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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财办发 2019 22号文 - 北京代理记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财办发 2019 22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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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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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从事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下)

第四章 国际税法服务

第一节外商投资中国税法服务

第61条税务尽职调查

61.1 律师为境外投资人提供税务尽职调查服务的主要目的,分别是识别和评估投资项目的税法风险以及为境外投资人评估境内投资项目价值提供涉税考量因素。律师可以为境外投资人提供专项的税务尽职调查服务,也可以为境外投资人提供综合性外商投资法律服务

61.2 税务律师可以与外商投资类专业律师以业务合作的形式为境外投资人提供综合性的尽职调查服务

61.3 开展税务尽职调查前期,律师应当与境外投资人就拟投资项目、投资方式、投资区域、产业、项目运营计划等进行充分沟通,同时了解拟投资项目的盈利模式和预期现金流量,为开展全面的税务尽职调查工作做好准备。

61.4 律师主要从以下方面开展税务尽职调查:

61.4.1 不同投资方式的税务成本,如新设企业与并购境内既存企业在股权出资与让与方面的税负区别以及涉及的不同税种;

61.4.2 拟投资项目未来面临的中国税法合规性义务,如纳税申报义务、关联申报义务、同期资料提交义务等;

61.4.3 拟投资项目所涉产业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种类,如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税额减免优惠、加计扣除优惠、税率优惠等;

61.4.4 采用并购方式投资的,律师还应当对目标企业的股权结构、组织结构、所在地税收政策、历年来涉及各税种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并审核目标企业的历年财务报表,查明潜在的税务违规风险。

61.5 律师在进行税务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与被收购企业方的财务负责人及当地工商、税务等政府机构、当地商会进行沟通和交流,收集证据后,要根据潜在的重大风险信息进行实地核实和调查。

61.6 律师在完成税务尽职调查后,应当结合证据资料撰写专项报告,在报告中着重说明潜在风险因素,提出规避税务风险的方法,并以电子和纸质方式提交委托人进行参考。

第62条搭建投资架构

62.1 律师可以为境外投资人提供境内投资股权架构设计方案的服务,满足委托人合理投资税负和减低法律风险的需要。

62.2 律师为委托人设计投资架构,应当着重从以下方面实施:

62.2.1 投资架构的设计应当有利于降低境内股权投资的税务成本;

62.2.2 投资架构的设计应当有利于降低境内后续融资的税务成本;

62.2.3 投资架构的设计应当有利于降低境内项目运营过程中的税务成本;

62.2.4 投资架构的设计应当有利于降低利润汇出境外的税务成本;

62.2.5 投资架构的设计应当有利于降低退出境内投资项目时的税务成本;

62.2.6 根据委托人需要,投资架构的设计应当便于安排境内项目未来在境外上市融资。

62.3 律师可以为委托人提供专项的投资架构咨询服务,也可以向委托人提供协助实施投资架构的服务

62.4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投资架构搭建服务时,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投资架构可能涉及的税法风险、政府违约风险等相关法律风险,并提出防范和规避风险的法律建议。

62.5 律师应当为委托人提交纸质和电子的专项咨询意见。

第63条融资税法服务

63.1 律师可以为境外投资人提供在境内的融资税法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借贷融资与股权融资比例安排及资本弱化反避税税法风险的防范;私募股权基金的税务成本分析及有限合伙形式的税务成本分析。

63.2 律师提供融资税法服务的表现方式包括出具专项税法咨询意见、审查及修改投资各方的投融资协议等。

第64条申请税收优惠

64.1 律师可以代理境内项目方申请区域性及税种性的税收优惠,或者代表项目方与地方政府谈判,获取地方政府提供的地方财政支持。

64.2 律师应当代为向税务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交税收优惠申请资料,起草和审查项目方与地方政府签署的合同或协议,确保合同或者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税收优惠服务的具体内容,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的内容。

第65条申请税收协定优惠

65.1 律师可以代理境外投资方向中国政府申请所涉两国或地区之间的税收协定优惠。境内项目公司向境外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时,境外投资方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可以享受低税率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65.2 境外投资方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律师可以代理境外投资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并依照规定提交资料:

65.2.1 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65.2.2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65.2.3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65.2.4 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65.3 境外投资方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律师可以代理境外投资方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交资料:

65.3.1 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

65.3.2 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

65.4 律师可以为境外投资方审核其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条件、评估税法风险以及提出补足建议等服务。境外投资方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无权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律师在审核境外投资方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当着重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

