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政府服务“高质量” 提升企业发展“含金量”

2021-10-21上一篇 : |下一篇 :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6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作出淮北国税稽处[2016]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7月28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天奥公司送达该决定书。

2017年6月27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告知天奥公司:可以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或自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7年7月12日,天奥公司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予确认。2018年4月24日,天奥公司缴清税款及滞纳金。

2018年5月30日,天奥公司再次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6月11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予以受理,并向安徽省淮北市国家税务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6月29日,安徽省淮北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答复。2018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2018年8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天奥公司。

2018年9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作出皖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的理由为:天奥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未获确认,且天奥公司直至2018年4月24日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已经明显超过税务机关确定的缴纳期限

至此,天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作出的皖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决责令其重新作出。

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

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作出的皖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即使天奥公司没有在15日内缴清税款,亦仅表明天奥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此种法律责任或体现为被加收滞纳金,或体现为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甚至体现为被作出行政处罚,但并不表明天奥公司丧失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否则,天奥公司将被彻底切断救济途径,因为若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则更无从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以逾期缴纳税款为由,否定天奥公司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既与法律的精神相悖,亦与特定的情况不符,具体而言,天奥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表明其在前次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正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所作的补正通知给予补正,以期具备法定的申请条件,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在天奥公司补正后却又认为仍不符合受理条件,复议行为不免自相矛盾,有损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明税提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确立了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的“纳税前置”与“复议前置”,实践中税务机关多是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才能够申请复议。而15日时间比较短,再加上很多时候补缴税款较大,就导致很大一部分纳税人并不能够成功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也是纳税人针对不服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行政诉讼较少的原因之一。

虽然本案判决公平的突破了“纳税前置”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但是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之前,纳税人仍然受限于纳税前置,如果被税务稽查并要求补缴税款,纳税人为了提起行政复议,还是需要在15日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

本文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明税整理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