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1997年,B公司与C公司出资设立A公司,B公司占股95%,C公司占股5%,实际经营主要由B公司委派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负责。

2003年,为扩大经营规模D公司、B公司与C公司共同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如下:

1、吸纳D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由B公司将其所有的A公司55%股权作价200万元出让给D公司,C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

2、D公司首期支付50万元,派员进入公司参与经营管理;三个月后支付第二期120万元,并由B公司协助办妥有关变更手续;变更手续完成后支付余款30万。

3、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各方签字,公司盖章。

同年6月20日,D公司向B公司支付50万元;9月25日支付120万元,之后参与了A公司的股东会议并收取了股东年度分红,但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2006年,D公司将B公司和A公司同时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行使了股东职权,请求判令确认拥有A公司55%的股权。

B公司辩称,D公司延期支付第二期款项,且余款到现在也没有支付,构成违约。

A公司辩称,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事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D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将B公司拥有的A公司5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D公司名下。

法院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74条的规定,股权依法转让后,应由公司将股权受让人及受让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就股权转让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D公司已支付两期股权转让款,根据约定剩余款项将在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后支付,D公司有权请求A公司将系争转让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B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故判决B公司与A公司将55%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D公司名下。

法律分析

1、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权转让方?

从上述法院的判决也可以看出,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权变更登记之诉的两方主体:未能取得变更登记致权益处于不完满状态的股权受让人为权利人,股权转让所针对的目标公司则是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所以,不管是股权在股东名册上的变更记载,还是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变更登记,权利人均应以股权所在的公司为被告。本案中,A公司以应由B公司承担变更登记义务来抗辩,违反《公司法》规定,法院作出不予采纳其观点的裁判合法合理。

至于股权转让方,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为合理,因为对于公司是否应当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首先需要查明股权转让是否已经“完成”,而要查清这个事实则需要股权转让方的参与。

2、为什么法院会行使释明权,让D公司变更诉讼请求?

法律出于对公司及公司以外第三人利益的考量,规定只有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后,股权的变动才能对其产生对抗效力。也就是说,未经登记即便双方履行了交付手续,公司及公司以外第三人也可以不认可受让人为股权的所有者(股权具有类似物权的属性)。本案中,D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拥有A公司55%股权的股东,典型的确权之诉,股权确权之诉的基础便是:已经在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簿上进行了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