65.4.1 境外投资方的经济实质,即是否有合理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是否有长期合理的积极所得;

65.4.2 境外投资方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否拥有最终控制权,是否对该项所得承担主要风险;

65.4.3 境外投资方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否与其资产、人员、规模等相适应;

65.4.4 境外投资方在其母国的税收负担情况;

65.4.5 境内公司是否存在重复支付劳务费、特许权使用费以及利息费用的情形。

律师可以向境外投资方出具受益所有人风险评估报告,并为委托人提供相应补足的建议。

65.5 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程序中对已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境外投资方作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决定并要求补缴税款、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的,律师可以代理境外投资方陈述理由、申辩意见,针对税务行政处罚,可以申请听证,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66条投资退出税务服务

66.1 律师可以为境外投资方退出中国境内的投资搭建股权退出的节税架构,代理境外投资方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协定优惠待遇以及防范中国税务机关的反避税管理和监督。

66.2 律师为境外投资方安排间接退出方案的,应当说明相应的反避税税法风险,并应当协助境外投资方履行相应的申报义务。

第67条间接财产转让合规服务

67.1 律师在服务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时,应当特别注重这一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行为,中国税务机关有权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67.2 律师可以为境外非居民企业提供审查合理商业目的的服务,律师在审查间接转让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时,应当着重从以下七个方面考虑:

67.2.1 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67.2.2 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67.2.3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67.2.4 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67.2.5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67.2.6 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67.2.7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67.3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税务机关有权直接认定为直接转让中国财产,律师应当审查委托人的交易情形是否属于以下情形,并提出规避风险、修补交易形式的法律建议:

67.3.1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应税财产;

67.3.2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67.3.3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67.3.4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67.4 律师可以代理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境外非居民企业向中国税务机关履行合规申报,但这并非一项法定义务,在申报时可以提交的资料主要有:

67.4.1 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的中英文版本;

67.4.2 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的中英文版本;

67.4.3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中英文版本。

67.5 当中国税务机关要求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提供交易资料时,上述四方主体均有法定义务提交以下资料,律师可以协助各方履行资料提交的合规义务:

67.5.1 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的中英文版本;

67.5.2 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的中英文版本;

67.5.3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中英文版本;

67.5.4 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67.5.5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67.5.6 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

67.5.7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67.6 境外投资方因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与中国税务机关的反避税处理决定产生争议的,律师可以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的有关规定实施法律救济服务

参见本指引第7条的内容。

第二节中国企业“走出去”税法服务

第68条税务尽职调查

税务尽职调查工作的开展请参见本指引第61条的规定。

第69条搭建投资架构

69.1 由于商业实体性质的不同、投资架构的不同会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整体税负,因此律师可以为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提供投资架构搭建的税法服务,比较不同投资架构的税负差别,分析不同投资架构的税法风险,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

69.2 律师为境内企业提供投资架构咨询服务时,应当出具至少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咨询意见:

69.2.1 子公司与分公司的税务比较分析,如居民纳税人的认定、纳税申报核算义务、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性等;

69.2.2 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税务比较分析,如融资的税负成本及风险、投资运营过程中利润汇回的安排、投资退出环节的免税间接转让等。

第70条海外利润节税

70.1 律师可以为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海外利润进行节税筹划并提供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70.1.1 关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方面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申请;

70.1.2 离岸避税地公司账户的有效运行;

70.1.3 规避中国税法关于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管理的风险。

第71条投资退出税务

71.1 律师可以为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的退出进行节税架构和交易筹划并提供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71.1.1 关于财产转让收益方面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申请;

71.1.2 间接转让海外持股公司的筹划;

71.1.3 规避投资所在国关于反避税管理的风险。

第72条境外所得抵免

72.1 律师可以为境内企业提供境外所得抵免的筹划和申请服务,可以为委托人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也可以直接代理境内企业申请抵免优惠。

72.2 律师可以为境内企业提供如下数据的计算及审核服务

72.2.1 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72.2.2 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72.2.3 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72.3 境内企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在投资所在国享受了经所在国与中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承认的税收优惠时,律师可以为境内企业的境外投资所得申请享受饶让抵免优惠待遇。

第三节转让定价与反避税服务

第73条关联申报服务

73.1 中国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有义务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律师可以为上述义务主体提供关联申报的审核和代理报送服务

73.2 律师可以代理上述义务主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进行关联申报。

第74条同期资料合规服务

74.1 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

74.2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74.2.1 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 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74.2.2 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74.2.3 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律师可以根据以上规定审核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企业的同期资料合规义务。

