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 其他企业虽接收​被依法注销公司的剩余财产,但并不能据此即认定其承继了公司的权利义务

2021-10-25上一篇 : |下一篇 :

【裁判要旨】一般而言,司法解释新设定的时效,其起算点原则上应当从该解释实施之日计算。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中关于“三十日”的设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即“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而“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规定,则是为了维系公司的稳定性而综合设定的期间,并不以其他股东是否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为前提。

(2019)最高法民申2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民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万迎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魏永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付鹏,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朱鹏博,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史新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新民,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文,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权,男,****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喻雷,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柴公司)、朱新民、李洪文、李成权、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车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万通公司股权转让无效的事实,原判决篡改该事实认定。万通公司没有股东资格,侵害了兰驼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兰驼公司从未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2010年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司法约束力。三、兰驼公司因权利被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应获得赔偿。西北车辆公司自2010年后即被万通公司控制,兰驼公司无法行使相关权利。案涉公司的亏损源于无效的股权转让。兰驼公司受到的损失并非盈余,而是投资本金。兰驼公司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超过交纳上诉费期间为由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上诉费迄今未退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万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对57%股权转让作出的认定,对本案9%股权的转让没有约束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实施时本案尚未审结,应当适用该规定。三、兰驼公司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主张权利,现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四、兰驼公司主张9%股权转让无效,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五、兰驼公司长期霸占案涉公司一半资产用于经营至今未返,其不存在损失。六、兰驼公司未在规定期间交纳上诉费用,二审裁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兰驼公司的再审申请。

西北车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兰驼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兰驼公司长期霸占西北车辆公司近一半资产用于经营,非法获利达19年,至今未予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兰驼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无效请求及损失请求应否支持。

第一,关于兰驼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问题。案涉诉讼一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经于2017年9月1日实施,故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虽然诚如兰驼公司所主张,一般而言,司法解释新设定的时效,其起算点原则上应当从该解释实施之日计算。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三十日的设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即“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而“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规定,则是为了维系公司的稳定性而综合设定的期间,并不以其他股东是否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为前提。根据一审查明,案涉股权早已在2010年11月9日完成工商登记,即便兰驼公司在此时可能不知该股权转让的事实,在其2014年就另案57%股权提起诉讼时,应已知晓相关事实。虽然常柴公司等股权转让的股东未通知兰驼公司,但兰驼公司在知道该事实时应及时行使权利主张优先购买权。至本案2017年提起诉讼,间隔三年之久,早已超过合理期间。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兰驼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股权转让无效,但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一审庭审中已问及兰驼公司就案涉股权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仍未作出明确答复。故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驳回兰驼公司关于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中,兰驼公司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一,兰驼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涉案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说明》;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50号执行裁定书。经查,该两份证据的内容系关于前述另案股权转让,并未有足以推翻本案原判决的新的事实。

第二,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兰驼公司主张万通公司控制经营公司期间,公司亏损给自己造成损失。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影响的是公司的股东股权结构,与西北车辆公司亏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公司经营受诸多内、外部因素的影响,西北车辆公司经营出现亏损,可能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也可能有其他原因,如产业政策调整、整体经济下行等。兰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万通公司在经营运营期间对公司亏损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故原判决对兰驼公司该项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原判决关于2010年9月6日股东会决议中股权出让事实部分虽认定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此外,诉讼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

综上,兰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