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办“2020中国税法论坛暨第九届中国税务律师和税务师论坛”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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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合伙人共同制定的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名以上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
(二)有35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
(三)有合伙人共同制定的合伙协议;
(四)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名合伙人或者数名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股东担任。
第十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公开谴责;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或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前后累计10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最近连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固定住所,且已在境内连续居留满5年,其中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首席合伙人还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但具有财政部认可的其他法定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或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为上市公司(含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下同)、债券公开交易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和金融企业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上市公司、债券公开交易公司、证券经营机构、金融企业的控股股东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服务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首席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履行最高管理职责;
(四)具有中国国籍。
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具有中国内地居民身份的合伙人在经营管理决策中的表决权不得低于5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不得使用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相同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第十六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自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登记证书复印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材料(以下简称“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和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
(六)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适用于境外申请人)。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应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