74.3 律师可以作为独立第三方为企业撰写制作关联交易同期资料的审核报告,或者为企业自己制作同期资料提供内容指导服务

律师为企业撰写同期资料时,应当在前期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进行沟通,获取相应资料,客观、公正、合规地在同期资料中披露企业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并正确合理地选择可比企业和转让定价方法,论证企业的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75条转让定价

75.1 企业的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律师可以为企业提供转让定价纳税调整的风险识别、评估以及在合理定价方面的咨询服务

75.2 律师可以集中审查企业有关年度涉及转让定价的关联交易类型、金额、合同或协议,包括:

75.2.1 有形资产购销;

75.2.2 无形资产转让及使用;

75.2.3 融通资金;

75.2.4 提供劳务。

75.3 律师可以从定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及关联交易是否具有经济实质两个方面,审核企业有关年度关联交易的税法风险。

在定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方面,核心的税法风险点包括:

75.3.1 企业利润水平不合理,长期亏损、微利或者跳跃性盈利;

75.3.2 集团内定价政策不一致且不合理;

75.3.3 偏离定价没有合理理由。

在关联交易是否具有经济实质方面,核心的税法风险点包括:

75.3.4 关联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75.3.5 企业承担的经济负担是否有公平合理的对价,是否能为企业带来实际利益,是否与企业在集团内承担的功能、风险及资产水平相一致;

75.3.6 企业取得的经济利益是否与成本费用相匹配,是否与企业在集团内承担的功能、风险及利润水平相一致;

75.3.7 关联方取得的经济利益是否与成本费用相匹配,是否与关联方承担的功能、风险及资产水平相一致。

75.4 律师针对企业在关联交易方面存在的税法风险,可以为企业提供合理修正关联交易定价、完善关联交易各方经济实质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75.5 律师可以代理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申请签署预约定价安排协议,具体包括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六个阶段。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

75.5.1 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75.5.2 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

75.5.3 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75.6 集团企业内部签署并执行关于无形资产或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时,律师可以代理企业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已经执行并形成一定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参与方发生变更或者协议终止执行的,律师可以协助企业履行独立交易原则的合规处理。

律师可以为企业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撰写、制作和管理服务

律师针对集团内部的成本分摊协议,可以采用商业目的测试和经济实质测试的方法,评估涉税风险,防范不得税前扣除的税法风险。

75.7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交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的,律师可以代理企业提供争议处理服务

具体内容参见本指引第78条。

第76条受控外国企业

76.1 受境内企业或个人控制、设立在避税地的企业,并非出于合理经营的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律师可以为企业提供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风险识别、评估和合规管理的咨询服务

76.2 律师在识别和评估企业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风险时,应当主要考察以下三个风险点:

76.2.1 受控外国企业年度利润水平;

76.2.2 受控外国企业所在地税率水平及实际税负成本;

76.2.3 受控外国企业利润的构成情况以及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所占的比例情况。

76.3 受控外国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其利润中应归属于中国企业的部分,税务机关有权调整计入中国企业的当期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律师可以代理企业就该争议提供争议解决服务

具体内容见本指引第78条。

第77条资本弱化

77.1 境内企业从境内外关联方取得贷款并将产生的超额利息在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律师可以为企业提供资本弱化反避税的风险识别、评估和管理咨询服务

77.2 律师在评估和识别企业资本弱化风险时,应当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77.2.1 企业年度的关联债资比例是否符合安全港比例,即金融企业5∶1,非金融企业2∶1;

77.2.2 企业年度债权性融资总额、权益性融资总额、利息费用支出总额的计算和审核;

77.2.3 超额利息支出的计算和审核。

77.3 企业要求扣除其年度超额利息支出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同期资料,证明企业的超额利息支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律师可以代理企业制作、准备并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同期资料:

77.3.1 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77.3.2 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77.3.3 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77.3.4 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77.3.5 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77.3.6 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77.3.7 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77.3.8 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77.3.9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77.3.10 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第78条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应对

78.1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或受控外国企业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立案的,律师可以协助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交同期资料。

78.2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现场调查的,律师应当审核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了解税务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基本结论,核对确认《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企业关联交易认定表》和《企业可比性因素分析认定表》。

78.3 税务机关下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方案之前,律师应当收集证明企业关联交易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并与税务机关开展沟通协商,充分论证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合理性。

78.4 税务机关下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方案后,律师应当代理企业与税务机关进行协商谈判,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异议资料。

