、相互监管的关系。一是外贸综合服务合同签订的确认。综服企业与生产企业要相互确认合同签订的可靠性与真实性,不能既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又签订出口货物购销合同,违背代办退税政策的初衷。二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确认。生产企业向综服企业开具代办退税专用发票,必须在备注栏标明“代办退税专用”字样,发票上的“金额”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填写,并按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计算退税。三是双方企业对经营质量的确认。生产企业在委托前要考证综服企业的服务质量与信誉问题。同样,综服企业也要考证确保委托生产企业经营的真实性,否则,一旦生产企业出现走逃(失联),按照新政未能按规定将应予缴回的委托代办退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补缴。

(三)新旧政策的衔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