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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背景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等重大发展战略推动,以及对外投资的增加,很多企业加入了“走出去”大军中,对于“走出去”企业来说,受控外国企业这一概念并不陌生,随着信息交换和监管的增强,受控外国企业的管控问题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那么受控外国企业到底是什么呢,今天这篇文章,小编将带大家初步认识一下受控外国企业那些事(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CFC)。

一、概述

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CFC),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章第六十七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

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判定条件

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的条件

1. 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

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2. 在低税率地区设立

实际税负 低于12.5%的国家(地区)。为简化判定实际税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指定了12个非低税率国家(低税率检验白名单),分别为: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凡是设立在这些国家的外国公司,不作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3. 不分配利润或减少利润分配之目的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

三、豁免条件

跟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四条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1. 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非低税率国家(地区)名单属于绝对豁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2. 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居民股东能够证明受控外国企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将给予豁免适用外国受控企业税制。

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积极所得为正常生产经营所得;消极所得通常是指包括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收益等。

3. 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受控外国公司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的免于计入国内居民股东所得(即小额豁免)。

四、受控国外企业的管理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受控外国企业不作利润分配或减少分配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并对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境外投资税务报告义务

近年来,税务机关逐步加强了企业对外投资信息申报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一)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三)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 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一)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二)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为提高信息申报质量和管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327号)就有关 填报口径及要求提出了相关规定。

《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第六项受控外国企业 利润分配项下有关栏目填表说明如下: 

(一)可分配利润总额栏按照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独立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与当年实际分配数额之和填报。  

(二)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栏按照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金额扣除该视同分配金额的实际分配额后的余额填报。计算结果为负数的,填报零。  

(三)本年度分配额超出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的数额栏按照本年度分配额与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之差填报。计算结果为负数的,填报零。  

(四)各可抵免外国税额栏按照前面一栏相应利润额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及有关文件规定计算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填报。

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税务报告义务

五、案例解析

内地首例受控外国企业(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案例结案

(一)背景及基本情况

2012年,设立在境外的B(香港)公司向山东省税务机关提起居民企业身份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掌握该公司股权结构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及时向母公司—A公司分配利润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调查。

A公司,于1999年经批准设立,注册地址在山东省某工业园,主要从事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销售。

B(香港)公司,为A公司设立在香港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国际贸易、信息咨询、投资业务,董事会成员5人,均为母公司—A公司委派。

C投资公司,是B(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企业拥有中国境内三家外商投资企业D公司、E公司、F公司各90%的股份。

(二)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情况

关联关系认定

B(香港)公司是A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A公司与B(香港)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关联交易

2011年,B(香港)公司与荷兰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B(香港)公司将C投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该荷兰公司。荷兰公司实际取得中国境内三家外商投资企业D公司、E公司、F公司各90%的股份。扣除相关股权成本,B(香港)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收益3亿元。

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条款,B(香港)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身份申请,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后未予批准。但对应当归属于母公司–A公司的利润,B(香港)公司一直未作分配。

(三)关联交易审计分析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避税疑点分析

根据A公司与B(香港)公司之间的并联关系及业务处理,结合上述文件规定,税务机关认为存在如下事实:

1.B(香港)公司由中国居民企业–A公司控制;

2.B(香港)公司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法定税率50%的国家(地区);

3.B(香港)有限公司所得为消极所得,且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

基于以上事实,税务机关认为B(香港)公司完全符合受控外国企业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管理的条件,归属其母公司–A公司的利润3亿元,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四)处理结果

经过税企双方反复沟通,A公司最终认可了税务机关的意见,同意进行纳税调整。截止到2014年,A公司已申报税款8000余万元,其中入库企业所得税5000余万元,入库个人所得税3000余万元。

在强监管的背景下,税务合规是企业必须面对的问题,“走出去”企业在海外的运营和应用中同样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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