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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因劳动纠纷被判败诉,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后赢了! - 北京代理记账

会计师事务所因劳动纠纷被判败诉,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后赢了!

2021-04-01上一篇 : |下一篇 :

会计师事务所因劳动纠纷被判败诉,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后赢了! 资讯 第1张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615号南湖俊景1单元703室。

负责人:蔡有祥,该所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秀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门勇,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门勇提供的两份欠据及《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认定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欠付门勇业务提成319,032元、报销费用132,461.7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提成表中韶荣公司70万业务的真实性存疑。通过对王新海等人的调查笔录、韶荣公司股东韩启发、买买提马木提、伊布拉依木莫明的陈述能够证实门勇没有参与该项业务的洽谈、鉴定,不存在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欠门勇70万业务提成款28万元这一事实。二是门勇提供的欠据和提成表的真实性存疑。欠据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7月20曰,而作为单位公章的保管人李宛澍陈述其当日不在单位,且欠据中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有祥的签字,亦没有证据证实形成欠条时蔡有祥在场或电话授权由他人代写欠条、加盖公章。在无其他明细账单及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门勇提供的两张欠条和提成表不足以采信。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

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称,一、原生效判决将合伙纠纷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错误。(2009)乌中民一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认定门勇系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实际出资的合伙人,门勇与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并非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合伙关系纠纷,原审程序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二、原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门勇提交的欠据经过涂改、变造应属无效证据。原一二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其中一部分欠款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该欠据其余款项存在,导致错误地让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三、天利达会计师事务所公章于2008年7月21日被新疆鹏远实业有限公司扣留,失去了对印章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原审依然认定欠据真实,不符合常理。门勇提供的盖有公章的两张欠条中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有祥的签字,亦没有证据证实形成欠条时蔡有祥在场或电话授权由他人代写欠条、加盖公章。在无其他明细账单及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审以伪造的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现天力达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驳回门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其报销费用和业务提成。

门勇辩称李宛澍是作为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公章保管人,如发生公章遗失应当报警,而不应主观推测公章由谁控制。本案在原审开庭时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对涉诉70万元的业务均是认可的,对业务承接制度中员工拓展业务给予提成奖励这一规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是无异议的。关于涉诉70万业务,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不符合实际。韶荣公司业务属于司法审计,司法审计行为是单位行为,被申诉人扩展了该项业务,依据业务承接制度,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支付业务提成。韶荣公司股东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该笔的业务发生,对于韶荣公司未支付70万的审计费用,属于申诉人的债务,申诉人应当向韶荣公司或经侦大队主张,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关于吐鲁番的审计业务在一审二审审理中已查明该业务存在,只是未完成,所以不存在被申诉人伪造业务。申诉人多次称被申诉人盗用公章,严重侵害了被申诉人名誉,如确实存在,应当报案。本案历经6次庭审程序,申诉人仅仅口头主观推测业务提成表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申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欠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申诉人单位内部管理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抗诉及申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门勇2007年报销费用132,461.70元;2、判令不予支付被告门勇业务提成379,032元;3、被告门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门勇于2003年5月到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管理人员岗位,月工资1,319.45元。2008年6月门勇离开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7月20日,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向门勇出具了两份欠据,分别载明:欠门勇报销费132,461.70元及欠门勇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的业务提成379,032.00元,并附该提成工资形成的明细即《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2008年7月21日,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被物业公司封门。2008年7月23日,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在都市消费晨报刊登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私章的作废声明。2009年7月16日,门勇向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20日,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仲裁(2009)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门勇2007年报销费用32,461.7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业务提成379,032元,并驳回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承接制度》第6条规定:“为激励本所员工拓展新业务,对于本所员工所拓展的新业务给予适当的奖励,原则上为所拓展新业务实际收费金额的30%-40%。以下几种情况界定为新拓展的业务。(1)本所以前从未审计或开展过的业务;(2)以前虽已审计过,但一度中断达一年以上的业务;(3)本所发起人会议认为属于新业务的业务。(二)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吐鲁番地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下称吐鲁番地区公安局)2012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4月,我支队未与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用以证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中,2008年4月吐鲁番地区公安局15万元业务不存在。为此,门勇提供了一份吐鲁番地区公安局2007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我支队办理王伟涉嫌诈骗的案件中,有涉及本案的“新高资评字(2005)028号资产评估报告”。现因侦查工作需要,特委托你所对该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及报告的内容进行专业审核。用以证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中,2007年8月吐鲁番地区公安局15万元业务的存在。2013年9月6日,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2013年10月8日,吐鲁番地区公安局给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载明:经我支队2013年10月8日查阅王伟涉嫌诈骗案现有案卷材料,无“新高资评字(2005)028号资产评估报告”特此证明。证人伊布拉依木莫明、韩启发到庭作证,证明乌鲁木齐韶荣绿色蔬菜公司(下称韶荣公司)审计业务是他们几位股东与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蔡有祥商谈审计事项。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用以证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中,韶荣公司70万业务与门勇无关。门勇认为本人没有资格证,不能做业务,只能揽业务,该笔业务是自己联系好后,由负责人蔡有祥具体出面与证人洽谈的,在前几次庭审中蔡有祥不承认此业务,现在又承认了,该业务确实存在。(三)庭审中,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蔡有祥认可两份欠据及《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上加盖的公章与原来的公章一致。《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中载明的2007年1月至3月、2007年7月、2007年9月、2008年1月的每笔业务确实存在;2007年4月国资办的业务不清楚是否存在;2008年4月的业务除了吐鲁番地区公安局15万元业务不存在外,其余都做过。同时,承认2007年4月曾给吐鲁番公安局做过一笔业务,收了2万元费用,其他的不清楚。韶荣公司70万业务与门勇无关,该业务系自己做的。该给门勇的钱都给了,业务提成表是不真实的,不存在哪笔业务是门勇拉的。门勇也办过业务,具体办的哪些业务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门勇2007年报销费用132,461.70元;二、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门勇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业务提成319,032.00元(379,032.00元-60,000元)。

