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服务机构的类别

证券服务机构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

中国证监会与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发布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办法》规定,伺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三、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管理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的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

2.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

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

执业的不少于35人;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5.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

6.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l 600万元;

7.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8.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会计师事务所具备上述第1项、第7项和第8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2-6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1年。

(二)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条件

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已取得证券许可证,或者符合《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条件并已提出申请;

2.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3.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l年以上;

4.不超过60周岁;

5.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授予证券许可证,并对取得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管理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l997年l2月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的地方派出机构负责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监督管理。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具备的条件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2.有l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3.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4.有公司章程。

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6.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从业资格具备的条件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5.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6.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期货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7.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行为规范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四)禁止性行为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因以上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管理

1.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

(1)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

(2)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国债除外;

(3)上述第(1)(2)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

2.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不少于2000万元。

(2)具有符合《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包括具有3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3)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

(4)具有完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结果公布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5)最近5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3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

(6)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7)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管理

为加强对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简称“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4月29日发布《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分支机构的设立,重大事项报备,年度报备,日常管理以及证券评估资格的撤回等方面作出相关规定。该通知于2008年7月1 日起施行。

(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

按照《通知》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l年。

2.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

4.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5.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6.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7.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二)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不应存在的情形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在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关于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通知》指出,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等措施;对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实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一定期限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的惩戒,同时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告。

七、证券金融公司从事转融通业务的管理

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

(一)证券金融公司

1.公司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

2.职责。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以下职责:(1)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2)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3)检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4)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3.开展业务的资金和证券的来源。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可以使用自有资金和证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和证券,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平台融人的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和证券。

(二)业务规则

1.证券金融公司开立转融通的证券资金账户。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券结算。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金融公司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及证券公司归还的资金;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资金;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资金结算。

2.适当性管理。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了解参与转融通业务的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的方式予以记录和保存。证券金融公司应建立客户信用评估机制,对证券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和调整对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

3.业务合同。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与开展转融通业务的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的资金数额、标的证券的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的比例、证券权益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证券金融公司可根据市场状况和风险控制需要,确定和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的比例。转融通业务合同标准格式应报证监会备案。

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证券金融公司应对转融通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终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转融通期限的顺延或者缩短作出约定。

4.证券公司开立转融通证券资金明细账户。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其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5.保证金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向证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确定并公布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保证金可以主券充抵,但货币资金占应收取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5%。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交存保证金,采取设立信托的方式。保证金中的证券应当记人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保证金中的资金应当记人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均为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信托财产。

(三)权益处理

1.担保证券的记录以及发行****利的行使。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金融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金融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金融公司对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证券金融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委托其持有该证券的证券公司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2.投资收益的处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者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分别将分派的证券或者现金记录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并相应变更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数据。

证券金融公司融人证券后、归还证券前,或者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融人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融出方支付与所融人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3.持券信息披露义务。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证券不计人其自有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证券数量的变动而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证券公司通过其自营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有一致行动人的,一致行动人与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合并计算。

(四)监督管理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各类风险,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保障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妥善保存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所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1.信息披露和报送制度。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公布转融资余额、转融券余额、转融通成交数据以及转融通费率。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月度报告。月度报告应当包含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和转融通业务专项报表。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立即向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应对措施。

2.风险控制指标。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规定:(1)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l00%;(2)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3)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l0%;(4)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l5%。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年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证监会可以根据防范证券金融公司风险的需要调整提取比例。

3.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用途。除用于履行法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购置自用不动产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用途。

八、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市场准入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市场准入及退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