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速递: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延长部分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2021-09-29上一篇 : 法规速递: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延续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前扣除政策等|下一篇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数据:全国新增减税降费超万亿元
安永《中国税务及投资法规速递》(“《法规速递》”)旨在每周为您提供国家政府部门发布的最新税务及商务实时资讯。
本期内容主要包括:
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43号)
内容提要
2020年11月27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就2021年1月1日起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事项予以明确规定。
43号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 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
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的一方所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换言之,企业可扣除其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限额内本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以及其关联企业归集到企业的在关联企业的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 烟草企业
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3号公告中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扣除规定可视为是对现行政策(即财税[2017]41号,实施至2020年12月31日)的延续。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企业可继续沿用原先的计算方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43号公告的执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如有疑问,建议向税务专业人士寻求咨询。
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19号)
内容提要
为进一步支持稳就业、促消费,国家税务总局于2020年12月4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
19号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以及简化的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上一纳税年度1-12月均在同一单位任职且预扣预缴申报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 上一纳税年度1-12月的累计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全年一次性奖金等各类工资薪金所得,且不扣减任何费用及免税收入)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
► 本纳税年度自1月起,仍在该单位任职受雇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简化的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
► 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纳税年度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人民币6万元计算扣除。换言之,纳税人仅在其累计收入超过人民币6万元(在不考虑“三险一金”等各项扣除的情况下)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被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注明“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字样。
19号公告的发布旨在进一步减轻全年在同一雇主处工作且全年取得累计收入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的纳税人的现金流负担以及其扣缴义务人的税收申报工作。该举措可以避免纳税人由于个别月份取得较大数额工资薪金需要在年内预缴个人所得税,并在汇算清缴时申请退税的情况。
实施
19号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且适用于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如保险经纪人)。
建议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研读19号公告详情并评估是否可适用新规定。如有疑问,建议咨询税务专业人士。
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18号)
内容提要
为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于2020年12月2日经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18号发布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共16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退税范围
► 运输企业购进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以下简称“41号文”,即《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或者财税[2020]52号文(以下简称“52号文”,即《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按照《管理办法》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船舶退税”)。
► 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备案要求
►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管理办法》要求的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 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不再符合41号文或52号文退税条件的,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
退税申请
► 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 运输企业在退税申报期内,应凭《管理办法》要求的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
► 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 不再符合41号文、52号文退税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按以下公式计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原值-累计折旧)÷原值]
符合41号文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签发日期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输企业,以及符合52号文规定情形且《证书》的签发日期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输企业,按照《管理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截至本文发布之日,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尚未公布52号文全文。我们将关注相关进展并及时为您带来进一步消息,敬请期待。
以上为安永《法规速递》第2020049期中文版本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