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财务总监对财务部组织结构的调整方案,可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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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会计师事务所是全国比较大的会计师事务所,入选了山东省国资委的备选库,日照地区没有建立当地的备选库,而是直接使用了省国资委的备选库。从2009年左右开始,郭某就以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的名义在日照承揽审计业务,据他所知郭某主要承揽了某的审计业务。关于审计业务,原则上企业审计应该由他们国资委选择审计机构并支付审计费用,但是他们单位主要领导认为,给谁审计应该由谁选择、由谁付费,所以一直以来都是企业来选择审计机构。某集团选择审计机构,他们和某是相互妥协关系,某是副厅级单位,他们国资办公室是副处级单位,他们单位只是走走流程,一般是某提出来用哪家审计机构,他们都同意。尤其到了后期郭某在某的关系处理的更好了,某很多审计业务都交给郭某,他当时还跟某提过意见,说有些小的审计业务应该照顾一下日照本地的会计师事务所,但对方不听他的。某集团公司的财务预算部负责选择审计机构,他都是跟财务预算部部长吕某和吕某安排的工作人员打交道,他们提出来说要用哪个会计师事务所,国资委都同意了。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她前夫韩某在2008年成立某会计师事务所后,她才参与到这类业务中,并且事务所的业务主要是她外出联系。2008年,她和韩某经郑某引荐认识了杜某和吕某。之前某集团的审计业务是山东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揽,她认识吕某后,为了和吕某搞好关系,在2008年底送给吕某一张面额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009年,经日照市国资委通知,他们已经承揽到了某集团的审计业务。2009年底的一天,她在吕某办公室送给吕某一个咖啡色的手包,在这个包里面放着四张银座购物卡,每张面额2000元,共计8000元。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她准备了6万元现金来到某集团的办公楼附近,电话约吕某出来见面,见面后把这6万元现金送给吕某,当时这6万元现金用一个手提袋装着。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她准备了8万元现金来到某集团办公楼附近,跟吕某见面后,把这8万元现金送给吕某,这8万元现金是用一个手提袋装着,里面包上报纸。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某务集团支付给她一笔100多万元的专项审计费用,她准备了15万元的现金,来到日照送给了吕某。这次来日照她是开着黑色丰田凯美瑞车来的,跟吕某联系上以后,在某集团附近的一条路上见面送给了他,她印象中吕某也是开着车,她直接就把钱扔了吕某车后座上,就走了。这些钱都是从银行里提出来,送给吕某的时候,用塑料袋装着。2011年底的一天,还有一个大约40万元的项目专项审计,这次她送过吕某大约3万元的现金。正好赶上快过春节,她就把这3万元的现金用塑料袋包着放进送给吕某的礼品盒上,在某务局院内的停车场内送给了吕某。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应该是在支付审计费用前后,她送给吕某6万元现金,是在某务局院内给他的,这些现金送给吕某的时候用一个塑料袋包着。

2013年的时候,吕某打电话说女儿要出国,家里还要买房,资金有点紧张,想从她这里要点钱先用着。她猜想,可能因为之前的业务她给的钱也不多,所以这次用急用钱的名义要点钱。她考虑一下,几年来,某公司基本把港务集团的年报审计都垄断了,业务量也还行,保不准其他公司也眼红这块业务,为了能够继续在某务集团承揽审计业务,她就想借此机会给吕某点钱用。当时她的身体不是很好,便让吕某给她提供一个银行账户,把钱打过去。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吕某来济南开会,她去了吕某住的地方,见面后吕某给了她一张小纸条上面记载了一个银行账户,让她把钱打到这个账户里,她回到公司以后就安排工作人员向这个账户打了30万元。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也是在支付审计费用前后,她在某附近的一条路上给了吕某6万元现金,这些现金是用一个手提袋装着。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她在某集团附近的一条路上送给吕某现金8万元,过程和之前相似。

她之所以给吕某现金,主要因为用不用他们来给某务集团做审计业务,港务局的财务部说了算,所以她必须和某集团的财务负责人吕某搞好关系,由吕某提出让他们干,他们才能承揽到审计业务,再就是以后的审计业务安排中,尽量能够排除其他公司,让他们揽着。事实上,通过给吕某送礼,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于2009年承揽到某集团业务以后,就一直干到2016年,每一年的企业财务年报都是他们干的,再就是一大部分项目审计也给了他们。另外也是为了让吕某及时支付审计费,很多时候某的审计费用支付的不及时,吕某作为某集团财务部部长在支付审计费用这块业务上有决定权,她也是想通过这样的方式让吕某能够及时支付审计费用。

(5)书证私营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有关企业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负责人为韩某,2014年12月31日注销。2013年11月2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成立,负责人为韩某。

(6)书证某集团及下属单位自2009年至2015年度报表审计机构及费用支付材料(包括某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审计业务约定书等书面材料)、某集团及下属单位自2011年至2015年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非年报审计项目名称以及支付的费用等材料证实:2009年至2014年,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年报审计及非年报审计业务费用支付情况。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在作为乙方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授权代表处签有”郭某”的名字。

(7)书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齐鲁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某(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账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于2013年11月1日向柏某账户网银汇款18万元,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柏某账户网银汇款12万元。

(8)书证柏某日照银行账号、吕某及李甲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柏某日照银行尾号2347的账户于2013年11月1日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账户转入18万元、由某(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账户转入12万元,2013年12月30日转账支取15万元,2014年2月18日转账支取15万元;吕某日照银行尾号9372的账户于2013年12月30日由柏某转账存入15万元,当日贷款还款150230.63元;李甲日照银行尾号7798的账户2014年2月18日转账存入15万元,吕丙日照银行尾号5050的账户于2014年2月19日转账存入15万元。

(9)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某集团支付给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以及(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的审计费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对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合法性的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在向被告人郭某讯问时就行贿的数额存在诱供行为,申请依法排除。为此,本院依法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公诉机关播放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郭某讯问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以证实其取证的合法性。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讯问期间,侦查人员就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部分年份审计费用的支出情况向被告人郭某进行了说明,被告人郭某根据收取审计费用的时间及数额供述了其向吕某行贿的数额及时间和方式,不存在侦查人员就行贿数额引诱被告人供述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已作为合法证据在庭审中出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其在从事审计业务期间向吕某送财物的目的就是与吕某搞好关系,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门选择审计机构时,尽量选择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结合证人吕某及李某的证言,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能够取得该业务主要是基于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审计机构的选择时建议使用该分所,通常情况下政府主管部门会采用该公司选择的机构,而非通过正常的招投标形式确定。正是由于该违规操作的存在,2008年至2013年底,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接了大量的审计业务。上述期间,亦是被告人郭某与韩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系其二人共同经营。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审计业务系郭某承揽的,从审计业务约定书中,亦可以看出郭某是作为单位代表身份出现的,所以,郭某在对外联系审计业务时代表的是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综上,应当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审计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郭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未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及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以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已被注销且负责人不在案为由,不予公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人郭某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单位行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以前,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郭某定罪量刑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郑 雷

审 判 员  李佃芹

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