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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3上一篇 : |下一篇 :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2018年8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1996年10月17日,大部分内容被修改,但未失效)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明确不应继续适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定罪量刑标准已被修改)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第二款死刑条款已被删除)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集部分刑法专家进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2001]刑他字第36号)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28日湖北汽车集团下属湖北汽车工业总公司汽车商场经理陈和平(三级法人)、副经理李国平、湖北南方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献勇(三级法人) 三人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2日三人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决湖北汽车工业总公司汽车商场经理陈和平有期徒刑11年、副经理李国平有期徒刑10年、湖北南方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献勇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陈和平、李国平、吴献勇三人及其家人不服提出上诉和上访,他们认为∶一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是集团下达不切实际的销售指标,应由湖北汽车集团总经理法人代表易继纯负主要责任;二是虚开增值税发票全集团共有152人,包括湖北汽车集团总经理法人代表易继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只追究他们三人的法律责任。

据了解湖北汽车集团为壮大企业“块头”,达到股票上市的目的,1996年—1998年三年共虚开增值税发票总份数为3069张,金额高达118243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11.8亿元),涉案单位23家(湖北汽车集团23家分公司) ,人员达152人。

那么他们为什么要这样做呢?

据时任湖北汽车工业总公司副总经理孙伟介绍:在各分公司已形成甲公司向乙公司开,乙公司向丙公司开,丙公司向甲公司开。形成一种循环链,也是公开的,一是为了集团公司的股票上市,二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指标。

湖北南方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吴献勇反映∶湖北汽车集团汽车销售系统,93年销售额为7.3亿元,94年为5.1亿元,95年为6.9亿元;1995年11月,易继纯任集团公司法人代表后,从96年开始,易不顾客观实际,坚持高销售指标,96年给湖北汽车工业总公司下达了9亿元,97年下达了14亿元,98年下达了18个亿,并层层分解,签订责任状,完成任务有奖,完不成任务的自动辞职。公司从96年初的28个分公司法人代表,到98年增加到179个法人代表,强调“以营业额论英雄”,还下文搞“素质领导工程。”

2002年11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三人虽然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上诉单位和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刑初字第287、28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和平、李国平、吴献勇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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