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税务专家为您全文解析2019年增值税税改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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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中税解读
解读1
怎么理解自2019年4月1日起调整税率。所谓“从4月1日起”,指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1日之前的,一律适用原来16%、10%的税率纳税,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相反,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1日之后的,则适用调整后的13%、9%的新税率纳税,按照新税率开具发票。
解读2
税率调整前后发票如何衔接。按照2018增值税税率下调时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原则,纳税人在税率调整前已经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的业务,在4月1日以后,如果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纳税人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如果因为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然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纳税人在税率调整前没有开具发票的业务,如果需要补开发票,也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中税解读
解读1
增值税税率下调后,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适用的进项税扣除率也随之下调。纳税人原来的进项税扣除率为10%的,这次调整为9%。结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看,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适用9%扣除率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纳税人农产品购销企业采购销售农产品;一种是一般纳税人采购农产品后用于生产货物对外出售或加工后用于本企业对外销售的服务中,而企业销售的货物(如面条、食用植物油)、服务(如餐饮服务)不适用13%税率。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高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本次政策调整前销项税率为16%,进项税扣除率为12%,征扣税率之间相差4个百分点;政策调整后销项税率为13%,进项税扣除率为10%,征扣税率之间相差3个百分点,确保纳税人的税负实现只减不增。
解读2
执行农产品进项税核定扣除的纳税人,仍按照农产品进项税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以销定进,以农产品加工成产品对外销售的销项税率作为进项税的扣除率。也就是说,产品销项税额率为13%的,农产品进项税的扣除率为13%;产品销项税率为9%的,农产品进项税的扣除率为9%。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中税解读
解读1
1.关于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的理解。之所以在2019年6月30日前加“(含2019年4月1日前)”,主要是为了解决目前外贸企业(包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下同)普遍存在的“先出口、后开票”的问题。39号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如果不加上述的括号里的内容,可能会让人产生过渡期就是指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的理解。如果按此理解,外贸企业4月1日之前出口,但尚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就不能适用过渡期的政策了。
解读2
关于过渡期政策范围的理解。适用过渡期政策的,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征16%退16%的调整为征13%退13%;一种是征10%退10%的调整为征9%退9%。其他退税率的情况,不适用过渡期政策。
解读3
关于过渡期政策内容的理解。出口日期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出口货物、劳务和服务:
(1)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取得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3%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取得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0%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取得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9%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2)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4月1日之前适用16%退税率的,继续按16%计算免抵退;4月1日之前适用10%退税率的,继续按10%计算免抵退。由于原退税率大于现征税率,在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时,征退税率之差会出现负数,公告明确,把负数换成零参与计算。
解读4
关于出口日期的界定标准,具体如下:
(1)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除第1项以外的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3)不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中税解读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将境外旅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实施范围扩大至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的要求,2015年,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在总结前期海南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分别制发了《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规定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5号),决定在决定在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实施离境退税政策。退税依据为离境的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为11%。
退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39号公告中关于离境退税税率的调整不难理解,由于降了税率,不可能征9%退11%。所以,将离境退税的退税率调整为征13%退11%,征9%退8%。同时,明确了3个月的过渡期。此外,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开具日期为界定标准。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税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是取消了不动产进项税分期抵扣政策。本条规定中明确,“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第二条中明确,“截至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第6栏“期末待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的期末余额,可以自本公告施行后结转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一是纳税人2019年3月份税款所属期购置不动产取得的进项税额,在4月份纳税申报期办理申报时,仍然需要执行不动产进项税分期抵扣的规定,只能先抵扣60%的进项税额,剩余40%进项税额要在5月份申报期办理4月份税款纳税申报时,再转入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二是纳税人截至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的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应在5月份纳税申报期办理4月份税款纳税申报时,再转入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 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中税解读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可以抵扣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的抵扣凭证主要有以下五种: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
纳税人在执行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四点:
一是不符合规定的航空、铁路、公路和水运客票不能作为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
