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随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本文仅适用于自然人股东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的情形。实践中,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限售股、员工股权激励和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股份等情形下如何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常常引起混淆,让人困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八条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本文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员工股权激励权益和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股份等(为叙述方便,以下统称“股权转让”)情形下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做出梳理,并简要评析易发争议之处,供读者参考。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当实行按次计征时,每次取得所得的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股权转让,通常以取得所得的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图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图

现有法律法规关于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为:

(1)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后次月7日内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或者由证券机构扣缴;

(2)如果是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先由证券机构先行预扣预缴,再由纳税人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清算。员工股权激励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具体情况分为授权日、行权日和转让日三类。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次月15日内,其中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等即视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

然而,如何恰当确定取得所得的时间仍是股权转让中的一个重要且存有争议问题。举例来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可否分期缴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根据该规定,扣缴义务人于转支付应税款项时,履行扣缴义务。因此我们认为,分期付款的,应规定分期扣缴税款。又如,前述文件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产生纳税义务不尽合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完成股权转让行为的标准,而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以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最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因该标准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纳税义务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更具操作性。

二、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通常,扣缴义务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可能是交易对方,也可能是第三方。代扣代缴制度的建立,对便利税收征管,防范逃避缴纳税款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同时,若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不正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也带来诸多法律风险。具体来说: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见,扣缴义务人应当恰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可能被处以罚款。更为严重地,若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后未缴入国库,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缴纳的,将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不正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也可能给纳税义务人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在纳税义务人已被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未缴入国库的情况下,纳税义务人便需承担其已被代扣税款的举证责任,无疑加大了纳税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特殊情况下,个人所得税也采取自行申报的方式征收,如个人协议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等情形。

三、纳税地点

总体来看,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可以分为两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因此,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地点为被投资企业所在地。财税[2009]167号文第四条规定,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因此,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地点为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所在地。对员工股权激励,由于其所得性质的特殊性(详见本文第四部分),纳税地点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

四、计税种类及税率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了十一种所得的种类,分别为: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股权转让,归根结底是持有者转让其在标的公司中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基于该财产份额所享有的权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也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财税[2009]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等均分别规定了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税。因此,总的来说,应当按以财产转让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适用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并非全部股权转让均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从最早的国税发[1998]9号文开始,对员工股权激励一直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七级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也是实质课税原则的要求。相应地,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由于已经不再具备工资、薪金的性质而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五、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转让中的财产原值仅指取得股权的成本,不包含为经营公司业务向公司投入但未转化为股本的资源。合理费用是指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予以扣除。合理费用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不包括不被认可的其他费用,如为促成交易发生的宴请费用等。另外,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对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税的股权激励计划,其应该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更为复杂。总得原则是区分员工获得的基于其劳动关系的所得和在二级。

小结

实践中,股权转让的情形十分复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存有许多不明确和有争议之处。本文尝试为各位读者做简要的梳理,并针对易发争议的问题做稍许分析,供各位读者参考。为了便于各位读者理解和比对,我们将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员工激励权益及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个税纳税义务总结列表如下:

表1: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员工激励权益及非上市公司股权个税纳税义务比对表

编辑丨阿飘 审核丨耿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