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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6上一篇 : |下一篇 :

知播之星

戴晓梅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党支部书记、创始合伙人、执行主任

知播内容

“戴律师,我这公司很多年不用了,我想把它关了。”

“关了?那你要……。”

“啊,这么复杂呀,我开公司才用了几千块钱,找了中介,字都不是我签的。”

此处省去若干字……

不是戴律师吓唬,也不是戴律师想收代理费,开公司容易,关一个公司,

合法的关一个公司却并不容易。下面,我们来详细阐述,怎么个不容易法。

一、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

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的主体。其产生主要基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两种形式。根据《公司法》第184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84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制度降低了股东出资的风险,克服了无限公司股东负担的因公司破产而导致个人破产的风险,便于人们投资入股。但这并不意味股东可以逃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应当由其股东进行清算,但是实践中,不少公司解散后,股东却不进行清算,如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或者无法进行清算,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则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由此应承担因不作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法律对股东清算义务进行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公司解散后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将会承担以下责任:

1、补偿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与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 未在法定期间成立清算组,并导致公司财产受损失的,包括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等,此时债权人可以在受损失的范围内要求清算义务人 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2、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与控股股东 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无法进行清算,此时债权人可以主张义务人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灭失和债权人的 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因股东的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第18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前提是“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承担的责任是“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18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其他义务,该款所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前提是“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无法进行清算”,承担的责任是“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三、 相关判例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 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由大股东房恒福实际控制两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对其进行清算;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法院观点

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 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此 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且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故三股东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 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张能秀与顾海冬、胡浩杰等清算责任纠纷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943号】

案件争议焦点

胡浩杰、王德禄作为天川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尚欠张能秀的329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虽然胡浩杰、王德禄作为天川公司的股东在天川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但天川公司财务账册于2009年11月24日由当时的天川公司财务经理黄斌领取,2009年11月24日之后天川公司财务账册并非由天川公司或胡浩杰、王德禄保管。另外,至2010年1月底,江北法院在以天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已经将天川公司的厂房、设备、应收款作价,按比例分配给包括张能秀在内的各债权人,可知至天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天川公司的主要财产已经作价分配给各债权人。故张能秀称胡浩杰、王德禄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天川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张能秀要求胡浩杰、王德禄对天川公司尚欠张能秀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只有当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时, 即公司无法清算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束语

现在,法条也学过了,案例也看过了,大家知道了吧?