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做兼职可以,但千万别栽在兼职的公司!

2021-10-21上一篇 : |下一篇 :

按话:虽然《会计法》基于保护会计人员的意愿,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会计人员的爱护,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在实际会计工作中,如果一个单位因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被追究责任时,单位负责人往往以“会计人员负责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报表是会计人员编的,我不懂会计,我不负责”等理由推脱,现在这样的理由已经在法理上不成立了;当然,会计人员如果认为“是领导让我这样编报表的,为何让我承担责任?”,也是幼稚的。

不过,有了此项规定,并不是说会计人员为了违法的目的做假账就不受处罚。从公开曝光的做假帐、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典型案例看,只要做假账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会计人员一样需要承担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强调单位负责人为会计责任主体,不能理解为会计人员不负会计责任。

王某某、袁某某、秦某某

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摘要)

(2014)滕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会计),女。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会计),男。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滕州市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安排财务人员袁某某及会计秦某某,采取虚报贷款用途、编造滕州市某某数控机床公司虚假财务报表的手段,骗取济宁银行滕州支行、滕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滕州建信村镇银行等银行贷款共计81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秦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秦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视为自动投案,且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胥 栋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人民陪审员 徐 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