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支付门勇2007年报销费用132,461.70元和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业务提成319,032.00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门勇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欠其2007年报销费用132,461.70元和欠其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业务提成379,032元的欠据复印件两份加盖有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该欠据及所附提成工资形成的明细即《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均加盖有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蔡有祥在本案诉讼中认可上述欠据及《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上加盖的公章号码与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原来的公章号码一致,同时,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亦认可除吐鲁番公安局150,000元外,《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中的其余业务均实际发生,但主张门勇提交的上述欠条及《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系门勇伪造形成,并主张《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中的业务与门勇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称门勇提交的欠条及《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系伪造形成的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门勇所提交的欠据两份及《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天力达会计事务所称门勇提交的欠据两张及《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系门勇伪造形成、不应作为认定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欠门勇款项证据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欠门勇业务提成379,032元的欠据以及附提成工资形成的明细表中所列2008年4月吐鲁番公安局150,000元,经吐鲁番地区公安局证实,无资产评估报告,门勇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实施了审计业务,在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否认该项业务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支付门勇该笔业务提成款并无不当。门勇称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应向其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中所列吐鲁番地区公安局项目其应得提成款60,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门勇提供的加盖有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欠据载明欠付门勇2007年1月至7月业务提成379,032元。门勇提供了《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用以证实上述业务提成来源。该表与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3月12日形成的资金分配方案不相符。该资产分配方案中载明至2007年3月12日,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待分配的资产,并列明了应收账款的业务来源及金额。门勇及该所合伙人蔡有祥、毛玉成在该分配方案及债权明细表中签字,表明其认可清单中列明的债权系截止2007年3月12日该所欠付的业务提成。该债权明细表中并没有门勇业务提成表中所列的2007年1月至3月的业务。门勇业务提成表形成于2008年7月,而债权明细表形成于2007年3月,债权明细表形成在先且该所全部合伙人均在该明细表中签字,可以确认该表系真实存在。而门勇提供的欠付业务提成的欠据及《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无法定代表人蔡有祥的签字,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加盖的印章系蔡有祥授权,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2008年7月20日的欠门勇报销费用132,461.70元欠据,无形成该费用的票据予以佐证,虽然门勇辩称报销费用的票据已经交给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不能明确报销费用形成的时间、地点、对应的审计业务,欠据与该所形成的其他欠据形式外观也不同,没有该所负责人蔡有祥的签字,亦没有证人证言证实形成欠条时蔡有祥电话授权由他人代写欠条、加盖公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涉案吐鲁番地区公安局委托的审计业务不存在。门勇提供的吐鲁番地区公安局于2007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有“新高资评字(2005)028号资产评估报告”,而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2年5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2008年4月该队未与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任何业务往来。2013年经乌鲁木齐天山区法院调证,吐鲁番地区公安局出具证明载明:经我支队2013年10月8日查阅王伟涉嫌诈骗案现有案卷材料,无“新高资评字(2005)028号资产评估报告”。庭审中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成的时间系2013年10月8日,可以确认涉案吐鲁番公安局的15万元业务不存在。

一、二审法院以门勇提交的两份欠据及《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上均加盖有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蔡有祥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加盖的公章与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一致,认为该两份欠据真实有效,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米东区人民检察院对米国英所作询问笔录,米国英陈述其书写欠据系蔡有祥及门勇授意,但对于是否打电话给蔡有祥其表示记不清。而门勇庭审中陈述该欠据系经蔡有祥电话授权形成并盖章。双方陈述不一致。公章保管人李宛澍陈述2008年7月20日系周日,单位未上班,公章锁在单位的柜子里,其并未在上述欠据上盖章。上述证据无法证实门勇主张的蔡有祥电话授权他人代写欠条、加盖公章的事实。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两张欠据真实有效缺乏证据支持。《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与2007年3月12日资产分配表不符,且在无其他明细账单及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提成表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主张不支付门勇业务提成319,032元及2007年报销费用132,461.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对于业务提成,门勇提供了《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用以证实业务提成来源。该表与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3月12日形成的资金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一致。资产分配方案中明确了截至2007年3月12日,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应收账款的业务来源及金额。门勇在该分配方案及债权明细表中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3月12日前欠付其提成的业务。该债权明细表中并没有门勇业务提成表中所列的2007年1月至3月的业务。且原审已经查明提成表中韶荣公司70万元业务未收回、吐鲁番公安局15万元业务不存在。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资产分配方案及债权明细表形成在先且该所全部合伙人均在该明细表中签字,而门勇提供的欠付业务提成的欠据及《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门勇提成表》无法定代表人蔡有祥的签字,且内容存在不真实、虚假情况。故原审认定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欠付门勇业务提成319,032元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当。二、对于报销费用132,461.70元欠据。门勇仅提供一份欠据,未提供形成该报销费用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虽然门勇辩称报销费用的票据已经交给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不能明确报销费用形成的时间、地点、对应的审计业务。 原审仅凭欠据认定涉案报销费用存在,缺乏证据支持。上述两份欠据不仅内容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形式上与该所出具过的其他欠据形式不同,没有该所负责人蔡有祥的签字,亦没有证人证言证实形成欠条时蔡有祥电话授权由他人代写欠条、加盖公章。

综上,天力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支付门勇2007年报销费用132,461.70元;

三、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支付门勇业务提成379,03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门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惠   娟

审 判 员 爱丽美 热 艾海提

审 判 员 艾尼瓦尔阿不列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艳

书 记 员  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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