78.5 税务机关审核企业异议后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律师可以代理企业向税务机关进一步提出异议,并与税务机关进行协商审议。

78.6 税务机关二次审核企业异议后出具《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律师可以代理企业提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具体内容参见本指引第六章。

第79条一般反避税调查调整应对

79.1 律师可以为企业实施一般反避税的风险识别、评估和管理咨询服务,着重为企业审核以下风险交易行为:

79.1.1 滥用税收优惠;

79.1.2 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79.1.3 滥用税收协定优惠;

79.1.4 利用避税港避税;

79.1.5 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79.2 律师可以采用商业目的测试和经济实质测试的方法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上述风险交易:

79.2.1 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

79.2.2 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79.3 税务机关针对企业上述风险交易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并向企业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律师可以协助企业准备以下资料并代理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交:

79.3.1 交易或安排的背景资料;

79.3.2 交易或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79.3.3 交易或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79.3.4 交易或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79.3.5 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79.3.6 可以证明交易或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律师可以代理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提交上述资料。

79.4 税务机关向企业出具《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律师可以代理企业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

79.5 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提出异议并向企业出具《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律师可以代理企业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五章 个人税法服务

第一节个人财富管理税法服务

第80条房地产租赁所得

80.1 个人出租房地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房产税等,律师可以为个人提供各税种的计算、审核、税收优惠申请、纳税申报等服务

80.2 房地产租赁的营业税纳税义务

80.2.1 出租境内房地产的出租人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取得租赁收入款项当天是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出租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期申报营业税并履行缴纳义务。

80.2.2 律师在计算和审核客户的营业税纳税义务时,应当考虑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因素的影响:

(1)税额减免优惠;

(2)税率减免优惠;

(3)起征点税收优惠:纳税人月营业额未达到月起征点或者按次营业额未达到按次起征点的,营业额全额免除营业税。

80.2.3 纳税人每期申报缴纳营业税时,还要附带申报并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费,计税依据是营业税的税额。

80.3 房地产租赁的房产税纳税义务

出租人出租房地产的,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出租人交付房屋使用的次月,纳税人应当按年计算房产税税额,并分期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是房地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律师在计算和审核客户的营业税纳税义务时,应当考虑税率减免优惠因素的影响。

80.4 房地产租赁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80.4.1 个人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属于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范围,承租人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扣缴义务。

80.4.2 律师在计算和审核客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应当考虑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因素的影响: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80.4.3 房屋租赁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每月租金收入低于4 000元时,应纳税所得额=每月租金收入-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每月租金收入高于4 000元时,应纳税所得额=(每月租金收入-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1-20%)。

准予扣除的项目包括房屋租赁过程中缴纳的营业税、城建教育附加、房产税等税费以及转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修缮费用每月扣除额不得超过800元,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月份继续扣除。

80.5 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80.6 个人出租住房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81条房地产转让所得

81.1 个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律师可以为个人提供各税种的计算、审核、税收优惠申请、纳税申报等服务

81.2 房地产转让的营业税纳税义务

81.2.1 转让境内房地产的个人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取得转让收入款项当天是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转让个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期申报营业税并履行缴纳义务。

81.2.2 律师在计算和审核客户的营业税纳税义务时,应当考虑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因素的影响:

(1)税前扣除优惠待遇;

(2)税额减免优惠待遇。

(3)区分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优惠待遇。

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及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81.2.3 营业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营业额×税率,税率为5%。

81.2.4 纳税人每期申报缴纳营业税时,还要附带申报并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费,计税依据是营业税的税额。

81.3 房屋买卖双方均需要履行印花税的缴纳义务。

81.4 房地产转让的个人所得税:

81.4.1 个人取得的房屋转让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的征税范围,房屋受让方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81.4.2 律师在计算和审核客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应当考虑税额减免优惠政策因素的影响。

81.4.3 房屋转让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收入总额-房屋原值-合理费用)×20%。

收入总额以实际成交价格确定,申报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收入。

房屋原值包括购买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缴纳的税费、土地出让金等。

合理费用包括住房装修费、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以及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金。

81.5 在土地增值税方面,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个人转让原自用非普通住宅时,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81.6 房屋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受让方。

第82条股权投资所得

82.1 个人投资持有非上市公司股权并取得的分红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股息红利所得的征税范围,被投资企业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扣缴义务。

82.1.1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总额,不扣除任何费用,税率为20%。

82.1.2 律师需要把握的一项税收优惠是:外籍个人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

82.2 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的征税范围,股权受让方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扣缴义务。