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的规定,纳税人需要将抵扣进项税的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四种运输发票的复印件单独装订备查;
三是纳税人抵扣进项税的旅客运输服务支出,不包括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支出,如企业对优秀员工给予奖励,奖励项目为出国旅游7天,企业承担来回机票和住宿费;
四是旅客运输服务支出必须是2019年4月1日后发生的,即出行时间为2019年4月1日之后。
(二)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 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中税解读
解读1
进项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适用对象是邮政、电信、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四大行业的纳税人,但纳税人能否享受进项税加计抵减政策,是以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作为判定标准,而不是以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登记的行业信息,这就要求企业日常开票时,应根据实际销售业务准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否则将影响企业享受减税福利。
解读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规定,纳税人对照上述政策规定认为本企业符合享受加计抵减政策条件的,只需要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即可,无需办理审批手续,这充分体现了财税机关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管理理念,也有助于理清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责任,还责于纳税人。
解读3
企业符合条件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当年,如果最终全年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未达到50%,企业已加计抵减的税额不需要冲回,但次年企业将不能再享受加计抵减政策。例如,某电脑公司兼有硬件销售和软件培训两项业务,2018年4月-2019年3月年软件培训业务销售额600万元,占全部销售额的60%,2019年4-12月取得进项税50万元, 2019年该企业软件培训业务销售额400万元,占全部销售额的40%,则该企业2019年可享受加计抵减政策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5万元,但2020年将不能再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解读4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以后年度是否继续适用,需要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2019年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在2020年、2021年能否继续享受该政策,应分别根据其2019年、2020年销售额确定,如果符合规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规定再次办理相关手续。
解读5
第(一)项第五款的规定(即“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主要适用于新开业且符合加计抵减政策条件的纳税人。根据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也就是说,某企业如果2019年4月5日开业并在当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4-6月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则企业从7月份开始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同时4-6月取得的进项税也能享受加计抵减政策,但加计抵减税额不是抵减4-6月的增值税应纳税额,而是并入7月份的加计抵减税额中。
解读6
上述规定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应征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二) 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中税解读
本项规定主要是明确了每期可抵减的加计抵减税额计算方法。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一是纳税人可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是纳税人当期的全部可抵扣进项税额,不是专用于和混用于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进项税额;
二是纳税人当期的全部可抵扣进项税额包括上期结转本期抵扣的留抵税额。
(三) 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中税解读
本项规定主要是明确了每期从应纳税额中实际加计抵减税额的处理方法。第一种是纳税人当期未实现应纳税额,则其当期可抵减的加计抵减税额只能结转下期再抵减;第二种是纳税人当期有税并且应纳税额大于可抵减的加计抵减税额,则企业可按抵减后的余额缴税;第三种是纳税人当期有税但应纳税额小于可抵减的加计抵减税额,则纳税人当期无需缴税,当期应纳税额与可抵减的加计抵减税额之间的差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中税解读
上述规定的涵义如下:一是出口业务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二是纳税人兼营出口业务的,应按公告中明确的公式,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
(五) 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中税解读
本项规定是加计抵减政策的罚则。纳税人应注意不能有以下行为:一是不能通过弄虚作假、隐瞒非四个行业收入等手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资格;二是虚增加计抵减额少缴税款。纳税人一旦发生上述行为并被税务机关,不仅不能少缴税款,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接受处罚。
(六) 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中税解读
按照本项规定,2021年12月31日四个行业还存在结余的加计抵减税额时,将不能再抵减2022年的应纳税额。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中税解读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最早在2019年10月份可以办理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业务。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中税解读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2018年4月1日后开业的纳税人在2019年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因开业时间未满一年,无法被评为A级或者B级,也因此无法享受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 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 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中税解读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业务的退税程序和退税资料尚未有具体规定,纳税人如何办理退税有待明确。
(五)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中税解读
1、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办理完免抵退税之后,仍符合退留抵税额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退留抵。这种情况意味着,出口企业的留抵税额比免抵退税额大,只有退税没有免抵,而且办理完退税之后,依然有没有消化掉的留抵税额。
2、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不适用留抵退税政策。这样一来,对于免退税办法的企业来说,和出口货物相关的进项税额(比如运费、房租等等),不仅不能申请出口退税,也不能申请留抵退税。
(六) 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中税解读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如果每个月都有留抵税额并且符合所有退税条件,每办理一次退税后,下次退税要在6个月后方可办理。例如,某企业2019年4-9月税款所属期都有留抵税额且符合其他退税条件,则该企业可在2019年10月份申报期办理纳税申报时一并提出退税申请。退税后如果企业继续每月都有进项税留抵,那企业最早在2020年4月份纳税申报期才能再次办理退税申请手续。
(七) 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 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9年3月20日
作者:丁以文 崔巍 本文为中税原创,转载务必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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