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去税收 天津国税“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解读之特别纳税调整、信息报告及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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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税收】天津国税“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解读之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发布日期】:2017年04月18日 【来源】:天津市国家税务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走出去”企业税收宣传材料

(续)

第三篇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一、基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二)主管税务机关选择

1、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一致的,为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3、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在多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由相关税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确定。

二、具体要求

(一)居民身份认定管理

1、认定形式

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2、申报资料

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文件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2)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3)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审计报告;

(4)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5)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6)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认定标准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二)税务登记管理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居民身份认定书;

2、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日常管理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交易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发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四)申报征收管理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

(五)注销管理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终止生产经营或者居民身份变化情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或者税务总局取消其居民企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法律责任

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七)特定事项管理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

相关支付方凭上述复印件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并在对外支付上述外汇资金时凭该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税务证明。其中涉及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其他税种纳税事项的,仍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股权转让

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被转让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

(九)关联申报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义务。

(十)协定待遇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同时被我国与其注册所在国家(地区)税务当局确认为税收居民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居民身份;如经确认为我国税收居民,可适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手续;需要证明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十一)跨国税收申诉

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将其认定为所在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书面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三、温馨提示

(一)发生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

1、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

2、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被认定终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之日起停止履行中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同时停止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税收待遇。税务机关将依法做好减免税款追缴等后续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