82.2.1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82.2.2 个人股权转让的情形主要包括: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4)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5)以股权抵偿债务;

(6)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82.2.3 股权转让收入包括转让方取得的各种款项、实物、有价证券及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2)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的。

税务机关应当依次按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82.2.4 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提供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原值。股权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82.2.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5)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82.2.6 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还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2)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3)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4)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83条股票投资所得

83.1 个人投资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并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股息红利所得的征税范围,上市公司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扣缴义务。

83.1.1 个人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收入总额,税率为20%。

83.1.2 律师在计算和审核个税时,应当考察以下税收优惠的影响:

(1)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83.2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股票转让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的征税范围,股票受让方是扣缴义务人。律师应当把握的一项税收优惠是,目前,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持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股票受让方暂予免除扣缴义务。

83.3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83.3.1 上市公司限售股主要有两类,分别是: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2) 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83.3.2 国家税务总局以通知的形式规定了以下限售股的转让均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1)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2)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3)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的限售股;

(4)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5)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83.3.3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

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83.3.4 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83.4 营业税方面,律师应当把握一个基本的税收优惠规定,即对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营业税。

第84条债券、债权投资所得

84.1 个人投资债券取得债券利息收入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利息支付方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扣缴义务。

84.1.1 个人取得国债利息收入、国家金融债券利息收入以及教育储蓄利息收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84.1.2 个人债券利息收入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利息收入×20%。

84.2 个人转让债券取得债券转让收入的,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债券受让方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扣缴义务。债券转让暂不征收营业税。

84.3 个人处置债权取得的所得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债权受让方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扣缴义务。

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被处置债权收入-被处置债权成本费用-合理税费)×20%。

第85条基金投资所得

85.1 个人投资封闭式基金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85.1.1 个人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85.1.2 个人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85.1.3 个人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85.2 个人投资开放式基金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85.2.1 对基金取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85.2.2 对个人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85.2.3 个人通过开放式基金份额拆分方式获得的份额,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86条境外所得申报

86.1 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86.1.1 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

86.1.2 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

律师可以为个人提供代理纳税申报服务

86.2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律师可以代理纳税人申报境外所得纳税抵免。

第87条代理纳税申报

87.1 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有义务进行自行申报:

87.1.1 个人年所得在12万元以上;

87.1.2 个人有境外所得;

87.1.3 个人从境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87.1.4 个人取得应税所得,但没有扣缴义务人。

律师可以代理个人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

87.2 纳税申报地点根据以下方法确定:

87.2.1 个人年所得在12万元以上的:受雇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87.2.2 个人有境外所得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

87.2.3 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实际经营所在地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在地。

87.3 律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纳税人的代理申报工作。

第二节员工计划与股票期权

第88条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

88.1 个人从单位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所得,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包含以下情形:

88.1.1 个人取得年薪;

88.1.2 个人取得的年度绩效工资;

88.1.3 单位低于构建成本价对职工售房;

88.1.4 个人取得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

88.2 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与个人取得的当月收入,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额,税额分摊到12个月中,并于取得月累积计算,具体方法如下:

88.2.1 当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月份的当月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时:

用[奖金-(费用扣除-当月收入)]÷12来确定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奖金的应纳税额=[奖金-(费用扣除-当月收入)]×税率-速算扣除数。

88.2.2 当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月份取得的当月收入高于费用扣除时:

用奖金÷12来确定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奖金的应纳税额=奖金×税率-速算扣除数。

88.3 律师应当注意,在为个人和个人所在单位提供个税服务时,需要明确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税务处理,每年只准许一次,并且不适用于半年度奖金和季度奖金。个人取得的半年度奖金、季度奖金、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89条企业年金

89.1 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雇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主要由个人缴费、企业缴费和年金投资收益三部分组成,税法对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作出了规范。

89.2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原则是,个人缴费部分不允许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税前扣除,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89.2.1 当个人当月收入+企业缴费部分小于或等于费用扣除的,不予征税;

89.2.2 当个人当月收入+企业缴费部分大于费用扣除的,对超额部分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90条退休计划

90.1 法定退休

90.1.1 个人依法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在原雇用单位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后每月领取的退休金、离退休生活补助金,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90.1.2 个人退休后又在原雇用单位任职或者在新雇用单位任职并领取工资、薪金的,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由雇用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退休收入和再任职收入分开处理。

90.2 内部退养

个人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个人所得税:

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