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 财政部《陈列展览预算标准》对博物馆展览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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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党委书记、会长洪磊表示,基金行业税收应回到税收中性原则,对基金财产的税收安排不能扭曲投资者和管理人的正常投资行为,保护基金进行长期投资、组合投资的积极性和不同组织形式的灵活性,为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和金融市场繁荣稳定夯实制度基础、预留创新空间。
洪磊表示,落实《基金法》关于基金财产的税收原则,以“税收中性”保障基金组织架构的创新活力。基金作为一种投资工具,通过架构设计可以实现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结合与平衡,达到投资效率最高化、利益分配合理化的理想目标,为金融服务创新提供了可能性,有利于优化资本市场结构、提高实体经济融资效率。保持基金的税收中性是最有利于基金行业以及资本市场创新发展的政策选择,因此,境外市场一般不在管理主体层面征收基金财产的税收。我国基金行业发展时间不长,资本市场尚不成熟,在现阶段仍需要大力发展基金工具,促进FOF等大类资产配置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创业投资基金的创新发展。对投资运作中的基金财产征税,会不可避免地出现重复征税问题,阻碍基金行业及资本市场的创新发展,不符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精神。《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上述条款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基金的信托性质,基于基金财产的纳税主体为基金持有人,因此,只有在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获得投资收益时才缴纳所得税。国际通行做法是将基金财产的税收列入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在资金退出端征税,并对长期投资者实施税收减免或递延政策。非公开募集证券基金与公募基金只是募集方式不同,其投资标的、运作方式并无区别,均受《基金法》规范,均属于“证券投资基金范围”,应当一体适用税收中性原则。
那么,在营改增的情况下,资管产品管理人的税收负担到底有多大?对各类资管产品影响有哪些?本文为您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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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的税收负担,到底有多大?
2016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140号文),对资管产品纳税作出相关规定。此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文件表示,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随着7月1日的临近,资管产品“营改增”也引发基金行业广泛关注。
原营业税税制下,对资管类产品如何缴纳营业税问题,虽然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但实际上各地执行并不一致。由于资管产品通常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实际上也处于税收征管真空,市场上的资管产品取得的收益大多没有缴过流转税。
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全部要征增值税。
从文件的字面理解,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在这里似乎只需要就增值部分交一道税,但仔细一想,在现行金融业增值税政策下,好像不是,是N道,因为在金融行业,通道业务太正常了,资管套资管、资管套信托、信托套资管、信托套信托、信托套理财、理财套信托,子子孙孙无穷套也,根据现行政策资金流转一次就需要交一次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是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同时,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我们以一个案例来测算一下资管产品的税收负担。
假设某资管产品,规模100亿,预计收益率12%,大约经过四道环节,且四个环节都是以保本保收益的固定收益率报价。
收益总额100*12%=12亿,如果利息支出可以相互抵扣
扣除增值税后的收益:12/1.06=11.3208亿元
应交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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